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5號
聲 請 人 林謙佑
相 對 人 黃緯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緯宸、黃春蘭、黃春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緯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緯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黃春蘭、黃春
美「住○○市○○區○○○0巷00號」,惟未記載身分證號、出生年
月日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黃春蘭、黃春美最新戶籍謄
本,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黃春蘭、黃春美並未設籍上址,有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黃春蘭、黃春美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
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
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及是否與發票人為同一人,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緯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除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利息部分於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6日 No579509 002 113年5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No57952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票-10915-2024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