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7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陸
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
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毒品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
0巷00號之1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
(1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3年聲
搜字第241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4公克)、玻璃瓶2個及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8時4
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應予更正)徵得黃明德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水
警偵字第1130006720號卷【下稱警6720號卷】第5頁、毒偵
字第424號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145頁),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見警6720號卷第11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見警6720號卷第12
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6720號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6720號卷第17頁)及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
見警6720號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可查;而被告之尿液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後,復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見警水嘉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711號卷】第7頁
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1711號卷第8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1711號卷第9頁正面)在卷可參;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5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號第30
頁)。綜合以上各節,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57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
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簡字第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16日確定,於
109年10月29日起算刑期,於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
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
,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
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
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自述係因身體不好始施用本案毒品止痛之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控制及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離婚並有4名成年子
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
號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
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毒品所使
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
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易-67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