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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842元(以下各銀行及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 ,其中臺灣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其債 務人,本院卷第61頁),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1年7月至113 年6月分別任職於○○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公司(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收入總額約1,422, 638元,目前在○○公司工作,最近6個月於○○公司之正職收入 共310,547元(平均每月約51,758元),另有於○○醫院兼職 之收入94,000元(平均每月15,667元),而○○公司工作一個 月收入約68,000元至7萬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剩5萬初元(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23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 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1、25至27、29至35、43 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173至193、195至203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111年5 月開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9,8 00元,期間於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同時投保於○○ 公司(收入1,424元)、112年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同時投 保於○○公司(收入39,434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4 3,430元、955,705元,平均每月於○○公司之收入約76,056元 (以112年度於○○之收入912,672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於○○公司擔任正 職工作未遭扣薪之收入約76,056元加計兼職○○醫院之收入平 均每月約15,667元共91,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91,7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4 ,647元【計算式:收入91,723元-必要支出17,076元=74,647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 務提出以債權額7,511,581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4 1,732元之還款方案。另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裕融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加計利息後為1,563,93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則每月需繳款8,689元 ,中租迪和及和潤則均未陳報。而依聲請人陳報積欠中租迪 和及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清償金額為22,848元、17萬元計算 (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43,269 元(不計中租迪和部分,每月需還款73,269元)。則以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 餘額74,647元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積欠和潤、裕融之債務所擔保之車輛分別為父親、 母親所有,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所擔保之土地、房屋則為聲 請人祖父所有,目前均遭拖回受償或遭法院執行中,而名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15,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 3年10月之存款餘額數千元與經強制執行後剩餘0.05公克黃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節 影本暨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灣銀 行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與郵局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23、 43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205、207 至21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 足以負擔逾14,607,842元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 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清-23-2024120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李詩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張健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啟智 楊雅筑 楊明璋 陸家筠 李文元 李虹蓉 陳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親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35支局」,檢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發「開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退休金專戶」之函文 申請開戶,詎受理開戶申請之櫃檯人員及其直屬主管,以郵 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 團體僅得為一戶。」為據,並以「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已開立有使用40餘年之存簿儲金帳戶」為由,拒絕原告再開 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然依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以保護退休勞工生存權 為目的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第2戶申請 ,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開立,如同現行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現行同意「現職公教人員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 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戶」、「公教人員(退)職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退)職金專戶」 者,其準據法律係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52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 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2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11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49條」等規定為 法源依據而開立第2戶或第3戶之實體存簿儲金帳戶,原告基 於於同一之立法理由為勞保年金專戶之開戶申請,被告竟拒 絕原告之開戶申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第2戶實 體存簿儲金帳戶,顯然非適法或妥恰之金融行為,抑有進者 ,隨著金融電子化之發展,及金融機構內稽內控風險作業之 嚴謹,尤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更已開放「金融消費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之數位存簿儲金帳戶」者,足見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禁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開 立專戶本質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 款專戶」,已涉及對原告法律保障開戶權之侵害及之不法歧 視,著實已嚴重違反保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 ,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親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以書面提出「從勞工保險退休年 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之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專戶)定期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一般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之轉帳申請,經受理申 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7日後生效,即可自行上網透過被告 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線上辦理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間」 之轉帳事宜。詎原告申請數月,歷經多次之網路銀行轉帳, 均未能辦妥轉帳事宜,造成原告於炎炎夏日轉帳之莫大困擾 ,以及跨金融機構ATM提款之費用支出負擔。嗣經依法提出 客訴(申訴),被告土地銀行竟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 款專戶,除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之保護與保障外,被告土地銀行之業務手冊並有「交易功能 不開放存款戶使用」之限制性規範,該員工受理原告「轉帳 交易功能開放設定」之書面申請,係因「行員不諳銀行內部 作業規範」所致之重大作業疏失所致。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 期儲蓄存款專戶,該專戶應僅有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3項之保護與保障,及「該專戶專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存入 保險給付之用(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外之存款人則禁止將 金錢存人該專戶)。」之限制外,而不應任由被告土地銀行 得於自定之業務手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交易功能限制 」之作業手冊之作業遵循規範。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勞 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 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著實已嚴重因違反保 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 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 萬元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⒉被告土地銀 行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 之相關文件,至被告臺北莒光郵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專 戶,因原告前已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9條,每1人僅得為1戶存簿儲金之規定,復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該專戶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之用 ,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規定,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原告將原開立之存 簿帳戶結存提領至0元,以利進行該專戶之相關設定,並確 保後續係專供勞工保險給付存入,皆屬依法辦理,未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儲蓄存款業務 ,係配合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給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 待遇之故,且該利息屬所得仍應扣稅,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受理並予開立公教戶,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立法意旨相 符。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政府數位國家轉型政策,發 展數位金融,整合實體及數位存款帳戶,以身分證號控管每 一人得開立一實體帳戶及一數位存款帳戶,實體及數位帳戶 合併計息,給息限額仍為現行核定之100萬元,利息免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均肯認被告前述作業 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未有不合之處。綜上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 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是否給付利息之規定,復因同法第 20條,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為維合理,立法上維持 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戶之行政管制,原告不得僅憑其使 用個人帳戶之用途、目的、習慣、便利等個人因素,而任意 請求被告違反法律實踐並創設破壞法制之措施,已甚明灼。 原告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6萬元,自應 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行為及原告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 張全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被告土地銀行之 萬華分行開立系爭專戶,受理申請之行員並明確告知原告勞 (國)保年金專戶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嗣於113年4月9日 至被告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約定(U83)即「 自系爭專戶轉入系爭一般帳戶」,惟原告未待行員告知其申 請結果即先行離開,因系爭專戶無法申請電子金融業務,受 理申請事件之行員當天即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原告留存之手 機電話號碼,惟原告未接電話,該行員接連3日一共撥打11 通電話,均未獲原告接聽,故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服務,實屬誤解。又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系 爭專戶,系爭專戶確實得專供存入原告之保險給付,並得以 臨櫃或ATM方式提領,應認被告已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提供該條項所定專戶之用途及服務,且被告土地 銀行就系爭專戶內存款亦未有將其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有誤解。本案原告 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剝奪系爭專戶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云云,似指被告土地銀行負有提供原告系爭專戶使用 網路銀行服務之義務,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 告土地銀行對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確有提出網銀申請暨約定 書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系爭一般帳戶,然有關 原告主張「經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當7日後生效…」 云云,則非事實。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系爭一般帳戶乙節,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原告有此一要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土地銀行既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 參酌原告自開設系爭專戶至今,被告土地銀行均未曾提供系 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被告 土地銀行同意提供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乙節已 成立契約。綜上所述,被告土地銀行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亦未負有提供系爭專戶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盡舉證責任,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再者,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專戶』、『國保年金 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開戶作業說 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戶得申請金融卡 (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務均不得申請。 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動銀行APP注意事項均明定:「如存 款帳戶屬勞保專戶、國民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 職保專戶、勞基法退休金專戶、社會救助專戶等均不得申請 電子金融業務。」(原告如分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 動銀行APP後即得於約定轉帳頁面「注意事項」項下獲悉該 等限制)可知,被告土地銀行係對於全部勞保專戶均不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專戶個別不提供該項 服務。次按勞工保險條例103年1月8日修正增列第29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 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 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 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惟查,被告土地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提供之服務,除轉帳交易、帳戶查詢外,尚提供基 金理財、黃金存摺等服務,然考量該等投資收益、基金配息 存入之情形將與前揭規定立法理由「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 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意旨相牴觸,暨維護所有客戶權益 及保障客戶交易安全,爰僅提供勞保年金專戶可透過ATM提 領現金及轉出交易,及提供客戶使用網路ATM服務,於法尚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 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 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云云,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每一人或 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再開立「 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尚難謂原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 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 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 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 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 土地銀行賠償4萬元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 專戶』、『國保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 專戶』開戶作業說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 戶得申請金融卡(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 務均不得申請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提出前揭作業說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土地銀行依據前揭規定, 拒絕原告就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網路 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尚難謂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因被告土地銀行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土地 銀行賠償4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 6萬元;被告土地銀行給付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小-3476-2024120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TNHV-112-家上-11-20241127-5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TNHV-112-家上-11-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吳洋銘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杜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110年度偵字第8261號、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 