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9元,及其中新臺幣69,938元自
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次月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付帳
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遵期繳款,截至民國110年1月10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69,938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3至24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EV-114-雄簡-6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