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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708-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碰撞停放路邊之其他車輛(無人受傷),顯 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而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游淑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真自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胞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黃雅琳所有、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對游淑真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淑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黃雅琳之配偶胡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52-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綺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上開3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雅如等5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黃思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陌生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 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 前揭銀行帳戶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猶於未究明該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 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 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 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告訴人郭致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郭致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於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雅如成 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文多、編號4何信彥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獲得告訴人楊雅如、詹文多、何 信彥宥恕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告訴人等意見(參本院卷第51、53頁及調解筆 錄、和解書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 楊雅如、詹文多、何信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仍未能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琳、郭致宏表明並無與被 告調解意願之故),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 獲得完全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及入帳 證據清單 1 楊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雅如,佯稱:先前網購因系統錯誤,致未 扣款,需操作網銀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 39,993元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雅如之指訴(警卷第14-17、23-26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楊雅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0、22頁;27-32頁) 4.楊雅如LINE對話紀錄、通聯對話、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33-34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2 黃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查有一筆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9時26分 29,989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雅琳之指訴(警卷第38-4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黃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42-46頁) 4.黃雅琳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47-48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3 詹文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文多,佯稱:可領取回饋券優惠或要求賠償,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 12,986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文多之指訴(警卷第49-5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詹文多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2-55、57-58頁) 4.詹文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59-60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4 何信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信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定金遭 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17時29分 11,989元 轉入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何信彥之指訴(警卷第63-64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何信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0-71頁) 4.何信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7-68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 5 郭致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郭致宏,佯稱:因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加LINE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①113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11,988元 以上轉入郵 局帳戶  1.告訴人郭致宏之指訴(警卷第74-77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郭致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0、83-88頁) 4.郭致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89-91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編號①②③ 6.黃思綺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19背面、27頁)-編號④⑤ ④113年 2月24日 17時48 分許 ⑤113年 2月24日 17時50 分許 ④49,989元     ⑤40,123元 以上轉入上 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CYDM-113-金訴-676-20241029-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11號 原 告 黃雅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王耀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耀仁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7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11頁、第31至46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 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王耀仁之住所地在桃園 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南港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 附民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16

TPHV-113-審簡易-311-202410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人帆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9至10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富邦帳戶、國泰帳戶、玉山 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附件附表 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 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 林宥甄(下稱王姵雯等10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王姵雯等10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4個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姵雯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0頁),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4帳戶之提 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 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林意新」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APP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翅天際」、「智能客服」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琪」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詹登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寧」、「億昇官方客服」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5 林淑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瞻一號」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成企劃」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翔」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小六」、「DT」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新趨勢」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動企劃」、「BJVCK」、「DG」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楊人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帆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3個以上帳 戶,並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12日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之5號住處旁大樓,當面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對價1萬元,以 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星展國際理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人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富邦 、國泰帳戶時是要申請貸款,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跟 我說需要美化帳戶資料,才能把貸款金額拉高,後來因為我 急需用錢,對方跟我說如果可以再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現金 1萬元,並在我交付玉山、台新帳戶時當面將1萬元交給我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王姵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陳長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詹登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份、告 訴人林淑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郭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永欣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嚴淳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周佩怡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宥甄提 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富邦、國泰、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 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 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 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 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 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 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 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 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收受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並由被告收受該1萬元對價,則 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 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與「星展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申 辦貸款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 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又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張瑀安於113 年1月19日17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2筆至被告國泰 帳戶乙節,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罪嫌。然被害人張瑀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幫我朋友張 佩如資金周轉才匯款3萬5,000元2筆至國泰帳戶,之後我朋 友有將上開款項匯還給我,我不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佐,可知被害人 主觀上係為協助朋友周轉,始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並 由其朋友如實返還,足認被害人於匯付款項時,主觀上未陷 於錯誤,客觀上未受有財產損害,核與詐欺取財罪責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惟上開部分如 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9分許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4 詹登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5 林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15

KSDM-113-金簡-54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廣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4行以下所載「勞保及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 」,更正補充為「勞保及健保費用(已經相關單位裁處罰鍰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28,704元,已補提繳,並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分配至黃雅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 11210229420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使被告 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本案因被告不實短報其業務上逐月製作申報之勞、健保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文書,致達豫公司所減省 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已由勞保局、健保署 依法處以罰鍰、追討,有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 20183451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8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62641號裁處書及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210 229420號函在卷可查,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倘若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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