4號、第23745號、第23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 號、第23750號、第2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 號、第23755號、第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 號、第2376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 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茂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 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 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 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 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 壹仟柒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麗卿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 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 、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 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 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吳洋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陳麗 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杜麗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茂唐係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下稱:大巴馬集團)總裁、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人,並擔任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巴馬公司)、智匯庫科管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智匯庫公司)與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天韻公司)董事;陳麗卿(臉書暱稱:陳盈麗)係大巴 馬公司負責人,並擔任丰麒創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之4,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丰麒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董事與智匯庫公司監察人 ,亦為林茂唐配偶;吳洋銘係智匯庫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洋 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洋銘公司)代表人及大器內蘊公司監察人 ,渠等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杜麗珠係益嘉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益嘉公司)負責人。 二、林茂唐、陳麗卿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共同基於以詐欺行 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吳洋銘基於違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林茂唐、陳 麗卿以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在臺代 理美商FangMax Artifact Corp(簡稱FMAC,下稱:方美克 斯公司)名義,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不實宣稱:該公司 資產雄厚,擁有之古文物價值數億元足以擔保投資云云,及 不知該等文物為膺品之吳洋銘,向投資人為如上之宣稱,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 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而陸續購買方美 克斯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下 稱前案,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判決有罪,林茂唐、陳麗卿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  三、詎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為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 人,欲以先對大巴馬公司進行增資,復將大巴馬公司增資之 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方式為之,竟與杜麗珠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2日,陳麗卿先成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大巴馬公司,   復指示杜麗珠於107年4月10日成立登記益嘉公司,目的係為 了替林茂唐、陳麗卿所有之文物進行鑑價。而後,於107年7 月間,以附表一之一之一所示之152人具有如附表六㈠編號32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之文物,用以抵繳股款 方式,由吳洋銘對上開文物包含名稱、朝代等事項為不實之 鑑定,並由陳麗卿決定上開文物之價值數額,復由杜麗珠以 益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 (如附表六㈠編號32,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予 大巴馬公司作為上開文物價值之依據。再由林茂唐、陳麗卿 ,將上開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作為附件,提出其等業務上所 職掌並不實製作之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表明大巴馬公司業已收足股 款,而辦理大巴馬公司增資為13億8800萬元之申請案,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該項增資之申 請因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渠等無從出具財產所有權證明 文件、鑑價師吳洋銘、杜麗珠鑑價經驗、市值參考依據及個 別估價標準,而未准許,後經大巴馬公司撤回申請。 四、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因以股東擁有上開文物作價方式抵 繳股款申請增資,未獲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了達到 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以及對外籌募資金之目的,   遂於108年3月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詐欺 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以及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 後,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販售文物給大器內蘊公司而取得 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 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13日大器內蘊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8100萬元變更為1億5000 萬元(增資6900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5月3日核准,並將大器內蘊公司之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 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器內蘊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15,000,000股。 ㈡上開虛偽手法順利獲准增資申請後,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即接續上開犯意,又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 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後,以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販售 文物給大巴馬公司而取得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巴馬公司108 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200萬元變更為4億641萬元 (增資4億441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2月24日核准,並將大巴馬公司之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 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巴馬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40,641,000股。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上開虛偽增資期間,對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偽稱:大器內蘊公 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 ,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 ,而認購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股票之方式為:投資人簽 署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繳交1%之手續費,即可成為大器內蘊公司 股東、簽署FMAC股權收購協議書並繳交17%之手續費,即可成 為大巴馬公司股東,致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 之二所示之127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 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各別股東之增資股額、股數詳如附 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 五、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107年5月間起,在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辦公室內 ,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投資人偽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 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 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並提出下列投資專案(投資 人實為公司股票而投資),致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七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票 為有投資價值之有價證券,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以此為有價 證券買賣詐偽犯罪行為: ㈠護寶專案:提供以每單位4萬9,000元之5種套組方案供不特定投 資人選購,並可獲得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 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1 28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627萬2,000元(如附表一之三 所示)。 ㈡巴藝金幣(BAC)專案:標榜以大巴馬集團之文物資產背書、區塊 鏈加密技術發行具增值性之虛擬貨幣,於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BAC幣,惟後續並無推行,換發給等 值之大巴馬、大器內蘊公司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1,095萬2 ,000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㈢收藏家專案:係護寶專案之後續方案,投入每單位15萬元投資 款後,即可取得大器內蘊線上商城之消費T點15萬、每月500積 分之消費折抵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惟後續實則回收 改換給大器內蘊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股票2張,大 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214張股票 ,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1,620萬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㈣藝術存摺專案:比照黃金存摺概念,投入每單位3萬元購買《修 化界域》書籍內之銅胎掐絲琺瑯瓷器持分,嗣以系統未建置完 成為由,改換給等值之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 計415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415萬元(如附表一之六所 示)。  ㈤G-Token專案:宣稱大巴馬集團擁有唐、宋、元、明、清古文物 資產,而取信中華共濟會合作舉辦全球巡迴展出,並藉此取得 1億枚虛擬貨幣G幣,嗣以巡迴展由前開歷朝文物展出,且門票 須以G幣支付具前瞻增值性吸引投資人,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G幣(取得G幣方式有二,一種係以現 金換取G幣,另一種係以股票換取G幣),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 5457萬7754元(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蔡侑珊、張芸熙 、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英警詢之證據能力,以及同 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警詢之證據能力(院 四卷第200頁),惟: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蔡侑珊、張芸熙、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 英、同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警詢時,對 於文物之來源及保存方式、公司增資及推出投資方案之過程,  以及投資者參與投資專案等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渠等於 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等人之質問,較無人情 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被 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  ㈢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杜麗珠坦承犯行(院七卷第124頁),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林茂唐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否認犯行,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106 、107年我身體不適去開刀,整個公司營運事務都交由杜麗珠 執行,她比較清楚公司事務,我沒有參與。杜麗珠是用藝術品 的角度去鑑定,這個藝術品可能有贗品也可能有真品,這個要 問專家,我們當初是用藝術品的行情價值來鑑定,因為我們呈 報的時候都有寫僅供參考。這些仿古藝術品的來源都是來自民 間收購的,這次委託人蔡汶真的動產鑑價報告(107年5月2日 )的仿古藝術品所有人是她,當時我第一個案子方美克斯公司 股份我要買回來,她有投資我,轉價回來,因為美國那邊有事 情發生,很多股東就是希望將我的收藏藝術品過給她們,來保 持她們的利益,這次鑑價的所有仿古藝術品本來是我的,我賣 給蔡汶真,我用鑑定的價格賣給蔡汶真,讓她成為公司股東。 彭永興、盧漢庭等人也都是這種情形。當時要設立登記時,我 委託記帳公會的黃明生理事長去處理,這些專業的人都是陳麗 卿去接觸,這個要問陳麗卿比較清楚(院一卷第322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這個過程都是所有的股東雙方同意,整個流 程都是透過專業的人來辦理,我們前一個案子股東投資損失很 多,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以來彌補,我們 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過很多程序,整 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我也不知道過 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調查局證據七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將方 美克斯公司股權買回來,變更到大巴馬公司,都是經過股東同 意,包括整個手續費什麼的都同意才去跑流程,而且辦理登記 完畢,他們都去繳納交易所得,買賣契約書雙方都同意,股東 同意才蓋章在上面,同意後才去法院公證。後來發行的股票都 交給股東,股票有些股東沒有來領,寄放在公司,這些股票是 股東個人的資產,看他們自己要不要來領(院一卷第324頁) 。 3.犯罪事實五部分,這都是内部的商業模式,都是股東同意才去 發行,有的有進行,有的沒有進行,詳細的過程還是陳麗卿比 較瞭解,這是一般的商業模式,跟剛才所述發行股票或是彌補 股東都沒有關係(院一卷第325頁);犯罪事實㈤部分,確實有 起訴書所示專案,起訴書附表提到的專案,不管是投資人還是 大巴馬的股東,他們購買的日期、購買的金額等節,起訴書附 表的記載都是屬實的,有用護寶專案、巴藝金幣(BAC)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收藏家專案等專案都是拿現金進來購買,關 於護寶專案是拿現金購買12生肖小公仔,交易部分都有開發票 (院二卷第383頁)。 ㈡被告陳麗卿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動產鑑定資料是我主導的,鑑定報告是我們 公司整個團隊做的,上面也記載僅供參考。鑑價重要内容摘要 (107年5月2日)出具的單位是益嘉公司,益嘉公司會設立登 記是因為當時理事長有跟我們說中興動產鑑價要拿6%,公司當 時沒有什麼現金,剛好杜麗珠有去考試拿到鑑定動產的證照, 所以我們請她幫忙成立一間動產公司,來幫我們鑑定,這份摘 要内容應該是當時我們有討論過才寫出來。蔡汶真、盧漢庭這 些人的動產鑑價報告都是跟林茂唐所述一樣,因為方美克斯公 司的債權人發生問題,我們就尋求管道看用什麼方法把這些受 害者救起來,才會成立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這份動產鑑定報 告應該是團隊製作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聲請變更登記我 們有送二次都沒有通過(院一卷第322至323頁);犯罪事實三 對大巴馬集團古文物鑑定,鑑定價格是我決定,他們拍照完命 名後,我就寫上鑑定價格,我有去考藝術品的鑑定證照,而且 我有載明價格僅供參考,投資人也同意,所以這個價格我認為 是屬實的(院二卷第384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大巴馬公司股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受害者, 還有林茂唐的朋友跟人家借款的投資,每一個流程都是合法通 過,沒有造成社會負擔,起訴書四㈠㈡發行的股票都交給股東, 沒有對外發行給不特定的人(院一卷第324至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護寶專案等專案沒有換股票,G-Token專案 部分,確實有一些股東把他們手中所持有的股票換成G幣,針 對起訴書附件一的部分沒有意見(院二卷第384頁)。   ㈢被告吳洋銘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鑑定報告基本上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寫鑑價 物品明細表的物品名稱,公司有請員工造冊,我就我所知道將 它寫在上面。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這份鑑價報告我不知 道如何完成,後續我沒有參與(院一卷第323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從來沒有參與增資部分,那全是公司及會 計師在處理的。犯罪事實四部分我的工作就是寫名稱而已,其 他都沒有參與。股票的部分都由公司統一管理,我知道很多人 去領股票。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處理方式及流程我沒有參與討論 ,我也沒有權利參與(院一卷第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我在公司我曉得,公司推什麼活動我就加入 ,公司有什麼營業項目我就投資,我投資後可以換點數或是商 場的東西。公司護寶專案等投資專案基本上都是由林茂唐處理 ,我是股東,公司開會我就去參加(院一卷第325頁);我只 負責這些文物工藝的品項名稱,至於投資我都沒有參與(院二 卷第384頁)。經查:  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 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等情事;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各有以 所述方式及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實欄三部分未 經核准;被告林茂唐有與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簽立FMAC股權 收購協議書,大巴馬公司及大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增資 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47,341,000股(6,900,000股加40,441, 000股);確實有事實欄五㈠至㈤方案,亦各有起訴書附件一所 示投資人購買情形等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 麗珠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87至388頁),且有附表七所示之證 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明知: 1.就文物保存方式乙情: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商業簡報1份)所示資料為 何?由何人製作?》這份文件是公司對公司內部人及投資人的 介紹簡報,目的是介紹大巴馬集團組織架構、發展歷程以及在 臺中世貿展覽館、義大皇家酒店等地的展覽經歷,應該是林信 秀製作。