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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5 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農田水利署㈠對吳孝三、吳孝文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㈡對黃平、黃中 、黃有三、黃關定(張清梅死亡後由其等承受訴訟,下合稱 黃平等4人)提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黃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 22萬8,0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農田水利署已繳 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溢繳2萬4,585元( 計算式:3萬8,625元-1萬4,040元=2萬4,585元),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1

TPHV-113-上-684-2024111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確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然受刑人竟未參加上開說明會,該署乃於同年2月27日 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25020號函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逕向其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等語,嗣受 刑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2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至指 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24小時,然因有未遵期到場之 情,該署乃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告 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有義務勞動工作日 誌及各該函文等在卷可憑。審酌桃園地檢署指定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長達6月,若 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 完畢,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逾30小時之義務 勞務時數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 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現在與表哥一起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因 工作忙碌,加上害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跟表哥請假以致有 幾次未到場接受義務勞務之情,請審酌受刑人認真工作,確 有悔改之心,除已完成3場法治教育外,並已履行24小時義 務勞務,受刑人現已將此事告知表哥,希望法院給受刑人機 會,讓受刑人利用假日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補完等語,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頁)為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桃園地 檢署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完成,然受刑 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 勞務,且有3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而經桃園地檢署 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 39037829號函、於4月17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 9047900號函、於5月1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 062499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等見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 下稱觀護卷〉第33、34、37、38、41、44、45頁)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完成義務勞務,違反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然: 1.受刑人雖有3次未遵期到場,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 、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已如前述,然迄至113 年7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6日、6月7 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與先前於 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務勞務24小時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 稽(觀護卷第45頁)。是受刑人雖有3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 務,然經發函督促,顯已有改善,僅因履行期限屆至而無法 繼續履行,則受刑人縱未全數遵期履行,能否謂受刑人毫無 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尚非無疑。  2.又受刑人稱其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節,業據其 提出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護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5頁)。而其所辯其因之前工作繁忙,怕延 誤工程,致無法遵期履行前期之義務勞務,其現已將需按時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告知表哥,將儘速完成等節,似與受 刑人於113年3至5月有3次未遵期報到,而於6月間密集報到5 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節相符,能否謂受刑人有惡意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有疑義。  3.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既為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認對受 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 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 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 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 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查,本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8月28日),尚有約1年2個月可 供執行義務勞務,相較受刑人已於半年(命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完成24小時之義務 勞務,則受刑人是否即無於剩餘約1年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 所剩36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適當延 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能否謂其已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而為義務勞務之執行?均 非無疑。  4.綜上,以上皆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且未予受刑人辯白之機 會,則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 非無研求之餘地,難認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究受刑人之工作情形、履行義務勞務狀 況等,僅形式上以受刑人僅需每日履行4小時,共15個工作 日即可履行完畢,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卻仍有逾3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認受刑人「無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另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51-20241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黃平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72元,及其中新臺幣34,6 26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1

CHDV-113-司促-11273-20241021-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洪蓓芯 余佳玟即余宜玲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3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   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擔任其人事行政乙職,疏於注意,未 依公司規定辦理李姓、黃姓、吳姓員工保全人員約定書核備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共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受損云云。然而,民法第184條 所規定侵權行為與同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要件 不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其何等「權利」受不法侵害?或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各節,均未能主張及舉證以明,顯然不 符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方面: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各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余佳玟、李秀美分別簽署之怡盛集團之工作規則   ,但觀諸其2人簽名欄前方,余佳玟簽署者載有原告公司名 稱(見本院卷第22頁),惟李秀美簽署者則僅記載怡盛集團 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20頁),另,洪蓓芯部分,原告則未 提出其簽署之工作規則。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均無曾經受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各自任職期間,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訴外 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怡盛集團關係企業為 數甚多,此觀其官方網頁之介紹資料可得明瞭,原告縱屬該 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但各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權 利義務各別。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憑認兩造間 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 已非可採。  ⒉再者,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僅為一般性員 工之工作規則,並無被告職務具體工作細節及應注意事項等 內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 24至28頁),文件最下方註記「怡盛集團關係企業公司」及 「2014年9月15日修訂生效」,且為空白制式之文件。縱認 兩造間先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徒以上述資料,亦不足認定   原告確曾給予被告合理之教導、說明及教育訓練,被告確清 楚知悉其義務內容及工作細節、應注意事項等情。而原告另 提出111年12月27日之人事行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 3頁),參加者雖有李秀美,但原告所指第39點交辦事項(   即各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安調及約定書務必確實送審),承辦 單位係各事業單位,據此仍不足憑認原告雇用保全人員之約 定書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即在於李美秀。復以,檢視原 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4日發文之裁處書所載內容, 其遭裁處有關雇用3名勞工之違反法令事由均發生於112年4 月至6月間,此距洪蓓芯、余佳玟離職時間,均已超過3年; 李美秀則係111年11月21日到職,其並抗辯:伊進公司時, 無人與伊交接,約定書是好幾個月後,主管才跟伊說,因約 定書須要保全簽名,常要不到文件等語。綜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收受完整之約定書文件而 未呈報公司主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處4件各5萬元之罰鍰,違法態樣不 同分屬4類,此觀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可明。原告為企業 規模非小之怡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既為經營保全業務之專 業公司,對於雇用保全人員應遵守之勞動法令即應有相當 之認知或瞭解,且應設置健全之內部稽核檢查體制或系統, 於未經確認雇用保全員工之約定書已合法核備前,自不應逕 行要求或容任保全員工提供不符勞動法令之勞務或短少工資 給   付。倘企業欠缺健全之內部稽核體制或系統,就衍生違反勞 動法令之風險,即當由企業自行承擔。本件綜酌證據資料, 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受裁罰共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先 後受雇任職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SLDV-113-勞簡-29-20241015-1

勞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相 對 人 李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其中「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 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勞 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22,745元,及附表「經撤銷而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 對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如系爭裁定 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工 資,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意旨,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每 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其中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就 移轉相對人薪資債權予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之部分,並給付予臺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34,886 元。至提出113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薪資明 細如附表「付款金額」欄及「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相對 人薪資債權給付予臺北地院」欄所示,共3,035,833元(2,8 00,947+234,886=3,035,833)。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並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 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 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 ,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3,035,833元(聲請狀誤 繕為3,035,883元,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06頁),並附 加如附表「匯款轉入薪資日期」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 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 ,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 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判決(第五項)諭知「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 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則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裁定之債權人 即相對人就110年10月26日起之傭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已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 定有關該部分之處分,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 用聲請人,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3,035,833元,且相對人自110年8月 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 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函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相 對人(見本院卷第194頁),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具狀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 真。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 對人應返還依系爭裁定所受領薪資,其中經撤銷之部分,如 附表「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共計2,722,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SLDV-113-勞全聲-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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