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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佳信銀行、渣打銀行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31、39至44、5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0、65、423至4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103至117、139至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並在蝦皮商場販售 家中二手物品,近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9,000元(即21萬7 ,30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稱其 受其配偶資助,約每月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 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受其配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業據提出其優食公司帳單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配偶切結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至59、69至371、50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四)依上述之形式上以觀,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收入致需受其配 偶扶養,然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之勞動(技術 )能力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優食公司帳單明細(自111年4月起至113 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69至371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 112年3月止每月收入依序為:1萬9,402元、2萬4,796元、1 萬9,461元、2萬4,826元、2萬9,160元、1萬3,547元、1萬8, 504元、1萬4,539元,平均月收入2萬0,529元,但聲請人自1 12年4月起之收入即大幅降低至數百元甚自112年7月起再無 收入進帳;對此,聲請人固稱:伊重度憂鬱症病發所以沒有 辦法工作,憂鬱症導致伊無法面對人群,且從事外送員時, 如果遭客人罵,就一整天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臺北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 ,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 記載:聲請人因憂鬱症至醫院就醫,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發作時可能影響工作,致無法持續 工作,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可見聲請人罹 患之憂鬱症症狀,其嚴重程度及發作頻率,並非恆常導致聲 請人全然無法工作;復審酌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憂 鬱症至國泰醫院就醫治療時,其當(12)月、前(11)月之 工作收入分別為2萬4,826元、2萬9,160元(見調字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49至181頁),可見聲請人在其因憂鬱症就診之 當月及前月,客觀上並無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工作之情形 ,且其收入數額與111年法定最低薪資2萬5,250元相當,則 聲請人是否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致完全無法工作,非無疑 慮。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搜尋之桃園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網路 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可徵憂鬱症並非無法 治療之疾病,可透過藥物治療,倘患者依照醫囑服藥治療, 可緩解病症並恢復身心功能,佐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 :目前單純服藥治療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是 既聲請人已接受藥物治療,應可合理期待其能尋求適合病情 及勞動能力之工作,以回歸職場並取得相當於法定最低薪資 之收入。  2.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見其並非恆常處於無勞 動能力之情況,是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即應以上開工作收入 穩定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收入(即 2萬0,529元)為計算之標準,再加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資助 其每月7,000元收入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7,52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尚餘1萬2,529元。  3.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 ,按月償付4,582元(見調字卷第139頁),又聲請人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萬7,867元(即24萬4,972元+53萬2,895 元,見調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29頁),同以180期計算 ,按月償付8,903元(即4,582元+【77萬7,867元÷15年÷12個 月】)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 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 以本金債權額分180期0%利率為清償,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 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所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 司,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如前置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內容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亦有以上開優惠還款方案比照辦 理之可能,而得加速還款進程,再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 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餘15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 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參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67頁,名下 保單業經強制執行,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全卷第11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141-20250207-2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范勝碩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高秉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張萬鵬之債權應予剔除」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11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6月提起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調解時,便已經提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借 據正本各1件,證明上開3人之債權存在,若本院認定上開3 人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仍應請其他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以茲救濟,不應逕自認定該等債權不存在,另依異議 人於本件所提債權人張萬鵬,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異議人之 證物1文件,及債權人楊鈴玉滙款予異議人之證物2文件,亦 均足證明該等債權人之債權為真實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 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 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2 年12月1日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嗣因相對人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迄未申報,原審乃以異議人原陳報之債權清冊 及借據記載之數額列計,並於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將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分別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 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以相對人張萬鵬、 葉名翔、楊鈴玉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創鉅有限 合夥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7-9號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之債權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 ㈡、就異議人針對其對葉名翔、楊鈴玉負有各100,000元、2,000, 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分:   經查,依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 事件,所提出債權人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據正本各1件觀之 (見該事件卷第45-47頁),固記載異議人曾分別向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借款100,000元、2,000,000元等情。惟查, 上開借據記載借款交付之方式,係各以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現金交付異議人及滙 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卻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記 載,亦未見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於當時提出與 上開約定交付方式金額相符之滙款紀錄或現金交付借款之收 據證明資料,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已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 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對上開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聲明異議後 ,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限期命其 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 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間,分別存在100,000元、2,000,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有本院113年8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2司執消債更123字第3131 1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裁定卷即司執消債更卷第195-1 97、201-203頁)。是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就其等各對 異議人分別有100,000元、2,000,000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 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 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 提出,是苟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對異議人有上開借款債權 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 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意旨及相對人葉名 翔、楊鈴玉,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原裁 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8-9號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1 00,000元、2,0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證物2之資料影本,主張依該等 資料,可證明債權人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等語。惟查 ,依異議人所提該證物2之資料影本觀之,固包括滙款明細 資料、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借據、異議人及 楊鈴玉之銀行帳戶封面、貸款資訊影本,然細觀上開之資料 ,其中之滙款明細資料,並無法看出係滙款至異議人名義之 帳戶內,及滙款數額為200萬元,且該貸款資訊資料,亦無 法證明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之事實;至記載異議人向 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該借據影本,雖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 借款100萬元,並於111年9月13日收訖無誤,然此份借據上 開之記載內容,核與異議人先前於上開聲請調解事件時,所 提出之借據原本,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2022年(即111年)10月5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見該 聲請調解事件卷第47頁),已有所不同,故異議人於異議時 所提出之該份借據,其內容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尚難 據以認定楊鈴玉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異議人之事實存在。 ㈣、至就異議人針對其對張萬鵬負有300,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 分:   觀諸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張萬鵬之借據原本 ,係記載異議人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以 現金交付予異議人及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為之, 借款期間自2019年(即108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見上開聲請調解卷第43頁),核已與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 ,所提出證物1,即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所示帳號、 異議人委託債權人張萬鵬於108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 信貸金額50萬元之委託書影本,及債權人張萬鵬名義該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內,所顯示債權人張萬鵬曾於108年4月9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得貸款50萬元後,曾從其名義之該帳戶, 先後於108年4月9日提領出現金12萬元,於同月10日、12日 、18日、23日依序該從帳戶,各滙款10萬元、10萬元、22,8 68元、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大致相符。從而,依 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就其主張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 及張萬鵬已交付其該30萬元借款之事實,加以證明,故異議 人主張其尚積欠張萬鵬30萬元借款債務,即非無憑。原裁定 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所提上開證物1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之異議,則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其中 編號7號相對人張萬鵬之借款債權30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就此部分,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至原裁定剔除上開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 8號相對人葉名翔之借款債權100,000元、編號9號相對人楊 鈴玉之借款債權2,000,000元,經核其之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則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異議 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7