《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明傳遞的 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 。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的互助 、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多元藝術 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 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人員為何 ?》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有監視器 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嘉義竹 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哪些 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及區分? 》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藝品均是 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而益嘉動產公司的鑑價 師應該也有辦法認定。《承前,今(8)日本處人員前往嘉義竹 崎倉庫發現該倉庫並無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 而何以你前述「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工藝品如此貴重之工藝品會放在如此有損品質之地點?》我 所購入的工藝品均係屬於高溫燒製,不需如此考量等語(偵三 卷㈣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林茂唐對於文物放置之處,並無 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一事,並未爭執。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倉庫內有無空調?》這些藝術品都放在我位於嘉義 縣○○鄉○○00號的倉庫內,沒有倉管人員,保管方式就是一律放 在倉庫內,倉庫內沒有空調,而且是在鐵皮屋內(偵三卷㈣第1 68至169頁);《這些古藝術品為何沒有以適當的保存方式處理 ?》因為都是青銅器、瓷器、銅開掐絲琺瑯,沒有字畫,所以 比較容易保存,不用顧慮溫度及如何擦拭的問題(偵三卷㈣第2 70頁);《嘉義倉庫內有放置上萬件古文物,是誰管理、保存 ?》是古藝術品,不是古文物,我和林茂唐每個假日都會回嘉 義,我們會管理倉庫,沒有請其他的人,但有設定新光保全系 統。《既然是珍貴的古藝術品,為何上萬件隨意丟置在倉庫內 ,也沒有以特殊方式保管?》因為都是青銅器等,沒有字畫, 沒有溫度的問題等語(偵三卷㈣第274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所指之中國歷朝數 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 式及保管人員為何?》這些藝術文物典藏品大部分都是存放在 嘉義竹崎的倉庫內,少部分放在高雄的辦公室。嘉義竹崎的倉 庫內並沒有指派現場人員來管理,只有設立保全系統而已。這 些古文物都是直接放在倉庫,就地擺放,沒有恆溫或控制濕度 的設備在保管這些文物等語(偵三卷㈢第283頁)。 ⑷輔以證人即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前,是否有相關保存古文物的經驗或有受過教育 訓練?》沒有。我直接從天暢公司轉到大器內蘊公司,做這個 工作前,陳麗卿、林茂唐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就說希 望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的,看起來很乾淨就好,但我自己有去找 相關的知識,發現如果拿一般市面上的清潔劑會傷到古文物, 我有問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通常都叫我 自己想辦法處理,也會說沒差,只要擦的漂亮就好,吳洋銘就 說以不傷到文物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依陳麗卿、林茂唐的意見 為主。《你一般都如何保存這些古文物?》我當時主要是在大寮 倉庫,所有文物都是我在做保存工作,沒有像故宮文物保管的 模式,有的文物放在木箱、紙箱或一般的盒子裡,以銅胎掐絲 琺瑯為例,我是以一般工業用的清潔劑擦拭後,以膠膜包起來 ,如果是字畫就是放在盒子裡,瓷器就會用牙刷清潔後放到盒 子裡,都沒有做一般古文物的特殊處理,之前在天暢公司被查 獲時,有專家到大寮倉庫去做鑑定,我有請教專家,他說現場 的保存方式及清潔方式都是不正確的。《陳麗卿、林茂唐、吳 洋銘是否會來查看你保存的狀況如何?》有時候會來看,除非 有特別要展示給投資人看的才會叫我拿出來整理乾淨後,送到 成功路的辦公室。《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3人希望投資人投 資公司,都是以公司有這些古文物,非常有發展性來做推廣? 》是。我當時就有覺得奇怪,因為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且古 文物的保存也不是正確的,我有懷疑過這些古文物都是假的等 語(偵一卷㈠第361至362頁)。 ⑸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甚為隨便,文物放置 之處係沒有空調的鐵皮屋倉庫,且沒有恆濕、恆溫、防蟲、防 蛀等設備,文物是隨意就地擺放在倉庫、未特別請人看顧,被 告陳麗卿、林茂唐甚至要求倉管人員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只 要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看起來很乾淨就好,則事實欄三、四、 五所稱之文物,是否確屬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乙情,顯 然令人質疑。 2.就文物收購來源、收購價格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你所擁有的古藝術品總共約有幾件?來源為 何?約何時取得?》如果一件一件算應該有上萬件,賣給我古 董的人有張先發(已歿)、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等人,以 及3、4個大陸人。至於那些大陸人之所以有管道賣古藝品給我 ,是因為他們先前有參觀我們舉辦的展覽,有進一步認識我們 。約105、106年間,天暢公司爆發銀行法案之後,才陸陸續續 買下前述上萬件的工藝品。《承前,該些古藝品賣家要賣給你 們時,是誰去負責接洽?》是我和陳麗卿共同接洽的,但大部 分都是陳麗卿跟對方確認古藝品及價格,陳麗卿和對方談好後 ,我通常都沒有意見(偵三卷㈤第8至9頁);《你和陳麗卿收購 的前述上萬件古藝品的價格區間?》以向方瑞豐收購的古藝品 為例,每件都是5萬元以上,另外我還曾代表方美克斯公司向 他購買1,000萬元的古藝品「金鑾寶座」,該件我放在陳麗卿 弟弟陳建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工廠(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 法案曾被搜索過),但是是分次給錢。至於向韓念祖(之前在 北港醫院擔任醫生,約6、70歲)收購整批倉庫(有白人牙膏 工廠、北港醫院大廳及地下室、台中住處)的部分約3、4,000 萬元,都是開立台支支付,韓念祖也是之前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因為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也損賠了幾百萬股, 每股約15元。張先發(已歿)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 ,我曾向他購入100多萬元的古藝品,總共100多件(嗣供述改 為好幾百件、整個倉庫)。林阿溪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他給我的古藝品都沒有給現金,而是換為方美克斯公司 的股份。大陸人的部分都是給現金,每件給付40至50萬元,都 是用我或天暢公司設於台銀或花旗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 偵三卷㈤第9至10頁)。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古董、文物及藝術品,究係有何差別?何 種屬於真品?》古董和文物有年代及當時工匠技法不同的問題 ,客觀上我不敢斷定,藝術品只要覺得漂亮就可以了,而大巴 馬公司用的「古董藝品」是指古藝術品。《既然古董及藝術品 的差別如此之大,為何大巴馬公司還要以「古藝術品」來混淆 ?何以不用「仿古藝品」稱呼?》我認為這只是字面上的解讀 差異,我認為就是古藝術品,這些都是林茂唐跟中國大陸、香 港及臺灣的收藏家購買而來等語(偵三卷㈣第415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你是否知悉林茂唐、陳麗卿收購古藝品 的價格區間?》我自己也有提供約200件的藝術品給大巴馬公司 ,陳麗卿有答應要給我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也確實有拿到現 金10幾萬元,但是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目前還沒拿到。另外就 我所知,也有同樣是方美克斯的受害人和我情況類似,有將自 己收藏的藝術品交給陳麗卿,並換成大巴馬公司的股份,這些 人我所記得的有張文忠、林阿溪及韓念祖等人。除了韓念祖很 早就提供文物給陳麗卿我不確定以外,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 品的價格應該都不高。《你前稱「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品的 價格應該都不高」依據為何?》我知道陳麗卿收購林阿溪的整 組5、6件木製家具只有36萬元,但應該是全數換成方美克斯公 司股份;至於張文忠的部分,他自己說,陳麗卿跟他收購3,00 0多件藝術品,給他約100萬元,至於他說的100萬元是現金還 是換成股份,我就不清楚了(偵三卷㈤第126至127頁);《為何 你要將你收藏的200多件藝術品便宜出售,以10幾萬元的現金 做為代價,交給陳麗卿?》當初是陳麗卿開口向我詢問是否能 將我收藏的藝術品賣給公司,我覺得只要我不賠錢,我可以接 受。陳麗卿和我最後達成共識,以每件藝術品剛好1萬元的價 格收購,並向我收購200件的藝術品,但她只能給我10幾萬元 現金,因為公司不夠錢,剩下的就轉換成公司股票。《你認為 用1件1萬元收購你所收藏的藝術品,有無賺錢?》應該大約是 我的成本價(偵三卷㈤第127至128頁);《(提示:賣方鄭立玄 11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 「唐黃釉罐」等11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 盞」等6件藝術品,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 、宋及金代,是否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 ?市價為何?》這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 份,所示資料的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 品本來就是我的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 物無誤,所以我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市價若干我不清 楚,要看每年拍賣會年鑑才能確定,因為這17件收藏品都無法 提出來源證明,我收購的價格每件數千至十餘萬元不等,以「 唐黃釉罐」為例,收購價格約2、3萬元,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 值欄位並不是我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等語(偵三卷㈩第1 24至125頁)。 ⑷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收購之文物來源有張先發、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 吳洋銘,以及不知名之大陸人、香港人、臺灣人等人,並非來 自於公認之博物館或知名收藏家,且取得之價格與渠等對外宣 稱之價值相比甚為低廉。 3.是以,從文物保存方式隨便、收購之管道並非來自於公認之博 物館或知名收藏家、取得之價格低廉等節,均足以認定事實欄 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 物至為明確。 4.又上開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收購,保存方式亦為渠 等所決定,而被告吳洋銘知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收購之管道 及價格,也知道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方式,是 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 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均知之 甚稔。 ㈢事實欄三所示動產(文物)鑑價過程之分工方式: 1.被告陳麗卿供稱:文物名稱是吳洋銘取的,然後由我填寫該些 文物的市價及估價,最後必須交給益嘉公司的杜麗珠蓋她的章 ,所以我才會說當初是我們3人共同決定的。我坦承這些文物 的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他們只是沒有意見。《成立益嘉公司是 誰的主意?成立目的?》是我個人的主意,而且是我拜託杜麗 珠擔任負責人的,我會想成立這間鑑價公司,是想替大巴馬公 司及林茂唐名下的藝術品鑑價等語(偵三卷㈣第174頁),可知 動產鑑價報告中文物之價值係由被告陳麗卿所決定。 2.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提示:賣方鄭立玄11件文物藝術品 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唐黃釉罐」等11 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盞」等6件藝術品 ,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宋及金代,是否 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市價為何?》這 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份,所示資料的 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品本來就是我的 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物無誤,所以我 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值欄位並不是我 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偵三卷㈩第124至125頁);《第一 次辦理13億增資申請,你是否有協助做鑑價工作?》我只有幫 忙看東西。《依經濟部要求補正的函稿的第三點,有提到「本 案的鑑價師杜麗珠君、吳洋銘君身為「鑑價師」之經歷仍請補 正」(提示經濟部函稿)所以第一次增資你有協助做鑑價?》 是,我有協助做鑑價事宜。《你是認股一員,但又做鑑價,是 否有利益迴避問題?》因為我們鑑定價格都很低,只是用一般 工藝品價格去報價(偵三卷㈢第467頁);我只是依據我的專業 寫出每件藝術品的名稱,命名後再交由公司使用等語(偵三卷 ㈩第119頁),可知被告吳洋銘確有替動產鑑價報告中之文物命 名,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 3.佐以被告杜麗珠供稱:《益嘉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益嘉 公司)係委託何人辦理設立登記?》陳麗卿約在106、107年間 告訴我,大巴馬集團裡面最好有一家鑑價公司,用來證明大巴 馬集團的工藝品價值,就叫我提供基本資料,她會去委託會計 師申請成立鑑價公司,之後我才知道陳麗卿委託了顏力車會計 師申請設立了益嘉公司。《陳麗卿為何會特別用你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當時我是天暢公司投資受害人裡面唯一有國際 古董藝品鑑定師證書的人,所以陳麗卿才會要用我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偵三卷㈠第57頁);《益嘉公司每月進銷貨金額若 干?交易對象為何?》如我前述,益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也 沒有交易對象,公司設立地址就是我家。《益嘉公司由何人決 定成立?》如我前述,益嘉公司是陳麗卿決定成立的(偵三卷㈠ 第58頁);《承前,究係由何人委託妳辦理鑑價?鑑價費用若 干?》如我前述,當時根本就沒有真正委託我辦理鑑價,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鑑價費用(偵三卷㈠第59頁);《你有無去過存放 文物的地點?》有。在嘉義竹崎。《那些文物你有無去看過?》 有。《你去看的那些文物,你覺得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真有假 。《既然你知道有假的,為何你又要擔任鑑定師角色又提供證 照給陳麗卿?》因為她跟我說不要把這些當古董,這些是高級 的工藝品,她說不買賣的,所以我答應她。《既然說不買賣, 鑑定要做什麼?》證明有這些財產,證明大巴馬集團的財產的 價值,因為她們會帶投資人去看,所以要取信於人(偵三卷㈠ 第146至147頁)。 4.從而,事實欄三之動產鑑價報告,係由被告吳洋銘替文物命名 ,即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由被告陳麗卿決定文物之價格, 由被告杜麗珠以益嘉公司之名義出具動產鑑價報告等節,堪以 認定。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動產(文物)鑑價係屬不實:  被告陳麗卿、吳洋銘明知事實欄三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 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洋 銘卻仍對文物命名,並標示其具有歷史朝代,被告陳麗卿則恣 意決定文物具有高額之價值,即屬不實之鑑價。被告杜麗珠既 已明知被告陳麗卿要其出名擔任益嘉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欲 證明文物之價值,以取信投資者,然被告陳麗卿證明文物價值 的手段,不是透過一般公正第三者,卻係要求其成立鑑價公司 ,並此以鑑價公司鑑定文物之價值、球員兼裁判,則被告杜麗 珠理當知悉被告陳麗卿會抬高文物之價值,對文物作不實之鑑 價,自應與其共負其責。 ㈤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之事宜,應共 同負責: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偵三卷㈣第5頁);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 :林茂唐和我共同經營大巴馬公司和大器內蘊公司等語(偵三 卷㈣第175頁);佐以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巴馬公司、丰麒公 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分別係委託何人辦 理設立登記?》就我所知,大巴馬公司、丰麒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都是由2位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 ,但是他們來公司都是直接去找林茂唐夫婦及公司的會計張云 熙,所以我不清楚這2位會計師的姓名。《前開公司由何人決定 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何人?》都是林茂唐及陳麗卿 夫婦倆共同決定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71頁);輔以證人即大器 內蘊公司總務蔡侑珊於偵查中證稱:最上面是董事長林茂唐, 總經理陳麗卿,他們是夫妻,他們二人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並 決定營運方向等語(偵三卷㈠第285頁);以及證人即大器內蘊 公司會計張芸熙偵查中證稱:《大器內蘊公司之公司成員?各 成員所司職務為何?》我們公司的人不多,最上面是林茂唐, 他是總裁,公司的重要決策,他會跟陳麗卿討論,然後再由陳 麗卿決定,兩人是夫妻關係等語(偵三卷㈢第258至259頁), 上開供述均互核一致。可知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 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陳麗卿共同經營此2家公司, 並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及營運方向,而事實欄三之大巴馬公司 增資一事,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被告林茂唐身為公司實際 經營者,自難偽稱不知。 2.此外,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公司登記卷節錄之 益嘉公司鑑價報告節錄頁面)所示950件工藝品是否均為大巴 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是 否實在?》是的,這都是大巴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 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均實在。《承前,依所示文件所載1 07年5月2日彭永興委託鑑定14件、蔡汶真委託鑑定23件、107 年5月3日盧漢庭委託鑑定26件、107年5月4日吳宜晉委託鑑定2 8件、107年5月7日孫蓮昭委託鑑定11件、謝秀玲委託鑑定15件 、107年5月8日龔碧英委託鑑定168件、107年5月9日張國聖委 託鑑定286件、龔素吟委託鑑定19件、107年5月10日林淑珍委 託鑑定24件、石月華委託鑑定189件、張陳錦好委託鑑定43件 、107年5月11日邱子芸委託鑑定5件、張世雄委託鑑定36件、 盧湘惠委託鑑定14件、(第12頁)107年5月15日謝吳玉美委託鑑 定6件、徐美華委託鑑定16件、許聰騰委託鑑定17件、107年5 月16日葉亭妤委託鑑定5件、張詠如委託鑑定5件,自107年5月 2日迄自16日約2個禮拜間,共計需完成950件物品鑑定,究係 有無據實辦理鑑價?》有的,這些物品都有據實辦理鑑價。  《承前,前開950件工藝品係何人於何處進行鑑價過程?你有無 參與鑑價過程?》是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杜麗珠派員到大器內蘊 公司設在大寮區的倉庫辦理鑑價,我曾在倉庫內看到他們在鑑 價。《承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由152位股東以財產抵繳 全部發行新股之股款...詳如股東財產抵繳明細表」,係指何 意?該152位股東抵繳股款的工藝品是由何人提供?》我要更正 我前述的說法,大巴馬公司增資13億8,800萬元的這些工藝品 全部都是由我提供的,這152位股東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的受 害投資人,藉由我將收藏的工藝品分配給這些受害投資人,去 抵償他們方美克斯IPO案的投資款,在辦理增資後,轉換為大 巴馬公司的股份等語(偵三卷㈣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陳麗 卿供稱:《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有在實際營運嗎?》沒有。是我拜 託杜麗珠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的主因是要把鑑定的資料用好 ,讓投資人確認可以轉換股權,也就是讓林茂唐可以和投資人 順利買賣,將古藝術品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把古藝術品給公 司做資產,才能做資本額,成為股東,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 等語(偵三卷㈣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林茂唐明確知悉事 實欄三所示之鑑價過程,也知道鑑價之目的係為了進行大巴馬 公司增資,並將增資後之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 又事實欄三增資過程所需之文物,是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而 此次增資係以「文物」本身(所有權)入股,為增資之標的, 則「文物」之價值對於事實欄三之增資甚為重要,為決定增資 成立與否之關鍵,如此重要之物既然係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 可見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事宜,不 僅占有重要地位,顯然參與其中,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林茂 唐辯稱:事實欄三部分,我沒有參與乙節,顯屬臨訟所編,不 足採信。 ㈥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三之增資後經撤回,故 動產鑑價報告並無達成實際效用,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情 (院六卷第273頁),惟刑法第215條係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係指有發生損害之虞,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而被告等人以不實鑑價、抬高文物價值,製作不實動 產鑑價報告作為大巴馬增資之依據,且增資額度高達13億8600 萬元,倘增資成立,大巴馬公司明明沒有這麼多資本,卻空以 13億8600萬元充作資本,自然對於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亦有害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林茂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除起訴書所載之「動產鑑價報告」之外,檢察官另以補 充理由書增加「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 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 7年7月13日大巴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情(院三卷第98 頁): 1.「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 文書,自不待言;而「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固屬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事項」,惟因事實欄三該次增資後經撤回,自無 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此部分仍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登載不實仍須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2.另外,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 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 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非大巴 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係屬李碧純會計師業務上之文書,依照 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自無由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 指明。  ㈧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 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  1.就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的所有權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有200萬元,而 後欲增資到13億8,800元,辦理增資的原因?增資的股本來源 ?》13億是以收藏品估算出來的,辦理增資是因為會計師說要 這樣處理,是透過益嘉公司鑑價出來的。《如何辦理第二次增 資?》我以同樣的工藝品估算出來的,這些工藝品當初是抵償 給被害人,他們再以工藝品作為股款投資大巴馬公司。《與之 前收購股款協議書有何關係?》我後面的第二次增資是為了讓 資本額可以增加為4億多,然後我再發行股票給他們等語(本 院聲羈卷第79頁);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 以來彌補,我們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 過很多程序,整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 ,我也不知道過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等語(院一卷第324頁 )。 ⑵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是否為安撫前案天暢公司的 投資人,和投資人達成協議要轉換股權,提出另外的投資方案 ?》有。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克斯公司( 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的過程。因 為當時大器內蘊公司需要資金,我和林茂唐在107年7月就先討 論出兩種方式,一種就是繳原本投資款的17%作為規費,這部 分就是處理相關手續的手續費,林茂唐以其所有之古藝術品的 部分比例賣給投資人,再將每個投資人擁有的古藝術品比例部 分去法院公證,同時發給投資人一份該古藝術品債權的買賣憑 證,也會在買賣憑證後附上該古藝術品的鑑價報告(偵三卷㈣ 第268頁);《大巴馬公司有跟投資人達成轉讓股權?轉換股權 方式為何?》是,當初很多投資人哭訴求償無門,因為林茂唐 有很多古藝術品,當初有人建議我因為有很多古藝術品,所以 我先將這些古藝術品作鑑價,再以鑑定出來的價格抵償投資人 的債權,再讓他們以古藝術品入股投資大巴馬公司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87頁)。 ⑶輔以證人張芸熙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了解,林茂唐在天暢公 司停業之後,有向外蒐購古藝術品,但當時因為該些古藝術品 是民間人士提供,沒有相關購入憑證,只能掛在林茂唐個人名 下,後來為了讓投資方美克斯股權的投資人能轉換為大巴馬集 團的股權,林茂唐以他個人名下的大巴馬集團股權拿出以供轉 換,並由林茂唐、陳麗卿與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事長黃明 生共同討論,想出先由公司依據投資人所佔的股權金額持分到 哪些古藝術品,將該些古藝術品由投資人以委託人的名義交給 鑑價公司鑑價,並取得同樣公司股權金額的鑑價金額,如此就 能把原本掛在林茂唐個人名下的古藝術品轉成公司資產,原先 投資方美克斯的投資人也成功取得大巴馬集團的股權,而該份 鑑價報告還會拿去做公證等語(偵三卷㈢第93頁)。 ⑷足見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原本即為被告林茂唐所有,依照 上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證人張芸熙所述,被告林茂唐將原 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文物,先移轉給投資者,再由投資者以文物 入股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文物在 被告林茂唐、投資者、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公司間轉來轉去, 目的僅係為了辦理「增資」以獲得股票,再以股票安撫投資人 ,就整體過程觀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 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顯然令人質疑。 2.各股東之說法: ⑴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我只知道陳麗卿、林茂唐成立大巴馬公 司時,資本額只有200萬,後來想要增資為13億,但是被駁回 ,後來說要分3次把13億增資完,第一次就是增資4億441萬元 。《增資的過程你清楚嗎?》不清楚,都是陳麗卿、林茂唐在處 理,吳洋銘只是負責文物方面。《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 或大巴馬公司?》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391至393頁)。 ⑵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和林茂唐、 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賣關係?》沒有。剛剛調查局有提 示給我看我有用130萬元價格賣十駿犬給他們,這不是實在的 等語(偵三卷㈧第291頁)。 ⑶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不可能。《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143頁)。 ⑷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445頁)。 ⑸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 大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269頁)。 ⑹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183頁)。 ⑺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龔碧英於審判中證稱:《問:大巴馬公 司跟大器內蘊公司的股份也是從方美克斯的股權轉移而來的? 》是。《問:實際上有無這些藝術品買賣的交易?》沒有等語( 院四卷第220頁)。 ⑻可知多數股東均稱,其並未提供文物給公司、其與公司間並無 文物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 四所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再令人質疑。 3.此外,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周夢麟於審判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在107年1月12日成立後,在107年7月間就開始想要增資, 108年2月1日被否准,在108年12月之後又再提出一次增資,這 過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人跟你說明過要增資的事情 嗎?》沒有說到這個,沒有確定說他們要增資。《是否知道一開 始大巴馬公司在107年1月12日設立的時候,是一家資本額200 萬元的公司?》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大巴馬公司是經過增資後 才變成數億以上的公司?》這是他們内部的事,我們不知道。《 沒有人告訴你增資的這些事情?》沒有(院三卷第230至231頁 );《你在你自己的認知,並沒有人跟你講過是要用你們的錢 先去購買古董或仿古藝品,然後用這些仿古藝品作價給公司當 成你們的投資?》沒有,我們就是投資股票,在我的認知裡面 從來沒有人跟我說過這樣的事,而且剛才檢察官說什麼用仿古 藝品作價給公司什麼的,我也是第一次聽到(院三卷第232頁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二)第206-207頁買賣契約書) 是否就你們自己的古董或仿古藝品轉讓給大巴馬公司或是成立 買賣契約這類的事情去做公證嗎?是像這樣的買賣契約書去做 公證嗎?》好像是,但是當時不是針對我一個人,是通知所有 人,既然是公司的做法,我們就是配合公司。《(請審判長提 示偵一卷(二)第207頁鑑價物品明細表)你們還是可以從書 面看出來,第206頁買賣契約書、第207頁6件鑑價物品的鑑價 物品明細表,這樣的意思是否是你們當時是同意以這樣的方式 來表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賣給公司作為投資公司的客體?》我 的想法就是付錢買股票,公司的政策、内部作業我們是配合, 至於為何這麼做我們不了解,從一開始的方美克斯公司到大器 内蘊到大巴馬公司,其實公司轉換的過程有點複雜(院三卷第 233至234頁);《古文物是從哪裡來的?》我都沒看過。《不是 你的?》對,不是我的(院三卷第245頁);《當時陳麗卿如何 跟你講要公證這件事?》其實不是陳麗卿親自跟我講,是他們 公司裡面的員工跟我說現在要股票要換,我們配合要怎麼做這 樣子。《你們會覺得針對林茂唐名下上萬件的古董全部都有持 分嗎?》其實我們就是要股票,他們有多少件,我們真的不知 道,我們沒看過(院三卷第250頁);《有無大概跟你們討論過 每一件是多少價值?》沒有。《有拿過任何一份鑑定報告給你們 看過嗎?》沒看過。《有人詢問過你們是否同意這個價格嗎?》 沒有等語(院三卷第255頁)。 4.輔以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賴美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曾 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巴馬公司?》我從未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 巴馬公司(偵三卷㈥第102頁);《(提示:108年12月1日「大 巴馬投資股份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其上所載 賴美鳳擁有「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的債權抵繳 股款資料,蓋有妳的「賴美鳳」印章,與妳前稱妳不知道大巴 馬公司的增資過程不符,詳情究係為何?》賴美鳳的印章確實 是我蓋的,經提示後我想起來,我確實曾和大巴馬公司的人一 起到某公證單位公證,當時我所知道的資訊是,大巴馬公司要 將名下的古文物給我們這些股東持分,也就是我擁有這些古文 物的部分所有權,所以我才會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公證單位公證 。我不知道這些簽署的文件是作為大巴馬公司增資之用,現場 不只我1人,還有很多同是大巴馬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㈥第103 頁);《承前,該繳交股款之來源係由大巴馬公司向妳購買「 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未支付貨款之債權而來, 是否如此?》我確實不知道大巴馬公司要增資的事情等語(偵 三卷㈥第105頁)。 5.可知股東連公司有「增資」之事都不知道,又如何以其對公司 「買賣(文物)契約之債權」來入股公司?又從證人周夢麟、 賴美鳳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於增資過程所簽署之文件或相關作 為,全部都是依照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配合公司為之 ,且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係針對所有的投資者為之,參 以被告陳麗卿曾於偵查中供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和 股東之間有無文物買賣關係?》都沒有。《所以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沒有擁有、提供或販賣文物給公司?》沒 有等語(偵三卷㈤第369頁),足認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 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 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堪以認定。 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 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  1.被告林茂唐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 有監視器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 ,嘉義竹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 品?哪些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 及區分?》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 藝品均是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偵三卷㈣第17 至18頁);《(提示:嘉義縣竹崎倉庫照片1份)所示聚會目的 為何?由何人主持召開?》該日是請密宗喇嘛來做法會,因為 文物都歷史悠久,所以做超渡法會,由我主持召開的等語(偵 三卷㈣第22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你所稱的古藝術品就是不同朝代的古物?》 也可以這麼說,但給投資人的鑑定報告內都沒有在是什麼朝代 ,只寫是現在古藝術品等語(偵三卷㈣第269頁)。 3.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東也有將 投資款轉成大巴馬公司的股款?》對,也是陳麗卿跟林茂唐跟 投資人說的,因為當時林茂唐他們在跟方瑞豐打官司,方美克 斯公司都沒辦法在台灣營運,為了跟投資人交代,就再成立大 巴馬公司,要投資人轉到大巴馬公司,他們是說大巴馬公司擁 有的古物,每個朝代都有,清朝的銅胎掐絲琺瑯最值錢,還有 像郎世寧的石版畫也都是清朝的,投資人也都會相信大巴馬公 司的文物是有價值的。《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有在義大 、台中世貿舉辦展覽?》對,陳麗卿、林茂唐都會邀股東去看 ,現場會說明古物都是有歷史朝代的(偵三卷㈧第389頁);《 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 陳麗卿和林茂唐在那邊會介紹,他們都是介紹比較大件有價值 的文物,有的文物上面會有寫朝代,如花瓶、瓷器會寫宋朝或 明朝等。《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工藝品?》他們特別介紹的文物都會說是哪個朝代的等 語(偵三卷㈧第395頁)。   4.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 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卷㈠第363頁);《陳麗卿、林茂 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物都是真的古文 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些文物是真的, 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所以他們就會在 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質疑,這些文物 都是真的(偵一卷㈠第363至364頁)。 5.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行政人員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大器內 蘊公司或大巴馬公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 都是大器內蘊公司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也 有找投資人或股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 偵一卷㈠第283頁);《林茂唐、陳麗卿也都有帶投資人去嘉義 竹崎倉庫參觀?》是。我也有去過,倉庫內的古文物在還沒有 移過去前,由林信秀製作文物的清單,都有命名及標示朝代等 語(偵一卷㈠第283頁)。 6.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 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 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 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偵一卷㈠第317 至319頁);《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 有,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 格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 建檔(偵一卷㈠第319頁);《辦公室展示用的古物是否也會標 示屬於中國何朝代及名稱?》有,展示用的有標示,沒有展示 就不會標示(偵一卷㈠第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或大巴馬公 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都是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應該有找投資人或股 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等語(偵一卷㈠第3 23頁)。   7.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 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去過2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 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說倉庫這麼多件 ,隨便一件以幾萬塊來說的話就不得了了,現場的古物都有標 示朝代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8.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當時也是說大巴馬公司也 有收藏古文物,也是有價值的真品?》是,他有說大巴馬公司 有自己的古文物,可以開展覽賺門票,所以我才會更願意想轉 到大巴馬公司(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去參觀過大巴馬公 司在義大酒店、成功路辦公室及嘉義倉庫的古文物嗎?》我都 有去過,義大酒店是在轉換股權前去的,陳麗卿找我及所有方 美克斯公司股東分批去參觀,他有找專人介紹公司的古物都是 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我因此就相信他,另外成功路辦公室 及嘉義倉庫都是在投資專案後去參觀的,當時林茂唐也在,主 要是陳麗卿說倉庫是公司自己的,裡面放公司自己的古董。陳 麗卿也是說都是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 9.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對。陳麗卿找了幾個股東去大巴馬公司成功路 辦公室協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說公司也有收藏很多 古物,會增值,展覽現場的文物也有標示朝代,公司也有擺放 12生肖的文物,說有歷史價值(偵三卷㈦第445頁);《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跟其他股 東去過1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 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是有價值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 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工藝品?》沒有。他們都是 說現場的古物是工匠打造出來的1、2件,是以前古代的文物, 歷史沒有辦法重來,是古董,很有價值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10.證人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是,陳麗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大巴馬 公司收藏的古文物有歷史朝代價值的文物,大巴馬公司未來 可以上市上櫃,公司會舉辦展覽賺取門票收入,公司的古物 也有增值空間(偵三卷㈦第269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 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林茂唐都說是 有歷史年代的古文物等語(偵三卷㈦第271頁)。 11.