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LTD(Cayman)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異 議 人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 LTD(Cayman)(下稱SCT公司)與矽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芯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投資暨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SCT公司
股權及LISA整體製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所需生產設備,
矽芯公司則應移轉系爭技術予相對人,並出租移轉系爭技術
所需之廠房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嗣依約於112年1月19日與
SCT公司簽立「Stock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另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與矽芯
公司簽立LISA生產設備移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設備買賣
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並已依約
給付認購SCT股權之美金1,999,999元,及購買系爭技術設備
、租賃廠房之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9,100元【計
算式:9,809,059元+2,800,041元=12,609,100元】。詎矽芯
公司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單方變更相對人租賃廠房使用權限
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異議人復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項
第2款第8點約定以現金補足契約約定毛利與相對人實際取得
毛利間之差額,經相對人發函催告異議人依約履行,均未見
異議人補正之,相對人遂於11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投資協議
,異議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開認購SCT股權、
購買系爭技術設備及租賃廠房之押租金等資金予相對人。又
矽芯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0元,其現有資產與相對人本
件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多次催告異議人履行仍未獲置理
,可認異議人拒絕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前揭債權自有難以受
償之高度可能,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不足,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技術移轉過程之延宕係因相
對人未派遣充足技術人力學習所致,且系爭技術為矽芯公司
營業秘密,相對人承租之廠房更擺有矽芯公司原有客戶之設
備,矽芯公司係因公司營運管理之故,方限制相對人入出廠
房之人員。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所為保證毛利約定,係於相
對人已得獨立運用系爭技術且經過客戶驗證程序後方有適用
,則相對人既有未善意履約之情,本件亦未符保證毛利之要
件,相對人自無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異議
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況且,系爭契約均屬個別獨立
契約,相對人自不得以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矽芯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
買賣協議書,益徵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何回復原狀債權,
本件自無假扣押請求存在。退步言之,異議人並無拒絕付款
或浪費財產等陷異議人於無資力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釋明
異議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處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業已給付12,6
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予異議人,然因異議人經催告
後仍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遂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買賣協
議書、系爭租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見司裁全卷
第23至102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應返還其76,019,
068元之假扣押請求尚非毫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矽芯公司資本額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日後可
能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等情,有矽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司裁全卷第21至22頁),且矽芯公
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餘
額為137,553元,另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餘額則為219,477元、美金115,000元
,有富邦銀行113年4月30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36032號函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司執全卷
第97、101頁),益徵相對人前揭矽芯公司顯不足清償本件
債權之主張尚屬有憑。又SCT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資
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對於SCT公司之債權亦有難以
獲償之情,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相
對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不得憑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
議、矽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解除等語。然其所辯乃關於相對人請
求返還12,6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之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全事聲-10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