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章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又靜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 有前開文件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SLDV-113-救-58-20241023-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路廣義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路廣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裁定免責,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2年5月1 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2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7

TNDV-113-消債聲-58-202410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明杰 黃韻蓉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 人名下除○○○○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156,556元、○○○○○○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解約金85,521元、87,425元、○○○○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651元,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 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2年11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 收入約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67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 所得以27,47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共計17,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自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成年子女蘇 ○○(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0月0日生 )、蘇○○(000年00月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09消債更439卷第21 -23頁),查蘇○○雖已成年,惟現仍就讀大學三年級,尚處 就學階段,蘇○○及蘇○○均未成年,應認仍有賴聲請人協助分 擔生活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各 8,538元,並未逾越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 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共25,614元 (計算式:8,538元×3人=25,614元),應為可採。 ㈢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僅27,47 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子女費用25,61 4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5,614元=-1 5,220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