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當時還不知道方 美克斯公司有案件,林茂唐、陳麗卿說如果不轉換錢就拿不 回來,也說大巴馬公司很有前景,有訂購很多皇帝的古物, 如銅胎掐絲琺瑯的古物,也有發股票給我(偵三卷㈦第181頁 );《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 有,表示古董有我們的持份,證明書上的古物陳麗卿 、林茂唐都說是真的古董,都是無價的,是有皇帝朝代的古 物(偵三卷㈦第183頁);《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舉 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室 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介 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有 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年 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偵三 卷㈦第183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 過古文物?》有。陳麗卿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 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 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 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 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藝術品?》沒有,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等語(偵三卷 ㈦第185頁)。 12.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去參觀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物展覽?》有。在義大,我們家人都去。《妳 去參觀展覽時,有無看到古物下面有標示古物的年代?》有的 有。應該全部都有。我看到的有,我沒有看到的我不知道等 語(偵三卷㈦第41頁)。 13.證人劉梅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大器內蘊公司曾在台中 世貿、義大酒店辦過展覽及在台中摘星山莊有常設的展覽?》 知道,展覽的內容都是我投資公司的古文物。《展覽中都有提 到大器內蘊公司的文物是中華歷代古文物,你是否知道?》我 在公司有聽過,我知道展覽中的文物都是具有歷史朝代的古 文物,我有參觀過義大的展覽,都有將古物依照朝代分類標 示,都有寫朝代等語(偵三卷㈥第283頁)。 14.證人許登凱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我們轉換之前有 給我們看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簡報,說明他們公司 的古物是有歷史朝代的古物,轉換前林茂唐、陳麗卿有邀請 我們去義大參觀大器內蘊公司舉辦的展覽,展覽現場古物都 有標示朝代,有專人介紹等語(偵三卷㈥第446頁)。 15.又參酌大巴馬公司之簡報中(證據卷二第575至614頁),確 有提及「收藏中國歷朝萬餘件皇室與民間之頂級藝術文物」 等語(證據卷二第591頁),以及大巴馬商業簡報中(證據卷 一第229至241頁)中,亦有提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護持文物以及文明傳遞 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 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 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等語(證據卷一第232頁)。 16.此外,大器內蘊型錄(院五卷第277至284頁),確有記載「 藝術文物收藏亙古傲今的『大巴馬』,以數萬件東方古文物典 藏品為超高價值資本」等語(院五卷第278頁),並盧列清代 數件畫作、宋元明清之瓷器,以及中國古代各朝代之文物於 此文宣之中(院五卷第279至284頁)。 17.而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181至185頁) ,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26年-1435年 )」,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 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洗 北宋( 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 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⑶「窯變 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 18.另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企劃書中(證據卷二 第509至540頁),亦有記載「大器內蘊帝宮博物館:公司擁 有中華古文物之收藏家團隊及具有博物館經營、策展規劃之 專業能力,集結商代至清代眾多精巧中華古文物…」等語(證 據卷二第515頁)。 19.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曾供稱公司之文 物為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佐以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以及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對外展覽、供人參觀時均有 標示歷史朝代等節,參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宣 均有標榜公司所收藏之文物係中國歷史各朝代之文物等情, 足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㈩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事實欄四募集、發行增資股之過程中, 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辜美娟、辜宏裕、潘德桂、田傳宗、許登凱業已明 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公司發展很有前景, 才會願意成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東。 3.從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係以誆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 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之詐欺手段 ,使投資者誤認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前景看好,公 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 增資股之股東至為明確。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不特定人」,而符合「 募集」之要件: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及原方美克斯 公司股東、投資人有何差異?大巴馬公司股東住在哪些縣市? 》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是我向一部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邀約, 請他們出錢買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權。至於會有大巴馬公司的股 東,則是在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後,幫天暢公司作行銷的 大器內蘊公司的相關資產被凍結,所以我和陳麗卿才想要另外 成立一間大巴馬公司,來解決原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的賠損問 題,至於大巴馬公司股東有無方美克斯公司股東以外的人,我 印象中很少,只有我私下向特定人借錢,請他們成為大巴馬公 司股東,這些人有我姊姊及朋友王嘉德、王嘉溢等人。大巴馬 公司股東在各縣市都有,主要在高雄、台南及台中居多,但台 北也有等語(偵三卷㈤第14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為何?係以何種方式 向社會大眾募資?》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 克斯公司(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 的過程。舉例來說,投資者投資了FMAC公司100萬元,但因為 我和林茂唐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以林茂唐的名義與投資者 簽立合約書,內容就是林茂唐買回該100萬元的股權。因為林 茂唐名下擁有上萬件古董,總市價約100億元,所以就和投資 人達成協議,將原本林茂唐應該支付的100萬元,轉換成投資 人對全部古董的部分債權。但我要補充,大巴馬的投資者並非 全部都是FMAC的投資者,還有包含我和林茂唐向其他人借錢的 債權人。目前大巴馬公司的投資人約300多名,但這些人名下 可能包含自己跟其他小額投資人,所以人數才沒有到600多名 等語(偵三卷㈣第158頁)。 3.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的股東係何人 ?》這要問林茂唐才知道,據我所知,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 是投資人,大巴馬公司原則上是方美克斯的股東,有一些是自 己拿錢出來投資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93頁)。  4.證人蔡侑珊於警詢中證稱:《承前,股東之股款來源為何?何 人籌措?》股東的股款應該都是直接交給陳麗卿或張芸熙,我 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以大器內蘊公司為例,大器內蘊公司內的 所有藝術品會經過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出來結果會陳報給經濟 部申請發行股票,確定可以發行的股數後,陳麗卿會請李沃展 製作股東名冊,我只負責依照股東名冊去發放紙本股票,這些 資金有些是方美克斯發不出股票的股東,有些是陳麗卿跟其他 人的借貸等語(偵三卷㈠第225至226頁)。 5.由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互相勾稽可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股東,並非全部都是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者,尚包含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其他的債權人,且股東分布在各縣市,足 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就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 「不特定人」,而符合「募集」之要件至明。被告林茂唐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原方美克斯股東協議換股,係以大巴馬或大 器内蘊公司之股份向「原方美克斯股東」交換其藝品,核屬「 特定人」間之互易行為,而非向不特定人「募集及發行」乙情 (院一卷第333頁),顯非可採。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要件: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股為公司股票,而公司股票依照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應無疑問。   3.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8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3404 74號函覆略以: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券交易法 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證據二卷第547至548頁 )。 4.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14 7199號函覆略以: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 券交易法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院四卷第57頁 )。  5.從而,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辯稱:公務員針對事實欄四所提交之增 資文件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似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乙情(院六卷第274頁): 1.事實欄四之增資方式係以「債權(即文物之買賣契約)」入股 ,已如前述。 2.參以證人即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碧純於警詢中證稱 :《107年7月13日係以股東「財產抵繳」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108年12月3日則改以「貨幣債權」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然股東實際提出抵繳股款的均為古文物,何以會有該等 名義之修正?》如我前述,因為債權轉增資不需要提供鑑價報 告,也不會有財產交付的問題,所以大巴馬公司才決定改以債 權轉增資方式重新申請增資(偵三卷㈥第10至11頁);《(提示 :黃素錚買賣契約書及鑑價物品明細表1份)所示文件係你提 供之調卷資料,既然債權轉增資不需要鑑價報告,何以該份買 賣契約書仍有檢附鑑價物品明細?》這份鑑價物品明細算是買 賣契約書的附件,也就是他們雙方約定買賣的價格,是依據先 前鑑價出來的金額,但我要說明的是,債權轉增資並不需要去 查核鑑價價值表達是否公正允當,也不需要確認鑑價報告真實 性,只要雙方約定好債權轉增資的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即可辦理等語(偵三卷㈥第11頁)。 3.足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並未實際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 即並未對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是否為虛假買賣作實質審查 ,只要提出公司與股東間債權轉增資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即可辦理,係屬形式審查,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㈠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大器內蘊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 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 13日大器內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8至99 頁): 1.「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大器內蘊公司業務上之文 書,自不待言;而「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為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㈡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108年11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 ,且稱「又(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 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9頁): 1.「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 均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自不待言;而「債權抵繳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至「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並非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而屬公務員登載之文書,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處罰範疇,公訴意旨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事實欄五所示之5項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大 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繼 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  1.被告陳麗卿供稱:《(提示:會員資料表.xlsx檔案「購BAC」 分頁表影本1份)所示資料分有謝坤庭、許石定、黃守作、許 松山、陳麗顏等人投資巴藝金幣方案,妳有何說明?》因為巴 藝金幣方案政府沒有核准通過,所以相關的投資金額轉作大器 內蘊網路商城的點數即T點,供投資人可以在商城消費使用, 我也有開全額發票。《既然巴藝金幣方案未經政府核准通過, 何以你不將相關投資款項退還給投資人?》我有問投資人是否 要轉成商城會員點數或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後來投資人都轉成為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也有股東名冊( 偵三卷㈣第408頁);因為巴藝金幣最後無法發行,所以巴藝金 幣方案的投資款項超過30萬元的,15萬元是轉成大器內蘊商城 的會員和T點,剩下的錢會轉成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㈣ 第409頁);《大巴馬公司究竟有無發行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 》有的,當時是委託大器內蘊公司幫忙發行,也由投資人自行 簽名確認他要收藏,經我回想,後來收回持分證明書是換成大 器內蘊公司的2張股票(偵三卷㈣第415頁);《收藏家專案投資 金額及方案內容為何?投資人數量?》護寶專案的每個投資人 補10萬1,000元,達到15萬元就能成為收藏家專案的會員,並 會贈送大器內蘊網路商城的15萬T點(價值7萬5,000元)供會 員消費,每月還可以取得商城的500積分(價值500元)及一張 收藏證書(價值15萬元的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但這份收藏 證書之後我們有另外用2張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進行回收(偵 三卷㈤第34頁);我承認確實股東如果有參加護寶專案或收藏 家專案,會贈送大器內蘊公司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210至211 頁),可知被告陳麗卿自承,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收藏家等 投資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巴藝金幣、收藏家等投資 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2.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V3.2 2018 年11月〉1份)所示資料為何?由何人製作?》107年間楊惠雄介 紹智匯融通科技公司負責人彭正彥給我認識,我與陳麗卿就跟 彭正彦洽談如何推動「巴藝金幣」計畫,由陳麗卿提供文案、 彭正彥設計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這套投資方案,但後來陳 麗卿參與經濟部資策會舉辦之監理沙盒會議,認為政府尚未立 法允許設立虚擬貨幣,所以大巴馬公司就取消此投資方案,並 將投資人已投資之款項,轉換為大巴馬公司之股權等語(偵三 卷㈣第19頁),可知被告林茂唐亦自承,巴藝金幣無法繼續推 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3.被告吳洋銘供稱:《收藏家方案為何?》巴藝金幣投資單位為一 單位49000元台幣,公司會開發票,會送一部份文創商品以及 幾枚巴藝幣給投資人,我的手機APP所顯示的BAC就是巴藝金幣 的數量,但因為不可行就轉換為收藏家。如果沒有參加過巴藝 金幣的投資人要參加收藏家方案需要繳納15萬台幣,但如果有 參加巴藝金幣的投資人,只要再繳差額101000元,繳納後公司 一樣會開發票,公司會給投資人15萬T點,會顯示在公司的大 器內藐APP,T點可以兌換公司的文創商品,每個月公司還會給 500積分,積分可以購買公司商品,500積分是每個月都會發, 除非賣掉收藏家的權利,不然每個月都可以拿到500積分,一 個積分等於台幣1元,但T點是兩點等於台幣1元,另外公司還 會送大巴馬公司股票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偵三卷㈢ 第469至470頁);《你剛提到參加收藏家方案也可以獲得大巴 馬公司股票?》是(偵三卷㈢第475頁);陳麗卿曾告訴我等投 資人若參加個別投資方案,每單位可獲得贈送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1或2張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121頁),可知被告吳 洋銘供稱,參加收藏家等投資方案,可以獲得公司股票。 4.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㈧第393頁),可知證 人莊邑瑄證稱,有因護寶專案取得公司的股票,巴藝金幣、收 藏家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 者。 5.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藝術存摺如何獲利?》有股票、也 可以分紅等語(偵三卷㈦第45頁),可知證人王貴珍證稱,有 因藝術存摺投資方案獲得公司的股票。 6.證人孔湘涵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當初投資護寶專案金額4萬 9,000元,公司有無跟你說可以拿到什麼東西?》拿到股票,拿 到不曉得1張還是幾張股票我忘記了,然後送12生肖跟一些小 東西。《問:護寶專案的內容有無提到主要是給你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有,對呀。《問:然後是送12生肖的公仔這些商品? 》對。《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㈥第333頁大器內蘊公司青年 創業護寶專案說明DM)當初請你參加護寶專案時,他說明的方 案內容是否如畫面所示?(方案內容:十二生肖守護神公仔1 套、大器內蘊文創手機指環扣、沉就非凡沉香禮盒一組)證人 孔湘涵》對。《問:這張DM裡面哪裡有說有包括股票?這DM中有 無說到1張股票或2張股票?》那就是用說的,說買就送股票, 我們那時候也沒有在看這個東西啦。那些股票也都沒辦法上市 ,也沒有用,都是廢票,等於都是沒有用的東西。《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就 是讓我們選,看我們要什麼東西讓我們選的,也不一定要公仔 ,有很多東西讓我們可以選(院四卷第336至338頁);《問: 「投資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約4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購 買巴藝金幣專案、4萬9,000元是購買護寶專案、3萬元是購買G -token專案」?》對...《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 案40萬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都是後 來轉成股票給我們的,反正全部都是股票就是了(院四卷第33 9至340頁),可知證人孔湘涵證稱,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投資 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護寶專案、巴藝金幣、G-toke n等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 資者。 7.