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元凱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1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
am(下稱IG)結識代號BF000-Z000000000之女子(100年3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而知悉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人嗣後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
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後,陸續透過IG、LINE與甲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甲女觀看,並要求甲女亦傳送相
類性影像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及自慰之數位照片、影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甲女應允
後,即依乙○○之指示,以照相、錄影及視訊等方式,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傳送予乙○○觀看。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
LINE與甲女聯繫,以LINE視訊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予甲女觀看,並要求甲女亦以視訊方式供其觀看
自慰過程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
慰影片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
以視訊方式,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送予乙○○觀看。
嗣因甲女之胞姊發現甲女與乙○○之對話紀錄,並經甲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並有被害人與被告IG暱稱「凱~」之IG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暱稱「元凱」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相關
影像光碟1片(附於營偵卷後牛皮紙袋內)、新竹市警察局
少年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
7頁)、本案手機及其內IG帳號主頁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
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0000
00000S號函文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營偵卷密封袋第3頁)、
被害人與被告IG暱稱「凱~」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見
營偵卷密封袋第9頁至第25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暱稱「
元凱」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營偵卷密封袋第27頁至第
30頁)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
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被害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視訊影像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堪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與被害人係於IG認識
,於聊天過程中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
滿20歲,其與被害人聊天過程尚屬兩情相悅,因其血氣未定
及思慮未周,未慮及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要求被害
人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就本案
情節坦承交代,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當日即已將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新竹市香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調
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非重
,與其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
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引誘被害人製造性影像之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被害
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偵查過程
中始終就相關情節坦承不諱,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均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新竹市香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附
卷可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竟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
敘明。
㈡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接收被害
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相關性影像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本案手機,既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相關性影像,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及傳送時間 內容 1 112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間 甲女裸露胸部照片1張、裸露下體照片1張、裸露下體並插筆照片1張(均透過IG傳送予乙○○)。 甲女下體插筆自慰影片3段(均透過LINE傳送予乙○○) 甲女以視訊方式傳送摸胸、手插下體影像1段(透過LINE與乙○○視訊) 2 112年7月29日22時43分許起至同日23時12分許間 甲女以視訊方式傳送自慰影像1段(透過LINE與乙○○視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少字第112003574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64號卷(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卷(本院卷)
TNDM-113-訴-80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