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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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胡原通 被 告 丁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   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申 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 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繳款至98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38,407元及利息未還,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大眾商業銀行合併案公 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信用卡帳卡明細表及信用卡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1-25

OLEV-113-員簡-234-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呂姵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違約金壹仟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2611-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羅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使用,現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共計122,517元未為清償,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 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而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 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業載明:「……因本約定內容有關 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 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 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之現金卡申請書所示,雖 可認被告係與大眾銀行當時址設在臺東之分行有現金卡業務 之往來,然該分行應已於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結束營業, 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以判斷兩造間目前往來的分支機構為 何,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8

SLEV-113-士簡-1551-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呂姵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其中貳拾參萬壹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三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促-32610-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楊子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自逾期日起以三期為計算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10-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顏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三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71-202411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進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進春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78-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黃照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17-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洪政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9-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龔文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58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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