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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鄒瑞鴻 吳世吉 謝文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瑞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世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 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第219至220頁、第224至225頁、第227頁、第329 頁、第334至335頁、第3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劉書瑋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 上開③至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3月24日至112年10月2 7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於11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仍無礙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劉書瑋之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劉書瑋構成累犯 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41至16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 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劉書瑋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 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劉書瑋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經被告劉書瑋就累 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04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劉書瑋甲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劉書瑋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 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瑋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鄒瑞鴻有詐欺、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吳世吉有洗錢、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 謝文軒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吳世吉、謝文軒已與告訴人鄔國華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341頁);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可以考量減輕 被告吳世吉、謝文軒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併參以被告劉書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228 頁);被告鄒瑞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 師,月收入5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阿嬤(見 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吳世吉自述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5 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謝文 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 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33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世吉、謝文軒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劉書瑋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視機2臺後 ,我隔天從網路上找買家,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公司在臺中 ,說會派人來載,我就把電視機賣給他們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23頁);復依被告鄒瑞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OVO電 視機兩臺拿來使用,也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 54頁);參以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把電視機搬上 車之後,就搭謝文軒的車離開,中途先放我和鄒瑞鴻在三民 國中附近下車,然後他們就載著電視機離開了,我沒有過問 電視下落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暨被告謝文軒於偵查中 供稱:我載劉書瑋回他汐止租屋處,劉書瑋一個人把兩臺電 視搬下車,我沒有下去幫忙搬,劉書瑋把兩臺電視搬下車後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0頁),可知本案犯罪所得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劉書瑋所實際分得,被告 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均無處分權限,亦未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 書瑋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OVO品牌65吋電視 2臺 合計價值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瑞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罪責部分,係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書瑋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雇主 郭建廷積欠其薪資,竟利用受僱於郭建廷而在業主鄔國華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進行裝修工 程而明瞭現場門禁及財物配置等情形之機會,夥同可預見劉 書瑋所遂行之本件行為係屬竊盜,然縱使參與劉書瑋本件竊 盜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共同進入上址房屋而徒 手竊取鄔國華所有放置在該屋客廳角落之全新未拆封之OVO 品牌之65吋電視2台(總價值為新臺幣8萬元),並將上開電 視拆除外包裝後搬運至謝文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共同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比對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鄒瑞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協助搬運上開電視等事實。 (三) 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鄒瑞鴻共同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協助搬運上開電視等事實。 (四) 被告謝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而協助載運上開全新電視離開該處等事實。 (五) 1、告訴人鄔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郭建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渠等4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劉書瑋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 關於被告4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易-1976-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承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惟信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劉承展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彭政哲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用以取信林沛玥」 後,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沛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524號起訴書」,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 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柏勳、劉 承展、彭政哲】: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 至210頁);【被告蔡惟信】: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 14至415頁、第41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14至415頁、第419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至42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惟上開被告二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蔡惟信、李柏勳。   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劉承展部分】:見偵字卷第38頁、第413至415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見偵字卷第63頁、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20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劉承展、彭政哲。   二、核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 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承展、彭政哲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惟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另本案迄今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林沛玥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蔡惟信、李柏勳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蔡惟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被告李柏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1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彭政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工,日薪800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劉承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無收入,已婚,有2名幼子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蔡惟信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李柏勳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劉承展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彭政哲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乃渠等犯罪所得;渠等固均表示會請家人幫忙處理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408頁),惟上開款項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 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四人向被害人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均依指示分別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李柏勳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頁)。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已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已扣案)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羅智翔」印文1枚、署押1枚)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李清輝」印文1枚、署押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賴世昌」印文1枚、署押1枚)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柏宇」印文1枚、署押1枚)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冠宇」印文1枚、署押1枚) ------------------------- 備註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9頁、第375頁)。 ⑶113年度刑保字第35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玥,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 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 司專員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惟 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蔡惟信、李柏勳、 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 用以取信林沛玥。嗣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 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沛玥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沛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4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5 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沛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沛玥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林沛玥之事實。 10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前後影像 ⑶被告彭政哲於該案交付之收據 證明被告彭政哲前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假名「陳柏宇」向該案被害人姚采箴面交取款,且被告彭政哲於該案面交之衣著、鞋子、背包等物品均核與本案相符,交付之收據筆跡亦相似,堪信被告彭政哲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24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查獲「賴世昌」之印章1枚) ⑶被告劉承展於該案中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0月6日查獲被告劉承展時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劉承展前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假名「張亦凱」向該案被害人黃世明面交取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並當場扣得「賴世昌」之印章1枚,堪信被告劉承展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惟信、 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 彭政哲、張棋森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 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羅智翔」、「李清輝」、「賴世昌」、「陳柏宇」、「 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 惟信自承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 每日3,0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 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羅智翔」)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賴世昌」)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柏宇」)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冠宇」)