參以護寶傳承專案套組內容摘要表(證據二卷第553頁)記載 「以上任一套組可享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1000股以 每股10元認購」等語、大器內蘊護寶專案贈股名冊(證據二卷 第565至571頁)、護寶專案之簡報(證據二卷第612頁)記載 「邀請入駐大巴馬股東」等語,足見護寶專案一開始就是以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 8.另從「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換簽收單」記載,本人 吳慧瑛購買巴藝幣共100000元,同意將全數金額轉換大巴馬公 司股票乙情(院五卷第265頁)、「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領回簽收單」記載,本人邱華昀投資藝術存摺共30000元 ,有關本人大巴馬股票之部分合計3000股,本人已領回確實無 誤乙情(院五卷第267頁),可知巴藝金幣、藝術存摺專案後 來確實均轉換成大巴馬公司之股票彌補投資者。 9.足見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 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 1.證人孔湘涵於偵查中證稱:《你會投資巴藝金幣專案是因為虛 擬貨幣結合公司的古文物會有增值的空間嗎?》是,因為當時 我認為公司的文物都是真的古物,陳麗卿有說是真的古文物。 《陳麗卿、林茂唐或吳洋銘是否曾經表示公司的文物是現代的 仿古藝術品?》沒有,林茂唐、陳麗卿都跟說我是中華各朝代 的古物,吳洋銘是我有去公司時,會跟我或現場的其他投資人 說都是很有價值的古物。《你會投資護寶專案是為了拿到12生 肖、手機扣環和沉香禮盒嗎?》不是,主要是要拿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㈥第365頁);於審判中證稱:《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院 四卷第337頁);《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40萬 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等語(院四卷第3 40頁)。 2.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個單位是30萬元,1張股票代表 1萬元。《投資的上開專案都是誰推廣的?》陳麗卿設計專案, 林茂唐配合他。會投資上開專案都是因為想要公司的股票,因 為他們會介紹公司擁有古物有增值空間,是有價值的等語(偵 三卷㈧第393頁)。 3.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楊惠 雄、謝美蘭有無招攬你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推出的 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這4個 專案都是陳麗卿招攬我的,說這些專案都是跟大巴馬公司古物 有關,投資人可以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但是G token專案 我沒有什麼印象(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 5萬,有無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沒有,他沒給我,但我 有拿到2張大巴馬公司股票。《你投資上開專案有無另外再拿到 股票?》護寶專案有拿到股票,巴藝金幣專案因為無法落實, 就將投資款轉換到收藏家專案。陳麗卿好像有說之後會拿股票 給我。G token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你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 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我投資的目的主要不是換點數 或商品,所以我不太在意這件事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4.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 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收藏家專案有收到大巴馬公司2張 股票,沒有取得持份證明書。《為何投資上開專案?》陳麗卿介 紹專案比較多,林茂唐會在旁邊,吳洋銘偶爾會在旁邊泡茶, 並介紹公司的古物,我會投資是因為可以拿到公司股票。《你 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不知道 ,我不是為了換取商品或點數才投資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5.證人劉梅芳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還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 萬元?護寶專案4萬9,000元?》有。《問:這些都是為了拿到公 司的股票才投資的?》是(院四卷第294頁)。 6.證人張詠如於警詢中證稱:《何以你要投資大巴馬集團?》因為 我身為股東希望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會投資G token專 案是因為陳麗卿推出古文物作為基底的數位貨幣時,所以我覺 得比較有保障,才又投資幾萬元進去等語(偵三卷㈥第236頁) 。 7.證人龔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吸引你投資大巴馬集團推出的 各式專案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為在大巴馬集團之網路商城換取 文創商品?》主要還是因為大巴馬公司有許多有價值的藝術品 ,所以我才要投資,不是因為我想在大巴馬集團的網路商城購 買商品(偵三卷㈥第122至123頁)。  8.足見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乙節,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 案無法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顯見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招攬投資者、欲買賣之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 ,而投資者也是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 票」,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足見事實欄五之買 賣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投資方案之「商品」本身僅係 一種形式上之包裝,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並非單純「商 品」之買賣,而係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股票」之買賣 ,堪以認定。至於「G-Token」投資方案中之「股票換G幣」部 分,投資者則係以公司「股票」換取「G幣」,然「買賣」除 了「買」,也包括「賣」,此種情形為投資者賣出股票、買入 G幣,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買入股票、賣出G幣,亦不影響公司 「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認定。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招攬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本質上為 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孔湘涵、莊邑瑄、辜美娟、辜宏裕、劉梅芳、張詠 如、龔碧英業已明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 ,公司發展很有前景,想要取得公司「股票」,才會願意投資 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則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將「文物 」吹捧的多有價值,便會讓投資者相信公司很有前景、公司「 股票」價值不斐,投資者為取得公司「股票」,才會投資事實 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推出事實欄五 之投資方案實質上為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偽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 」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即屬渠等買賣公司 「股票」所施行之詐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無誤。 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固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作規定,惟第3項另規定「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似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僅 限於「公開招募」行為方有適用,相對照之下,第20條「募集 、發行」之行為須具「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方構成,然則第20 條之「買賣」行為是否應同具此要件(即「公開招募」)方得 該當乙情(院五卷第76至77頁):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旨 係課予藉有價證券之籌資而進行交易者,必須盡其誠實之義務 ,否則即應負相對之民、刑事責任。且基於證券交易法之立法 宗旨及目的,乃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資訊之透明、正確、公平 ,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是上揭就有 價證券進行交易之場所,不論係集中、店頭、興櫃等市場,或 場外之私下議價面交之場合,均包括在內;而其交易之型態, 固以首開臚列之發行、募集、私募或買賣方式進行,其中關於 發行、募集及私募之意義,在同法第7、8條均有明文定義之, 惟證券交易法就買賣部分,則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 第2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 節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為貫徹上開藉有價證券交易籌資者 應具誠信之義務,暨保障證券投資人之利益、健全投資市場之 立法意旨,關於以「買賣」之方式而言,若有為規避首開詐偽 行為所規範之交易方式,故意以迂迴脫法之手法,藉由形式上 之互易、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而達實質上仍具有買賣之 法律效果者,不論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 的,自應均視同買賣,而適用首揭之規定,以落實證券交易法 確保證券投資者利益、證券交易市場公正運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買賣 」部分,因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原 則上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若形式上雖為互易、 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但已具有買賣之法律效果者,不論 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的,自應均視同買 賣。  3.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若是公開招募這種情形的話,要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並非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 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僅限於「公開招募」這種情形。是辯護人針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解釋有所誤會(即認為出售有價證 券之行為,僅限於「公開招募」),則以此解釋為基礎而對同 法第20條「買賣」之解釋(即認為同法第20條之「買賣」應具 備「公開招募」之要件),亦有未洽。 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1.被告吳洋銘供稱:我於101年11月間在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歷任協理、副館長、副總,並於108年升任總 經理迄今(偵三卷㈢第268頁);《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 分別負責哪些業務?》大巴馬集團的負責人是林茂唐總裁及陳 麗卿陳總,再下來是我,我的職稱是總經理(偵三卷㈢第270頁 );《你於105年迄今,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資若干?》我在1 01年進入該公司一直到現在,都是在負責公司古文物及藝術品 的整理,另外如果公司的人對古文物或藝術品有疑問也都會來 向我請教,我也有在公司開設古董介紹的課程,授課的對象都 是公司的股東、投資人。起先,林茂唐夫婦並沒有支應我薪水 ,因為我警察退休還有退休金可以領,所以我也不會在意,後 來在105年間,陳麗卿有主動表示要補貼我每個月3萬元薪水, 所以我從105年開始每個月領公司3萬薪水一直到現在(偵三卷 ㈢第271頁);《大巴馬集團是否定期召開會議?參加人員為何 ?》大巴馬集團陳麗卿平均每個月會召開一次股東會議,與會 人員有我、林茂唐、陳麗卿、楊惠雄、陳美幸、侯秋雲及黃謝 美蘭。開會時我們幹部會與陳麗卿、林茂唐一起討論公司的行 政事務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偵三卷㈢第271至272頁) ;《前述的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下稱BAC專案)、收藏家 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案,是如何推廣讓投資人知悉? 你本身有無推廣前述專案?》主要是陳麗卿在公司遇到公司股 東時,會主動提及公司目前有哪些專案並講解內容,我記得我 講解這些專案的次數很少,如果有其他股東在公司辦公室有詢 問,我才會分享我自己的經驗協助解答(偵三卷㈤第130頁); 《你去大馬公司的辦公處所,主要都在做什麼?去辦公室的頻 率為何?》我主要對民眾或股東介紹擺設在辦公室的古文物, 但如果有人問起公司債權轉增資的內容,我會轉述會計師黃明 生告訴我們的內容。從101年到現在,除了約103年間天韻公司 成立台南營業處這段期間我在台南之外,幾乎星期一到五我都 會到高雄的公司上班等語(偵三卷㈤第131頁)。可知被告吳洋 銘業已自承,其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總經理,在大巴馬集團之地 位僅次於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負責公司文物之解說及課程, 從105年開始每月領取公司薪水,且會參與大巴馬集團每月召 開之會議,並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一起討論公司的行政事務 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也會對股東講解投資方案之內容 、說明公司債權轉增資之內容,足見被告吳洋銘涉入公司營運 甚深,且針對事實欄四募集增資股、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之 過程,均有參與。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的核心幹部是 誰?》我及林茂唐、吳洋銘(偵三卷㈣第274頁);《這些藝術品 都是由誰鑑定朝代、年代並命名?》命名都是吳洋銘等語(偵 三卷㈤第371頁)。 3.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分別負責哪些 業務?》我是大巴馬集團實際負責人兼總裁;我配偶陳麗卿是 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整個集團營運、行銷及管理等工作;總經 理是吳洋銘,負責管理文物及擔任文物講師(偵三卷㈣第7頁) ;《你以大巴馬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投資 案,有無找前開楊惠雄、吳洋銘、及黃謝美蘭、陳美幸、莊淑 芬、侯秋雲等人討論,經其同意後推行?》有的,我以大巴馬 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方案前,都會先找楊 惠雄等股東討論,讓他們瞭解方案內容,並且他們同意後才會 推行(偵三卷㈣第7至8頁);《你、陳麗卿、吳洋銘、陳孟瑜等 4人,主要由何人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哪些方 案?》主要都是由我及陳麗卿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 案,包括「收藏家案」、「大巴馬案(股權轉移)」、「巴藝 金幣案」,吳洋銘偶爾才會講到投資案內容(偵三卷㈣第17頁 )等語,可知被告林茂唐此部分供稱,被告吳洋銘為總經理、 擔任公司文物講師、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前會找被告吳洋銘 討論、被告吳洋銘也會對投資人講到投資方案之內容等節,核 與被告吳洋銘上開所述吻合,堪以採信。 4.證人林信秀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是總經理,我們都叫他「吳 總」,但是哪間公司我不清楚,他負責文物說明,例如有展覽 時,他會提供各種文物的說明(偵三卷㈡第234頁);《各古董 文物資料說明敘述由何人提供?》吳洋銘等語(偵三卷㈡第235 頁)。 5.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在公司擔任何工作?》總經 理,一些文物的名稱及朝代、整理都是交給他處理,公司文物 的展覽或辦公室文物名稱的標示有的是他寫的,他都有說是哪 個中國朝代的文物,他比較內行的是瓷器方面。《吳洋銘有無 跟投資人或股東介紹公司內的文物是有歷史朝代的?》有時候 他會跟投資人講到朝代(偵三卷㈧第391頁);《吳洋銘也會在 現場介紹嗎?》大器內蘊公司最早時是在九如路,105年搬到義 大皇家酒店B1,107年換到成功路才是大巴馬公司。吳洋銘最 早是在義大向比較大團的參觀者介紹,換到成功路之後文物主 要都放在嘉義倉庫,陳麗卿、林茂唐都是叫投資人去嘉義參觀 (偵三卷㈧第391頁)。 6.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期間,是否會跟陳麗卿、林茂唐或其他員工開會?》會,剛開 始是每個禮拜一早上開一次,後來倉儲事務較多,變成兩個禮 拜開一次會,開會時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會在,他們主 要都會宣達公司的事務及營運狀況,也有告訴員工說他們會找 其他的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很好,他們3人都會輪 流講,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會到。《開會中是否會告知員工他們 有在推行護寶專案、收藏家專案、巴藝金幣、G token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等?》在開會時我只有聽過收藏家專案,林茂唐 、陳麗卿或吳洋銘都會說明專案有誰會來投資,開會中林茂唐 主要會說他還會找哪些資金來投資公司,吳洋銘會特別針對公 司收藏的古物非常有價值做說明,如會介紹某件文物有哪些故 事,在歷史朝代有哪些文化精神(偵一卷㈠第360至361頁);《 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 。《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 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 卷㈠第363頁);《有無在公司看到有投資人來參加說明會?》我 工作大多在大寮倉庫,我回公司會看到股東跟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泡茶,在泡茶過程中就會推廣公司的古文物,這是我 自己看到、聽到的。《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黃謝美蘭、 林信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 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其他人我不確定(偵 一卷㈠第363頁);《大器內蘊公司的修化界域這本書,書中的 古物也都是公司所有的嗎?》是。《介紹投資專案時是否會將這 本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有哪些古物?》是,我有看過陳麗卿、 林茂唐、吳洋銘有將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說明公司的古物。 《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 物都是真的古文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 些文物是真的,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 所以他們就會在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 質疑,這些文物都是真的。其他投資人我就不清楚等語(偵一 卷㈠第363至364頁)。 7.證人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杜麗珠、吳洋銘、陳麗 卿都有協助鑑價?》杜麗珠我不知道,陳麗卿說吳洋銘有古董 鑑定執照,所以文物收進來後都由吳洋銘鑑定屬於哪個朝代及 命名。《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幾 乎都是,除非收來的古物收藏家已經直接命名,就不是由吳洋 銘鑑定,但這只是少部分。《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自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有,我不知道是誰會拿表格給吳洋銘填, 但表單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 信秀建檔(偵一卷㈠第279頁);吳洋銘每天都會來辦公室,只 要說明會中提到古文物,吳洋銘就會上台介紹公司的古文物, 大部分他也會提到是哪一個朝代的古文物。《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黃謝美蘭、林信秀、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 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 都有對來參加說明會的人介紹投資專案的內容等語(偵一卷㈠ 第281至283頁)。 8.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 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 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 ,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 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我 不清楚。《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有, 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格上 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建檔 (偵一卷㈠第317至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有推行護寶專案、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藝術存摺專案?》有。《 大器內蘊公司推行上開專案有無對外舉行說明會?》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一些股東自己的朋友或其他人會來公司,我不清 楚是誰帶來的,應該是來參加說明會,一個禮拜至少有1次,1 次都約10幾個人在大辦公室內說明,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 好像會跟股東做簡報,他們三人都會上台說話,至於說什麼我 不清楚。