SCDV-113-事聲-42-202502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戴榮妹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僅有不動產( 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自有應予變價 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 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 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 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 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戴榮妹清算財團處分方案 編號 財產名稱 明細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840,000元 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溫股(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6號)拍賣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000元 同上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1) 523,886元 茲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萬元,故僅依公告現值進行第一次拍賣,如未拍定亦無債權人到現場聲明承受,即不再拍賣,交由抵押權人處理。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5分之3) 122,743元 同上

2025-02-06

ILDV-112-司執消債清-7-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潘俐君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26元,及其中新臺幣383,8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2月1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9,426元( 含本金383,815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18-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 告 徐正宏 徐金蓮 徐聖博 邱徐金枝 徐正發 徐正忠 張萬榮 張紹宏 張紹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偵 被 告 張宇豪 張怡綉 徐松柏 陳玉梅 徐鼎超 劉錦秀 劉宏文 劉火鑫 黃劉金蘭 劉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 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 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正宏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73元,低於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56萬3,3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6,073元為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金額 權利範圍 徐正宏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萬1,100元 1/1 1/15 4,073元 2 現金 3萬元 2,000元 合 計 6,07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萬262元 1 利息 14萬262元 97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9日 15+30/366 20% 42萬3,085元 小計 42萬3,085元 合計 56萬3,347元

2025-02-04

MLDV-112-補-1908-20250204-4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媛珠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媛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媛珠,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參清算卷第213、219、222、307、 309頁),及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1份(醫 療險無解約金)、存款264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存款流動性大 ,且金額非多,不足解繳之郵務費用等情,故不予處分,而 將該存款部分之財產返還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任職阿米亞鞋坊,平均每月工作約13至16日,每 日薪資1,300元,以15日計,每月薪資為19,500元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215頁),並提出薪資紀錄表為證(見清算執 行卷第225頁),而與本院職權調取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111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足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應屬可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 算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本院112年消債清字 第4號裁定所認定之2萬1,266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15頁),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之審 酌、認定,因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1,266元,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其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計算式: 19,500元-2萬1,266元=-1,766元)。  3.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清算卷第215頁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任 職於阿米亞鞋坊,期間領有薪資共計7萬8,000元;自110年1 0月起至111年12月任職於阿米亞鞋坊,期間領有薪資共計30 萬3,900元等情,並已據提出薪資紀錄表為證(見清算卷第3 1、105頁),而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 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清算卷第37、104頁), 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1,9 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30萬3,900元=38萬1,900元)。又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萬1,26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萬9 ,172元+母親扶養費2,094元=2萬1,266元),2年期間總計51 萬384(21,266元×24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 入,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8 萬1,900元-51萬0384元=-12萬8,484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 配,而未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每月 所得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若無法提出 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之明確事證,即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 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 云。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就不足額部分,債務人非必然係有其他 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於聲 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查明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但其就聲請人有何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 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或陳報書狀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 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 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玉靖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玉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9,773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於104年間罹患肺腺癌,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極差,迄今仍 有偶發性手麻或手抖、易喘等情形,無力工作,每月收入僅 有其配偶給予之生活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 清卷第22至23、143頁),且於110年2月4日自屏東縣營造業 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院卷第51至56頁)。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 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8,000元, 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自為可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501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曾稜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乙 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有存款及保單解 約金等債權(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及 保單等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 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 份,以供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 替換價程序。如債務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繳納等值金額到院,本 院即核發換價命令通知第三人將款項解繳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2025-01-23

ILDV-113-司執消債清-6-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簡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7,275元自民 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有該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 下同)102,285元(含本金97,275元、利息4,510元、逾期 費用5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萬泰銀行JCB白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3

CLEV-113-壢簡-1047-202501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7 元,及其中317,365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623元,及其中173,843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73,843元及利息2,78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尚有數次還款紀錄,餘款應為163,687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帳單查詢系統截圖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57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時,曾暫時休庭要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庭外電話聯 繫原告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日被告最新之即時債務狀況, 原告並於確認後,陳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應認原告透過內部承辦人員確認系統後所得 之債務金額,應較被告所稱者為可信,是本院礙難逕以被告 所辯之金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簡-81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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