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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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78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伯岳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婧筠(原名:張碧霞)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所 得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13

TPDV-113-司執-26978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張晉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69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423-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2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陳柑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61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422-20241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相 對 人 吳德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德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153元【計算式:10,130*41/100=4,15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2

CHDV-113-司聲-462-20241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莊凱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8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136-202412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 對 人 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 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逾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均未屆期,聲請人雖援引本 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約定內容,據為主張請求 相對人給付票款。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約定係票面文字外 之約定事項,自欠缺票據法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票據屆 期後踐行提示程序,方得行使追索權。是以,有關附表二 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同提示日)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本票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駁回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4年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駁回

2024-12-10

CHDV-113-司票-1799-202412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世雄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8

CHDM-113-附民-757-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2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陳鈴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802-202411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5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林琦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77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ULDV-113-司促-795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蔡明護 蔡宗儒 一、債務人蔡明護、蔡宗儒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20元,及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4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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