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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文鳳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811,447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約12,00 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 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每月6,00 0元,分180期攤還之還款計畫,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僅能 每月還款3,000元,且尚有多家資融公司債務,需一併協 商。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5頁、第47頁、本案卷第85-86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僅投保於○○○○○○○○工會未有投保 資料,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1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435,339元、445,268元、118,145元、21 8,519元、194,957元、235,438元、485,027元、762,272 元、1,193,087元、1,039,390元、419,049元、1,836,888 元、124,714元、1,495,322元,合計10,003,415元,尚未 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3頁、第81-84頁、第277-2 8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37-273頁、第293-373頁、第383-389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2元(見本案卷第89頁);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中華 廠牌、1993年出廠),但已於多年前註銷,並提出註銷 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399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 保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6,960元【即①○○○○○○○○○ 保險20年期(FX5),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計至113 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4,702元(尚未扣除借款本 息301,110元),若扣除借款本息後,其價值準備金為33 ,592元(見本案卷第285頁)、②○○○○○○○○○○○○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見本案卷第291 頁)、③○○○○○○○○○○○○○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3,368元(見本案卷第289頁)】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中華郵政○○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批註書 、保險契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投 保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等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43頁、本案卷第89頁、第91-126頁、第285-291 頁、第399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內容為 「本人目前職務為務農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 特此切結。」。並於本件更生時,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 工作為務農臨時工,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各鄉鎮,有缺工 才能有收入,工作內容係幫忙採收作物,工作時間係依 農作物生長期間 約有上午5點至9點,或下午1點至5點 ,工作日數為1小時200元領現金;聲請人因身體健康關 係於106年10月癌症開刀、108年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故 約從110年開始偶爾幫忙務農之鄰里拔雜草、採收玉米 、地瓜、蒜類,並自112年10月起比較有正式幫忙務農 ,近期三個月內係農民雇主吳○輝(電話:○○○○○○○○○○) 之工作較為穩定,工作地點:雲林縣東勢鄉鄰近農地, 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定,每小時200元計算,大採收時之 農忙可以到2萬元/月,平均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3月5日、同年4月30 日之民事補正狀為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本案卷第75頁 、第39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13,5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 元)÷2=13,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000元(含伙食費6, 0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 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000元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000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13,5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8,000元後,尚餘約5,5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003,41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6,960元之後,仍尚有9 ,916,453元。依聲請人每月5,5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5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16,453元5,500元 ÷12月≒150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15

ULDV-113-消債更-11-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章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8- 14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簡麗珠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簡麗珠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萬,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簡麗 珠,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且為 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本件被告實兼具「被害人」之地位, 原判決之量刑顯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 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 限相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 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 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 犯為輕,則除有特殊理由外,法院如在具體個案中,就幫助 犯之量刑與共同正犯相當甚或高於共同正犯,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難謂適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相關LINE對 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9頁),則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事實,然其主觀犯意顯與直接故意有別,於刑罰之量處 上,本應與直接故意之犯罪有所區別,再被告本件屬幫助犯 ,原判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已超過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之法定最低刑度,更 遑論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與共同正犯之量刑無從區別,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而言,其裁量 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 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 被告未賠償損失,且造成告訴人簡麗珠精神痛苦等語,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 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 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 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 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而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 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 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 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審酌 。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 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總額高達 ○○○萬元以上,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填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屬不 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3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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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其配偶、 子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6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6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 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實際居住於何址,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支出 租金,如是,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相關證明;如無須支出租 金,則亦說明緣由。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有無可為更 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0-14

ULDV-113-消債更-131-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致幃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致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 ,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 態,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參酌告訴人邱夙焄 回覆原審之意見調查表所勾選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 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 ,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希 望增加被動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駕駛大 貨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病居住在 安養中心)、母親、弟弟、爺爺(負擔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刑度為洗錢罪最重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 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自白認罪,係受廖健評影響而一時失慮將帳戶 交出,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 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 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 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 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 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 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 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 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 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 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 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 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 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 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 因被告並未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 ,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 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 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 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 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 ,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 人廖思怡等3人和解,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 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 ,參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 予以量處低度刑,使被告心生警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收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廖思怡3人和解此一不利被 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 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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