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瀞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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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8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仁智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王國華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台中市,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181-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奎名  住同上 債 務 人 徐榮耀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8

TYDV-113-司執-13987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茹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林蔡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悅盛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之 存款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經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悅盛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離職,準此本件所餘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 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債權,非屬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7008-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8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正福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董進福(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5780-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建充即陳有光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戶籍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5566-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89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慧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黃承偉(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6289-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同上 債 務 人 馮秀燕  住○○市○○區○○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旗山區,有戶籍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152-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廖品豪即廖湘明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544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虹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麗寶OUTLET一期大門外馬路上,適有吳旻 叡及其胞姊吳宜臻沿上開大門口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 ,萬長虹竟騎乘機車自吳旻叡與吳宜臻間穿越,因而與吳旻 叡發生口角。萬長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手徒手掐住攻 擊吳旻叡之頸部,致吳旻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吳旻 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 被告萬長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無符合法律 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筆錄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點,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吳旻叡之頸部, 依據告訴人之傷勢,就算是我的手指碰到告訴人,也不可能 一整片通紅;承辦本案之員警黃瀞誼亦對告訴人傷勢沒有印 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係因告 訴人口出惡言,被告方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被告 之手撥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事; 依據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之處係在脖子左右兩 側,且左側紅腫已經靠近脖子後側,如果被告係用右手手掌 自喉嚨前側往兩邊掐住,應不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兩側大面積 紅腫之現象等語。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 宜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96頁),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9-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 真實。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7時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 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135-137頁;本 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本 案事發經過?)那時候我跟我家人逛完麗寶要去對面停車場 進行繳費,我們從OUTLET過去停車場要經過一個馬路,我們 有走斑馬線,當下我們有確定車輛都已經停下來,我們才過 馬路,過到差不多中間的時候,突然有人騎機車從我跟我姊 中間穿過去,我有看到,我當下問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 車?』然後對方機車就停在路邊,我就問他說『你未戴安全帽 又逆向,斑馬線上面都有人,旁邊的車也都沒有行駛,你就 這樣逆向騎過來』,當下對方就直接用手掐住我脖子說要把 我掐死,我就用手趕快把他撥掉。」、「(問:【(提示偵 卷第143-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143 頁下圖紅 圈男子有往路旁2 人走去,145 頁3 人相當靠近,有個藍衣 男子站在中間。可否依圖片說明當時狀況?)當下他騎車停 下來,我就跟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車?』我說當時馬路上 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也沒有行駛,你又跨越雙黃線,又未戴安 全帽逆向,往我跟我姊中間衝過來,他就突然用手掐住我脖 子了。(問:【提示偵卷第141 頁上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 以要旨】你所說被告騎車穿越你跟你姊姊中間,是否如圖所 示?)對。(問:中間騎機車穿藍色上衣男子是被告?   )對。」、「(問:【提示偵卷第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告以要旨】你說被告朝你走來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你可否 辨識出圖片紅圈中你和被告還有你姊姊站立的位置,分別是 圖片中哪一個人?)左邊白色衣服是我姊姊,中間藍色衣服 是被告,右邊黑色衣服是我。(問:145 頁上圖,穿黑色衣 服的人身體似乎有傾斜,你當時有無身體搖擺或傾斜的狀態 ?)我那時候看監視器是真的很清楚,我那時候連後退都沒 有後退,是他突然掐住我才會有傾斜的狀況。(問:你本來 是站直的,被告掐住你之後你才往後退?)對。(問:這時 你有無撥開他?)有。(問:按照145 頁圖片所示,你們2 位身體已經分開,你們2 位身體並沒有重疊,這時你跟被告 發生何事?是你撥開了?後面的狀況如何?)後來我把他手 撥開以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4- 96頁),告訴人明確指證因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告訴人與吳宜 臻之間而發生衝突,被告即停車往告訴人方向過來,並突然 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斜等情,與證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否敘述完整過程? )當時我跟弟弟逛完麗寶OUTLET要去對面的停車場繳費,中 間有一個馬路要穿越,我們有確認左右來車,右邊的車停駛 了我們才過馬路,才過到一半萬長虹就從我前面穿出來差點 撞到我。(問;怎麼穿出來?)騎機車。(問:差點撞到誰 ?)差點撞到我。(問:然後?)吳旻叡當時走在我前面, 吳旻叡有對萬長虹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萬長虹就停下機 車走向吳旻叡,鎖住他的脖子。(問:怎麼鎖住脖子?)就 是這樣掐著。(問: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對。」、「(問 :就吳旻叡的傷勢,你們去派出所或去醫院驗傷,他的傷勢 妳當時有無幫他做什麼處理?)沒有,就是去驗傷。(問: 妳有幫他拍照?)有。(問:照片是妳拍的?)照片是我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其等均證述被告 有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情節。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之內容,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 示2023. 05.28.16:10:02起)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影片中麗 寶OUTLET一期之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亦正在穿越人行道 ,被告於靠近行人穿越道時,稍有停止,隨即再起步往前騎 乘數公尺後停下。(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43起)被告將機車留在停放處,開始往回往 行人穿越道對面處行走,並走至告訴人與其家人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碰觸(畫面呈現被告的手在告訴人肩膀處),告 訴人身體呈現往後被推開,退了好幾步的情況。(檔案時間 :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53起)告訴人 退了好幾步之後穩住身體,往前走回家人旁,被告此時走到 行人穿越道上,仍面對告訴人,雙方有繼續講話的情形,之 後才慢慢走回機車停放處。被告自16時11分24秒才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 4頁),雖因上開監視器錄影未屬高度清晰之畫質,無法清 楚辨識告訴人頸部傷痕,然被告確有以手伸到告訴人肩膀高 度之位置,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衡情被告係出手產 生一定力道之攻擊,告訴人方才往後退,益徵告訴人、吳宜 臻前述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掐住頸部之過程確有所本,可 以採信。  ㈢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 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頸部左右兩側均呈現紅腫之傷勢 ,且告訴人左側脖子於紅腫部位更有呈現數條較深之紅印, 依照一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掐住頸部手指所留下之壓傷刮 擦痕跡,對照證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掐住其頸部施 力方式之證詞略以:被告直接捏住我脖子,被告從正面從手 掌心碰到我的喉嚨,兩邊的手指放在兩側;喉結那邊其實也 有一點紅紅的,被告是真的用手直接掐住我,他不是從側邊 ;傷勢看起來有手指印,掐下去紅腫現象當然會聚集在一起 ,被告施力的地方,就是我受傷的地方當然就會紅一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指被告掐住頸部之方向、手 指捏住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擦挫傷之及 傷勢照片中呈現之手指印、紅腫範圍相互吻合,且因被告以 多個手指同時施力於告訴人頸部,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 中所顯示紅腫部位連接在一起之大面積泛紅情形,足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瀞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他們是自己來派出所,沒有打 110;我對告訴人脖子上傷勢沒有什麼印象,可是告訴人就 說他有被打,我們通常就是抄登他的資料,問他如果要我們 處理的話,因為告訴人那時候說他被打就是傷害,我們那時 候想說先去找對方,先初步調查一下,看要怎麼處理,看雙 方要不要和解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雖對 告訴人傷勢已無印象,然當時告訴人確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 案無誤,因黃瀞誼至本院作證之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達1年 以上,以警方辦案繁忙之情形,亦有可能對承辦案件之細節 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置前述等積極證據不顧,單憑此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而遽認告訴人並無傷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 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 以前述之方式徒手掐住攻擊告訴人頸部之重要部位,使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1254-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8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謝益翔即謝益(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7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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