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亦揚 義務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亦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14

KSDM-113-審原訴-7-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4

KSDM-114-審交易-19-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楊秀妙因需要用錢而請被告連柏淵 幫忙辦理汽車貸款。被告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先替告訴人 辦理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經台新銀行同意核貸新台幣 (下同)40萬6500元予告訴人。然上開款項經扣除購車款後所 剩不多,被告遂提議將上開款項去購賣另一台車並辦理貸款 ,可貸得更多錢,告訴人即將上開40萬6500元交予被告用以 購賣另一台車輛。被告則於108年7月24日將其客戶蕭秉科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予告訴人用來辦理貸款,然該 車輛貸款申請並未通過,被告遂將該車賣予首都汽車公司。 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6500元係作為購買第二台車之 用,若無法購得車輛即應將錢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40萬6500元返還而據為己有 ,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嗣告訴人發覺被告並未購得第二 台車,40萬6500元亦未返還且避不見面遂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居所地在臺北市,本件114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則於法務部○○○○○○○執行,有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並表示:是 在臺北把錢挪用去清償債務而侵占這筆款項,本件我都沒有 住、居在高雄,侵占的地點也不是在高雄,請求移轉回我居 所地的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訊問筆錄) ,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為任何犯罪地之記載 ,從而,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 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依被告之請求,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4

KSDM-114-審易-179-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1號 原 告 王濰霓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12

KSDM-113-審附民-1631-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君宜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12

KSDM-113-審附民-1523-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姿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 第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有焦 慮、睡眠障礙情形,希望可以輕判並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劉前璽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 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陸續因焦慮性疾患、睡眠障 礙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個人生活狀 況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 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 ,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 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賠償單 據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至74、9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姿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係 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143巷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劉前 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前璽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郭姿姍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劉前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前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252-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江怡君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1

KSDM-114-審附民-216-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2年6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上開住處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七賢路與民族路口之工地,復於同日11時許又騎乘 上開機車自該工地外出,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 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法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 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3-11

KSDM-114-審交易-12-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264-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許,進入張正昕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芬芬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停車場內 ,徒手接續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NC- 8180號、KNB-96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 財物,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而未遂。嗣因張正昕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夜夜情美容坊」內,徒手竊取陳氏順放置在櫃檯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氏 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二)部份,業據被告黃啓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順於警詢之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車找東西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打開車子找工具,但沒有竊 盜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一)所載進入被害人車內之事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能擅自進入他人車內將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無任何急 迫性之情形下,未經同意,即進入他人車內搜尋物品,堪 認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無訛,本件實 難以被告空言辯稱借用工具云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於車內竊取無線電面板各 1個得手,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 ,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進入車子前 後,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身上亦無背包可放置物品(見 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難由此認被告確有竊得之情 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竊得無線電 面板之犯罪事實,又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否既遂與上開未 遂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一)之客觀犯行及事實 一(二)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3,000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被告將錢拿出後,數量 、顏色不詳,在店裡面晃,又走回櫃台,未見有任何將錢放 回去之動作,後來監視器畫面被撥開(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 筆錄)。因被告辯稱僅竊得300元,且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 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僅竊取300元, 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另辯稱將錢放回零錢箱 (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將錢放 回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300元, 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3-審易-1893-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