《上開說明會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如何招攬投資 ?》他們3個都會負責接待前來的投資人,也會介紹參觀陳列在 公司的古文物,真的想要投資的人可能會到林茂唐在19樓的辦 公室詳談等語(偵一卷㈠第319至321頁)。 9.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楊惠雄、謝美蘭在公司 擔任什麼工作?》我只認識吳洋銘,他是公司總經理,我去公 司他都跟我泡茶,還有跟我介紹公司的瓷器,說都是古代的官 窯生產的,另外他有說公司未來上市上櫃都是要有時機,不要 急,要等待。《吳洋銘是否知道你手上有很多公司的股票?》應 該知道,他有跟我說公司的股票會因為公司有這些文物,未來 會很有價值 ,我有一直問他為什麼公司上櫃沒有進展,他叫 我不要急、要等待。《你有無上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 臉書看過?》我只有吳洋銘個人的臉書,他有在自己的臉書上 介紹中國朝代的文物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10.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 舉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 室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 介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 有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 年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他 古物講解的很仔細,我認為他拿出來的東西都是真的古董。《 在投資說明會中,他們有無放大巴馬公司商業簡報給你們看 ?》都有放影片跟簡報。我去參加過很多場,約有5、6場,吳 洋銘大部分都有在場。我們去看影片是增加對大巴馬公司的 信心,他們都一直強調大巴馬公司是要準備上市的公司。《如 果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所有的古文物只是現代仿古藝 術品,你還會投資專案或轉換股權嗎?》不會,如果是仿的就 沒有價值了,應該就沒辦法上市,我就不會投資了。《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 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 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 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 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藝術品?》沒有, 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偵三卷㈦第183至185頁)。 11.上開證人林信秀、莊邑瑄、林敬欣、葉湘如、陳怡君、高炎 順、田傳宗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文物、 替文物命名並標示朝代,且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 價值不斐;參以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 181至185頁),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 26年-1435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 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 洗 北宋(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⑶「窯變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 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 師證照」,以及被告吳洋銘鑑定文物、針對文物講課之照片 (證據二卷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足見上開證人 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林敬欣更證稱 :被告吳洋銘每次開會都會到,會宣達公司之事務及營運狀 況、會找其他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良好,也會招 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證人葉湘如、陳怡君均證稱,被告 吳洋銘會對投資者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洋銘 對於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事務、營運涉入甚深。 12.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 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知之甚稔乙情,已如前述 ,然其卻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已 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況且,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詐術,均係 以「文物」為核心,而被告吳洋銘所負責之替文物命名、標 示朝代、講解、鑑定等事宜,即係環繞著事實欄四、五所示 之詐術(即公司文物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足見被告 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五之犯行中,占有重要主導地位,自應 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負責。 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關於違反該法第171條、第174 條等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 人違反上述規定,逕依該法第171條、第174條等規定處罰;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關於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既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 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 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相關違法行為之決策與 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相關違法行 為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 ,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 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 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 內容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 、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3.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 8頁)、大巴馬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 告陳麗卿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大巴馬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告 吳洋銘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監察人(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總經理(已如前述),而渠等3人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核心領導階層,在公司均具有主導地位,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均屬 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從事事實欄四、五所示違法行為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刑法 第215條、同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214條之規定。又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應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 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 在行為人藉不實訊息募集、發行、買賣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 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 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 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 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蓋證券詐 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 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 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犯罪所得為「以全部增資股以免除前案債務,獲得不法利益共 計為4億7341萬元」,然本院認為「股權轉換」僅係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安撫前案投資者之拖延手段,並未因此免 除被告等人與投資者在前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投資者依 舊針對前案之債權,持續就被告等人求償;況且,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前案與投資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於 前案之犯罪所得認定之,若於本案又以「免除前案債務」計算 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有重覆評價之嫌。從而,尚無法以「增資 之金額(即大器內蘊公司增資6900萬元,大巴馬公司增資4億4 41萬元,共4億7341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事實欄四犯罪 所得之依據,而應以被告等人所收取之「17%、1%手續費」作 為認定之標準為宜,又大巴馬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一之二 所示為「6874萬9700元」、大器內蘊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為「69萬元」,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 元」(未達1億元);另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則為5項專案投 資金額之總和,即附表一之三護寶專案之「627萬2000元」+附 表一之四巴藝金幣專案之「1095萬2000元」+附表一之五收藏 家專案之「1620萬元」+附表一之六藝術存摺專案之「415萬元 」+附表一之七G-Token專案之「5457萬7754元」,共計「9215 萬1754元」(未達1億元)。此外,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 數罪(詳下述),故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應各別計 算之。 ㈢罪名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 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①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④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⑥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未經申 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係以虛假買賣之手法為不實之增資,應認此 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漏未論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之罪名,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3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規定,亦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①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 買賣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 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容有未合, 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共犯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部分: 1.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 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 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既是對非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性。又 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既 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 不斐之詐欺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四)、買 賣(事實欄五),則渠等3人以經營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 司之方式所犯之證券詐偽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 之營業性,是事實欄四、事實欄五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2.事實欄三、事實欄四部分,因事實欄三係以「文物」(所有權 )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事實欄四改以「 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均係為達到增資之同一目的,犯 意具有延續性,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較 為合理。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三、事實欄 四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 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3.至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雖均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之手段施行詐術,然事 實欄四係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五則為有價證 券之「買賣」,犯罪行為之態樣顯然有別,且在犯罪時間點上 ,事實欄四主要集中在108年間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之增資 過程,而事實欄五則從107年間橫跨至110年間(參見附表一之 三至附表一之七),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乃 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 罰,共二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㈥併辦、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4號、第23745號、第23 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 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號、第23755號、第 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者,本院得併予審酌;超出起訴 事實範圍者,若有單據可佐,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 審酌;若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予退併辦(詳 見附表一之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的「雄檢112偵23743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欄及各表最末頁之「備註」欄,以及附表二、附表 三之整理)。 2.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詳見附表四)。 3.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者,本院得併予審酌;其餘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佐,應予退併辦(詳見附表五)。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以事實欄三之 分工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茂唐、陳 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為不實之增資,損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微,且以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所載之詐術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以及買賣,而參與之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 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另被 告杜麗珠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杜麗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上開二罪,考量犯罪之時間、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㈧被告杜麗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惟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杜麗珠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杜麗珠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4-1至2- 44-7)、編號1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8)、附表六㈢編號 134至17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9至7-1-69)、編號17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72)、附表六㈤編號272至275(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0-1至9-90-2、9-91-1至9-91-2、9-92-1 至9-92-2、9-93-1至9-93-2)、附表六編號335(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6-1至26-310)所示之文物,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 用以(或預備)招攬投資者之物,而事實欄四、五所施用之詐 術,係偽稱該等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吸引投資者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及參與投資方案,是以 ,該等文物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事實欄四所示 之買賣係屬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文物之債權並未真正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資本(遑論所有權),又上開 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收購,自應認定為渠等2人 所共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2)、編號1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茂唐 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 651頁);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麗卿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 、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651至652頁),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林 茂唐、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6)、附表六㈤ 編號19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4)、編號250至251(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9-68、9-69)、附表六㈥編號286至288(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1至10-1-13)、附表六編號334(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8-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等人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5:林信秀 )、編號2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0:林信秀)、附表六㈨ 編號3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黃謝美蘭)、附表六㈩ 編號3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蔡侑珊)、附表六編號 32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陳淑雯)、附表六編號324 至3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至15-3:張芸熙)所示之行 動電話,均非被告4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投資 契約資料、公司股東資料、記帳或會計文件或存有上開資料之 硬碟、光碟、電腦、公司之財產資料、帳戶存摺、投資商品等 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係與 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元」、事實欄五之犯罪 所得共計「9215萬1754元」等節,已如前述,因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均否認犯行,故未 能區別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犯罪 所得「6943萬9700元」,以及就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9215萬 1754元」,均為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 銘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審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事實欄四之犯行,認 為渠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見起訴書第4頁),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均非證券商乙情,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 387至388頁),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行為係「增資」,而「募集、發行」股票,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而不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條針對「證券業務」所為之定義。