2025-03-06

TPDM-113-審訴-2844-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9號、第38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以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武則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 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 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 由甲○○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 後,前往上址,出示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 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載明「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丙○○」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均補充增加「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乙○○、丙○○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武則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53至59頁、第67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71至7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暨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因在監 是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38115號卷第9至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2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妤倩」向乙○○佯稱:可在網站名稱瑞源(fo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佯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名義) /60萬元 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簽有「陳威宏」署押1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嚴靖」、「陳依璇」向丙○○佯稱:可在「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eToro)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7月27日 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佯以「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名義) /35萬元 ⑴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蓋有「陳嘉偉」印文1枚)(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51頁上圖)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警惕,自113年5月1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武則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嚴靖」、「陳依璇」等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武則天 」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款項1%之 報酬。   (一)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林妤倩」,於113年5月起,向乙○○佯稱可在fo 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 「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 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並 接受「武則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之地點,乙○○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 付予喬裝成「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威宏」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及陳 威宏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乙○○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宏及 乙○○。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嚴靖」、「陳依璇」,於113年7月中起,向丙 ○○佯稱可在透過「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上投資大量 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 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 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 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丙○○,並接受「武則天」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之地點,丙○○ 當場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迎鑫投資有限公司」 、「陳嘉偉」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 上蓋有「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嘉偉之印文,偽 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丙○○以行使之,用以 表示收受丙○○所交付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 資有限公司」、陳嘉偉及丙○○。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TELEGRAM暱稱「武則天」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卷內之收據,均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列印使用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迎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2份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1 乙○○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丙○○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1-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呂聯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王柏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教授」、「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王柏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葉教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將受騙款項30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路遙知馬力」指示假冒「億展投資」外派專員之王柏仁。再由呂聯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向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王柏仁收取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超商路邊,將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呂聯信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呂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即另案被告王柏仁)收取款項後,在附近指定處所將該筆款項交與「葉教授」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我只知道暱稱,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 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尚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無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高郁智提出願意將賠償金 額85萬元降低為43萬元,並給予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之分 期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剛服刑出來,暫時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要 求我賠償全部的金額,我無法賠償。我願意賠償本案金額30 萬元,但是需要先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1名幼子 ,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車手王柏仁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已由其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聯信明知王柏仁(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葉教授」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王柏仁、LINE暱稱「葉教授」、「 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 世聰」、「陳紫妍」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 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 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 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再由王柏仁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9 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 停車格,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郁智收取30萬 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將 上開贓款交予依「葉教授」指示前來收水之呂聯信,呂聯信 再依「葉教授」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將贓款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 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王柏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高郁智收取詐欺贓款現金30萬元後,並交給被告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收款收據影本1張、另案被告王柏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起訴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王柏仁,另案被告王柏仁因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3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芬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賴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租用場所 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攝影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與家人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 案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賴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由賴巧芬向不知情之二房 東黃國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並提供該房屋 予越南籍女子TRUONG THI HUE(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嗣便衣員警於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A女主動向便服員警招攬詢問 是否需全套性交易,每次20分鐘、價格新臺幣1,500元,並 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俟經警表明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國雄、王國璋、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簡-554-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至15 「提領時間」欄、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所載內容,均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錢」、 「有U」及「黑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 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92頁),且本案既經查獲,上開物 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桀綸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42秒 1萬4,98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37分34秒 ②21時38分27秒 ③21時39分26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6,005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姿妤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26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榮偉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41秒 2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瓊華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0分45秒 ②21時56分56秒 ①2萬3,000元 ②2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9分34秒 ②21時50分38秒 ③22時04分58秒 ④22時05分40秒 ①2萬0,005元 ②3,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瓊華4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沛穎 113年7月12日 22時01分38秒 6,905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沛穎6,90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3,905元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偉丞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02秒 2萬0,01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2時22分00秒 ②22時28分51秒 ③22時29分51秒 ④22時30分51秒 ⑤22時31分52秒 ⑥22時33分10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7,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偉丞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高銘遠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32秒 9萬6,123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羽函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55秒 