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文鳳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811,447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約12,00
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
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每月6,00
0元,分180期攤還之還款計畫,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僅能
每月還款3,000元,且尚有多家資融公司債務,需一併協
商。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5頁、第47頁、本案卷第85-86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僅投保於○○○○○○○○工會未有投保
資料,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1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435,339元、445,268元、118,145元、21
8,519元、194,957元、235,438元、485,027元、762,272
元、1,193,087元、1,039,390元、419,049元、1,836,888
元、124,714元、1,495,322元,合計10,003,415元,尚未
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3頁、第81-84頁、第277-2
8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37-273頁、第293-373頁、第383-389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2元(見本案卷第89頁);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中華
廠牌、1993年出廠),但已於多年前註銷,並提出註銷
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399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
保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6,960元【即①○○○○○○○○○
保險20年期(FX5),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計至113
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4,702元(尚未扣除借款本
息301,110元),若扣除借款本息後,其價值準備金為33
,592元(見本案卷第285頁)、②○○○○○○○○○○○○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見本案卷第291
頁)、③○○○○○○○○○○○○○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3,368元(見本案卷第289頁)】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中華郵政○○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批註書
、保險契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投
保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等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43頁、本案卷第89頁、第91-126頁、第285-291
頁、第399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內容為
「本人目前職務為務農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
特此切結。」。並於本件更生時,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
工作為務農臨時工,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各鄉鎮,有缺工
才能有收入,工作內容係幫忙採收作物,工作時間係依
農作物生長期間 約有上午5點至9點,或下午1點至5點
,工作日數為1小時200元領現金;聲請人因身體健康關
係於106年10月癌症開刀、108年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故
約從110年開始偶爾幫忙務農之鄰里拔雜草、採收玉米
、地瓜、蒜類,並自112年10月起比較有正式幫忙務農
,近期三個月內係農民雇主吳○輝(電話:○○○○○○○○○○)
之工作較為穩定,工作地點:雲林縣東勢鄉鄰近農地,
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定,每小時200元計算,大採收時之
農忙可以到2萬元/月,平均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3月5日、同年4月30
日之民事補正狀為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本案卷第75頁
、第39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13,5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
元)÷2=13,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000元(含伙食費6,
0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
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000元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000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13,5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8,000元後,尚餘約5,5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003,41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6,960元之後,仍尚有9
,916,453元。依聲請人每月5,5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5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16,453元5,500元
÷12月≒150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1-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