況且,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既是「業務」,自當「一直、反覆」 地實行,而事實欄四之「增資」程序,僅為「一次性」,難認 有一直、反覆之性質,而非屬「業務」。 4.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涉嫌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至被告陳麗卿聲請解除凍結丰麒創藝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000 000000000號)乙情(院三卷第85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 扣押之帳戶仍有扣押俾日後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不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被告陳麗卿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茂唐為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其名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搭建百餘坪之倉庫,用以陳 列眾多仿古工藝品,供投資人前往參觀,又因崇尚中華文物 之投資人多具有道教相關信仰,林茂唐為能順利拉攏招攬該 等投資人進行投資,以鄰接其上開嘉義縣○○鄉○○村○○00號住 所(坐落在上開406地號土地),且與上開406地號農地倉庫 僅百餘公尺之遙的山丘(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搭建道觀「聖母招賢庭」,其明知該處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未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同意,即自行搭設建物、擺設現代仿古工藝品,無 權佔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林茂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復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請法院在社會事 實同一性範圍內,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非法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等語(院二卷第347 至348頁)。   二、經查: ㈠「46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茂唐所承租,且租約時間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院二卷第265頁)。是以,被告林茂唐於公訴意旨所指之 「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之期間內,均屬 有權使用「465地號土地」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之要件。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 ,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 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 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 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 用。」、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同條例第25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 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 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 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山坡地為私有者, 停止其使用。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 予補償。」、同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 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 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 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㈢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 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 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 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 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 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 「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 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揆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要件,必須是「無正當權源」,始得成立,如因租 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 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超限使用」 之問題,而「超限使用」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僅 屬行政罰。從而,被告林茂唐既為「4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自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土地,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之要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茂唐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茂唐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茂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陳麗琇、王亮欽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214條、 ②刑法第215條、 ③刑法第216條、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⑧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1-22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其中陳怡婷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 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國 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分別約定: (一)於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美金70,000元。陳怡婷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 皓」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 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 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與 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將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 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1,385 元。 (二)於113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0號出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黃金10公斤(斯時市價為 25,410,000元),陳怡婷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 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 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 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黃金10公斤與陳 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 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1號出 口之廁所,交付上揭黃金10公斤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7,255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黃天賜、證 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 、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 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取報告、照片(含對話紀錄 、識別證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 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二)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漏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評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 別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事實欄 一、(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 有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陳怡婷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 乙節,惟本院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 定不合,自無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接續 獲得報酬11,385元、17,255元,共28,64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 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 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薏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 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965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 還告訴人6萬6965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6萬3035元(計算式:43 0,000-66,965=363,03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被   告 張雯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薏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辦理他行代償貸款,其所勾選 之借貸專案條件為「需持有定存單/保單/基金/外幣/黃金存 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需超過20 0元」,而張雯薏明知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並未有任何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水 鄉之住所內,聯繫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身分證文件供 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 ),佯裝符合申請貸款專案條件,再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便利商店,簽署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之後將前開簽署之文件、中國人壽保單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給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向裕融公 司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之 承辦人誤認張雯薏符合條件,而核准貸款43萬元,並將其中 25萬5,312元代償張雯薏原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剩下17萬4,688元於110年1月21日匯款至張雯薏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因張雯薏僅繳納6期後,就未依約繳納,經裕融公 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中國人壽保單保險金債權,中國人壽函覆被告於該公司並 無任何保單,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雯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無向中國人壽投保,但為了能順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便將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身分年籍不詳人士,任由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並因此獲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佳文即湧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湧鑫公司曾幫被告向裕融公司進行貸款送件,被告送件時就檢附中國人壽保單,而保單會提升貸款人之信用分數之事實。 4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國人壽保單、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使裕融公司誤信被告資力,而予以核貸43萬元,並將其中25萬5,312元,代被告償還原有車貸,剩餘部分則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忠112司執公字第69999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112年8月1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3645號函 證明被告並無在中國人壽有投保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共同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 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 被告詐欺取得之4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1-20

TPDM-113-審簡-223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押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外務部-Lin」、「白白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蔡宗翰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 「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高鐵大道之交 岔路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蔡宗翰 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 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 劉浩榮」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 付5,500,000元與蔡宗翰,蔡宗翰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 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劉浩榮。蔡宗翰再依 「外務部-Lin」之指示,將5,500,000元放置在「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之廁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蔡宗翰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婷、黃天賜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蔡宗翰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辯護人固以被告應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認無須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資為辯護,惟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均與本案不同, 無法逕認定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罪組織,是辯 護意旨難以採擇。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 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 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蔡宗翰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本院 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自無 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押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天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人力招募-志偉」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中黃天賜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 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 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 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黃天賜 則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 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 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10,000,000元 與黃天賜,黃天賜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黃天賜再依「人力招募-志偉」之 指示,將10,00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黃天賜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天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陳怡婷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黃天賜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證後進而行 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 無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天賜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 報酬2,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 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 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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