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文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9,80
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000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0,800元(計算式:119,800元+11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20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