9萬9,899元 113年7月13日 ①00時05分53秒 ②00時07分10秒 ①6萬元 ②4萬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被   告 謝承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及「黑白」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謝承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有錢」於113年7 月12日21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承紘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有U」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謝承紘,隨後謝承紘便依 「有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謝承紘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姿妤、李榮偉、洪瓊華、劉沛穎、廖偉丞、張羽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有錢」、「有U」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桀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桀綸,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姿妤,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榮偉,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瓊華與「劉子玥/駿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瓊華,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沛穎與「Joy K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 3、告訴人劉沛穎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沛穎,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偉丞與「趙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偉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高銘遠,致被害人高銘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羽函與「Whuo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函,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㈩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 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桀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829vwbwn)、「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張桀綸佯稱無法下單、帳戶異常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 1萬4,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 告訴人林姿妤於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明洪」之帳號提供網站「台安金控」、網址:http://yxjrtw.xyz予告訴人林姿妤,向告訴人林姿妤佯稱貸款需匯款始能通過帳戶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榮偉 告訴人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經理很在行」、LINE暱稱「職業金融師」(ID:hao887788)提供網址:http://huges.tabangwu.top/h5/予告訴人李榮偉,向告訴人李榮偉佯稱貸款需先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瓊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盜用LINE暱稱「劉子玥/駿霆」之帳戶,向洪瓊華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40分 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56分 2萬5,000元 5 劉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Joy ka」、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沛穎佯稱交易轉帳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分 4萬6,9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偉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趙曉琳」(ID:pp09660)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丞佯稱交易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 2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銘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174nlcpo)、「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帳號,向被害人高銘遠佯稱購買商場物品帳戶遭封鎖需解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 9萬6,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羽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3時57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Whuo Chen」、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羽函佯稱交易失敗需綁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2萬0,005元 張桀綸、林姿妤、李榮偉 2 113年7月12日 21時38分 2萬0,005元 3 113年7月12日 21時39分 1萬6,005元 4 113年7月12日 2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萬0,005元 洪瓊華 5 113年7月12日 21時50分 3,005元 6 113年7月12日 22時4分 2萬0,005元 劉沛穎 7 113年7月12日 22時5分 1,00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廖偉丞 9 113年7月12日 2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0,005元 高銘遠 10 113年7月12日 22時29分 2萬0,005元 11 113年7月12日 22時30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7月12日 22時31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7月12日 22時33分 1萬7,005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 0時5分 6萬0,000元 張羽函 15 113年7月13日 0時7分 4萬0,0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0-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PDM-113-簡上-256-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4 號、第29864號、第32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建志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6萬5300元」,應予補充為 「6萬5300元、機車駕駛執照1張」。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 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2076號卷第41至53頁,偵 字第29834號卷第39至51頁,偵字第29864號卷第57至69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第 96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 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至12頁),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葉 星顥、王銜薇、蔡侑時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舉牌員、日薪新臺幣1,2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96至9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⑤至⑪、⑬「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葉星顥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或更換鎖頭、打造新鑰 匙,原卡片、證件或鑰匙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星顥(提告) ①品牌PLAYBOY之黑色斜背包1個 ②皮夾1個 ③品牌華為之手機1支 ④信用卡夾 ⑤金融卡4張 ⑥信用卡10張 ⑦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⑧汽車鑰匙1副 ⑨汽車駕駛執照1張 ⑩機車行車執照1張 ⑪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⑫現金6萬5,300元 ⑬機車駕駛執照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銜薇(提告) ①現金2萬元 ②抹布1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侑時(提告) ①現金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華 山大草原人行道,徒手竊取葉星顥(更名前:葉德昇)之黑 色斜背包1個【品牌:PLAYBOY,內含有皮夾1個、手機1支( 品牌:華為)、信用卡夾(內含有金融卡4張及信用卡10張 )、3張健保卡、汽車鑰匙1副、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身分證1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53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葉星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7月11日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銜薇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現金 2萬元及抹布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銜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  ㈢於113年8月7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 北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徒手開啟蔡侑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並竊取放置在車箱內之皮 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蔡侑時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星顥、王銜薇、蔡侑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星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 3 告訴人葉星顥於偵查中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4 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5 告訴人王銜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卷)。 6 113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7 告訴人蔡侑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卷)。 8 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為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故 將其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指述 之情節,可知被告拿取物品時,告訴人葉星顥是將皮包放置 於身旁,另告訴人王銜薇則是將現金2萬元及抹布1只則放置 在機車置物籃內,堪認前開物品均處於告訴人葉星顥、王銜 薇管領支配之狀態,是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之支配關係並不 因而終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4-審簡-263-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然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3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品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林宛瑩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助理、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第67至68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竊 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王品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無故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公寓3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林宛瑩所有並置放在前揭住處 門口鞋櫃內之尖頭平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宛瑩發覺上開鞋子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上開公寓3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林宛瑩所有之尖頭平底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宛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公寓3樓樓梯間,竊取其所有並置放在住處門口鞋櫃內之尖頭平底鞋1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女鞋已發還告訴人,有 113年8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3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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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池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池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10元(計算式:10元硬幣×16 1枚=1,610元)已返還告訴人林義庠,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 沒有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1頁、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板燒師傅、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610元已返還 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池振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振豪任職於林義庠擔任領班之熊嗨星樂園臺北站前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擔任門市人員職務 ,負責協助清點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凌晨1時46分許,於上址,趁將硬幣倒入兌幣機之際,將 其中161枚之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放入自己褲子口袋 ,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義庠發覺有異,調 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振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因職務之便侵占應補進兌幣機之零錢共計1,6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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