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姿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
第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有焦
慮、睡眠障礙情形,希望可以輕判並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劉前璽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
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陸續因焦慮性疾患、睡眠障
礙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個人生活狀
況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
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
,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
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賠償單
據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至74、9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姿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係
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143巷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劉前
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前璽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郭姿姍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劉前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前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上-25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