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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詠晴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19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 門市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並當場告 知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詠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與起訴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當庭自承無資力 賠償本案告訴人(本院卷第173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17-44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待業、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昀倢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0時25分 1萬元 蔡昀倢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2、18頁) 2 鄭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倪佯稱:參加pchome儲值1萬元可以獲得12000的紅利點數云云,致鄭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1時4分 1萬元 鄭倪於警詢中證述、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4、35-41頁) 3 林芳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芳茹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33分 1萬元 林芳茹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43、59-66頁) 4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廖怡昕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怡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9時11分 1萬元 廖怡昕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12、247、249-254頁) 5 陳律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向陳律嘉佯稱:推廣業務需要,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9時37分 2萬元 陳律嘉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15、281-284頁) 6 童妍蘋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童妍蘋佯稱:在COSTCO線上賣場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童妍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39分 3萬元 童妍蘋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8、37-41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卷

2024-10-30

PTDM-113-金簡-37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妹妹王○○之閨密,王○○於1 03年12月11日結婚時,被告前來協助,原告與胡○○因而認 識被告,此後被告即時常以妹妹朋友之身分參與原告之家 庭活動,與原告及家人一起度過各種節日及聚餐。約於10 6年間,原告開始覺得被告與胡○○間眼神、動作曖昧,107 年間,原告子女之同學家長,告知原告曾在被告之工作場 所(Costco台南店),看到胡○○送便當給被告,也曾看過 他們一起用餐等語,原告詢問胡○○時,因胡○○大聲反駁, 原告雖感覺怪異,但並無其他事證,只好不了了之。原告 全家及友人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墾丁包棟住宿,被告亦 有一同前往,原告當晚從房間門上貓眼往外看,竟看到被 告與胡○○面對面站著,胡○○接著就親吻被告額頭,原告尚 不及反應,胡○○即開門進入房間,原告提出質問,要求胡 ○○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胡○○拒絕,原告與胡○○ 為此爭吵並陷入冷戰,因原告並無實質證據,只好向胡○○ 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打擾其等生活、參加原告之家庭活 動,胡○○亦表示同意,被告亦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嗣於 111年3月14日,原告與子女保母私訊,始知悉胡○○與被告 確實在交往,且未曾間斷,原告後於111年4月6日在家中 電腦發現被告與胡○○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當日隨即 將電腦中的照片檔案下載存取至記憶卡中。原告因此質問 胡○○,胡○○承認其與被告已交往超過6年,原告震驚且傷 心不已。被告與胡○○於000年0月間迄今仍有交往,多次於 汽車旅館內、被告家中等處合意性交,甚至多次共同出遊 、同宿等行為,原告更發現被告與胡○○於111年9月29日前 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桃園歐遊連鎖精品汽車旅館,翌 日一起出遊穿和服拍照,以上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交往之正 常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且其等已交往長達6年,迄今仍不願分手,原告仍可見 被告開車接送胡○○下班,被告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身為配 偶之身分保障,忽視法律,踐踏原告身心自尊至深,且毫 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雲端檔案並下載檔案至記憶卡之日期確為111年4 月6日,此由記憶卡內照片及錄影檔案建立日期均為1ll年 4月6日即明,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時效。關於電磁紀錄檔 案之時間點紀錄,分別有下列三項:1.建立日期:通常為 該檔案初建立之時間,或經複製之檔案建立之時間。2.修 改日期:檔案經過編輯、修改後存檔之日期。3.存取日期 :一般理解為最後開啟檔案之時間。本院當庭勘驗時,係 以「詳細資料」之檢視方式檢視檔案,以此方式顯示時, 顯示檔案之欄位分別為:名稱、修改日期、類型、大小, 是當日顯示於螢幕畫面為2017至2020年之間,實屬正常, 蓋該些檔案均為該段時間所拍攝,修改日期自然顯示2017 至2020年之間,倘另外複製一個檔案,建立日期即為重製 之時間,但修改日期不會改變。原告發現電腦中之照片及 影片後,即將電腦中之檔案複製至記憶卡內,然後再將記 憶卡內之檔案利用電腦燒錄成光碟。 2、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攜記憶卡之「胡○○」資料夾之「洪○ ○」檔案夾之結果,除編號2、8、9、11、38、47等檔案之 建立日期並非2022年4月6日外,其餘照片、影片檔案之建 立日期均為2022年4月6日。又上開檔案除檔案名稱IMG000 0-0000等5張照片係不雅之私密照片外,其餘檔案均為被 告及胡○○各自之獨照,勘驗編號8照片及影片為2人合照, 由影片及拍攝角度可知應非二人單獨出行,且為同行之人 於公開拍攝。而前開不雅私密照僅有私密部位,未拍攝到 人臉,是前開建立日期早於110年3月6號之前之照片均難 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該2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 3、關於原告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799、1800、1801之修改日 期及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檔案名稱6969影片、69 77影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檔案 名稱7404照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3日 乙節,此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燒錄裝置設定之問題,上開 檔案於原告記憶卡中顯示之建立日期均為111年4月6日( 勘驗結果編號45、49)。而未編號之圖檔及影片,係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欲提出本件訴訟前,請原告自胡○○電腦操 作顯示檔案詳細資料之錄影及截圖,目的係為佐證渠等交 往時長(蓋交往時長亦係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指標之一) 。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802至1804、1806至1809等7張照 片、檔案名稱6416照片、檔案編號6417、6419、6420影片 ,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5、6、37,可明建立日期亦均 為1ll年4月6日。原告所持檔案僅有記憶卡中檔案,並無 如被告所稱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原證三光碟所顯 示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相同,足證明係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燒錄設置之關係,致建立日期顯示與修改日期相同。 原告否認持有同樣內容惟建立時間不同之兩份影片,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 倘原告有兩份影片,又豈可能刻意提出可能使自己請求罹 於時效之檔案?縱認原告起訴罹於時效,然被告與胡○○於 111年9月29日前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汽車旅館,翌日 一起出遊,此部分自難認已罹於時效。 4、原告否認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之事,原告確實 早對被告起疑,但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主動傳送訊息向原 告解釋,且原告當時並無實據,不能僅以原告一句「我又 不是瞎了」,即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一事,原 告亦曾於108年5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為何胡○○匯款給被 告,並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被告當時則表示是原告誤會, 其與胡○○間係有資金周轉之問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當時 並不知悉渠等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過從甚密之情 事,益徵106年間原告確實並不知道渠等已開始交往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胡○○為夫妻關係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照片及影片等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原證 三光碟之檔案下載時間,均為2017年間已經完成下載,可以 證明原告於2017年間已經取得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 生之事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截圖2張,其上紀錄之建 立日期雖為2022年4月6日,但其上亦有紀錄修改日期為2020 年11月12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等檔案之原 始存在日期為2017年間,原告應有於0000年00月間重新存取 ,故檔案修改日期才會變更為2020年11月。