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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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陳玥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立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16樓之2)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立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立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繼-954-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勝利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張凱甯、張凱淇、張可柔四人間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 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 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乙○○、甲○○四人應自民國( 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98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5,000元×4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36-202503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良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 0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良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良義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6

TNDV-114-司繼-904-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黃煜鉉 黃昱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召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召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召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6

TNDV-114-司繼-573-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王靖雅 王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閨秀(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范王紅葉、王復梅、王慶順、王碧玉等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補正狀、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 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 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繼-619-20250305-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朝傑 關 係 人 林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心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明木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梁明木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心瑜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明木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梁明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梁明木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梁明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 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心瑜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 承人梁明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堪信由關係人林心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梁黄柑 之特別代理人林心瑜,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 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林心瑜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為受監護人梁黄柑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監宣-7-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李光斌 李承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之規 定。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 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 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 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歷審受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嗣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並命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第三 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聲請人自得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三審律師酬金,爰向鈞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李正豐承受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 字第15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判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扶養 費予李正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二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 回抗告,再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且諭知再抗告程 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本院審查後, 聲請人扶助李正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相對人李光斌、李 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6-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蕭麗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欒起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欒 起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民國113 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欒起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欒起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欒起先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欒起先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欒起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欒起先(下稱被繼 承人)之外甥女,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並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欒起先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屬無人繼承之狀況。為確保聲請人請 求返還代墊款及房屋設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條 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 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忠誠禮儀企業社 及全球禮儀企業社收據各1紙、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亦與本院職權向臺南○○○○○○○○調取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相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有無不明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 ,確屬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且亦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瑞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繼-640-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官憑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百賢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官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84條所明定。第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離婚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0號事件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然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聲請人成立 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 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又按上揭和解筆 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21-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陳寶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王錦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巷0弄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王錦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王錦雀之遺產負擔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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