另從原證二對話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事。觀之原證六兩造 之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解釋與胡○○之互動狀況,希望原告 不要因此與胡○○分開,原告之回覆竟是:「那多不重要了」 、「好好愛自己」、「男人好好挑」、「我又不是瞎了」、 「我真不知道你們會有這麼多的接觸」,可以推測出原告早 已知悉被告與胡○○間之事情。原告既已於106年間知悉原證 三所證之事實,卻於112年3月6日只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至原證9所證事實部分,僅能 證明兩人有一同出遊,但並無過從甚密之情形。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隨身碟資料,該隨身碟內之圖片 或影片的修改日期大多為2017年間,部分是2020年間,而建 立日期則大多在0000年0月間。原證三光碟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自行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容有2個資料夾,其一名稱 :兩人至少於107年9月23日前就交往(下稱1號資料夾)、另 一名稱為性愛影片(下稱2號資料夾),1號資料夾中有2張 照片、3部影片,檔案編號6969、6977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 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1日,檔案編號7404照片之修改日期 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3日,另有一個沒有編號的圖檔 及一個沒有編號的影片檔,內容均是在泳池的畫面,該二檔 案的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2023年3月5日,但 圖檔的內容圖面上有顯示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日,建立 日期也在2017年9月2?日,存取日期也是在2017年9月2?日 ,可推知該二檔案是有人為將畫面加入影片中的,故應是在 2023年3月5日翻拍取得的檔案。2號資料夾中還有2個資料夾 ,檔案編號1799、1800、1801等3部影片之修改日期及建立 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該3 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5月9 日不同,可推知就該3個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 期均在2017年5月9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5月9 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 號1802、1803、1804、1806、1807、1808、1809等7張照片 之內容均屬同一場域,編號1802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 2017年3月6日,編號1803、1804、1806、1807等4張照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5日,編號1808、1809照 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4日,檔案編號6416 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7,檔案6416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 、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416之照 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16日 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16日、建立日期在202 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28照片之修改日 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20年11月12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編號38相同,距原告112年3月6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 時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17、6419、6420等3部影片之 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編號6969、6977 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此與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編號45,該2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 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969、 6977之影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 9月21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1日、建立日 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綜上說明,應可以證明原告於20 17年間已經取得大部分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生之事 情,即便部分於0000年00月間取得,亦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 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及財產 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 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 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 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 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 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 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 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 之餘地。縱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 持續存在迄今,並未因此有影響,則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容有疑義。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 之各種情形為適當之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胡○○自106 年間至109年間拍攝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另 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並外宿於飯店內等情,有 戶籍謄本、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35至1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 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被 告辯稱: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殊 無就他人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負有侵權行為法 損害賠償義務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 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上,觀之上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 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見補 字卷第35至169頁),及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行為,均業屬與胡○○相姦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與胡○○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 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 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揭被 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多張出遊及不雅性 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在性質上既可認係屬可 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查原告係於112年3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時效應 於該日中斷,則該日回溯2年為110年3月6日,則原告於11 0年3月6日之後始知悉上揭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另上揭照片或影片係源於原告在 家中電腦中發現後將之下載存取之記憶卡,又考量電磁紀 錄檔案之時間點紀錄,可分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 日期三者,其中關於複製檔案產生新檔案之時,會產生新 的建立日期(見本院卷第99、127頁),自可由複製後檔 案之建立日期推知複製檔案者是何時持有該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揭記憶卡,可知該記憶卡內之檔案 之建立日期多為111年4月6日,僅有少數係在110年3月6日 之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 43、152至157頁),是堪認原告對於上揭照片或影片各所 示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多數並未罹於時效,是就 該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云云 ,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 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原告就上揭 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含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26,000元 ,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46,000元、582,868元,名 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6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564,490元、569,91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 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16

TNDV-112-訴-53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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