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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勝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勝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55-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 裁定,提起抗告,以伊年老,無工作能力,又無其他收入可支應 生活費用,窘於生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不足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張烜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第584、581-1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存在。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上開說明,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民國114年1月系爭第584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658元/ ㎡、系爭第581-1地號土地則為則為22,167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50元【計算式:(22,658元/㎡×1 93.4㎡+22,167元/㎡×48.15㎡)×1/4=1,362,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13,900元,亦有前開被告稅務財 產查詢結果可按,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75元( 計算式:413,900÷4=103,475)。至聲明㈢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自經濟上 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025元【計算式 :1,362,350+103,475=1,46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土地及其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居○里○○○道0段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025-03-13

TCDV-114-補-58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蕭翰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曾仁發 謝曉華 陳明德 陳○○(待查)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37萬3,282元【1,224萬4,132元(見起訴狀第15-17頁記 載)+1,224萬4,1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起訴之日即113 年7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9,150元+100萬元(訴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744元。又原告於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陳○○」真實姓名,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真實姓名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2

TPDV-113-補-1744-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 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8-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德全 林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偕同原告陳德全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例各1/3。就系爭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5,248元(計 算式:47,400元/m²×254.28m²×2/3=8,035,248元);就變更系爭 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33元(計算式:3 80,300元×2/3=253,5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288,78 1元(8,035,248元+25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93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5,4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9-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侯均陵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 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追加備 位聲明金額為424萬1690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經核 前開訴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於103年3月29日以860 萬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處理相關點交事宜,因考量上訴人享 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資格,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 與貸款繳納,及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等,全數由伊支出,上訴人僅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貸款,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費用, 所有權狀及存摺亦由伊保管,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因自身創業資金不足,揚言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將居住其內之祖母即伊之母親侯黃惠趕出,意圖 侵吞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已遭伊聲請假處分,並經 新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即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依執行法院提出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估算拍賣價 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 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 系爭不動產價值僅餘424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 之損害424萬169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4萬169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伊除擔任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人之外,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付予賣方;伊亦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伊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僅係基於親情而同意侯黃 惠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簽立買賣 契約,以總價86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則於彰 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商銀帳戶)作為貸款放款及繳納之用;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往來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原審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276 號卷第9-50頁、第91-111頁、原審卷第99-133頁、外放卷宗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 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 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 ,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外 放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是系 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辦理假處分登記,並由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 萬169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 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 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由新鑫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但尚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本院 卷第435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 處分權能,且被上訴人所稱遭他人拍定之損害情形尚未發生 ,損害金額亦無法確定,自無從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價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 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 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剩餘424萬1690 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之損害為424萬1690元,亦非有 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1

TPHV-113-重上-393-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松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因113年度 重訴字第43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參仟零柒萬壹仟 玖佰貳拾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重訴-434-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范瑤芬 范德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范德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范吳易子 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16號5樓建物移轉 登記為范吳易子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5樓建物面積應為47.65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1.15平方公 尺+陽臺面積5.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08.58平方公尺×211/ 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面積應為47.731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31.2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5.77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508.58平方公尺×211/10000)】,分別可換算為14.414 坪、14.439坪。且卷附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查詢條件「臺 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房屋最近2年之成交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58.5萬元,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16號5樓 建物原告所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2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62萬1,460元 (58萬5,000元×14.414坪×2/3=562萬1,460元)、563萬1,210元 (58萬5,000元×14.439坪×2/3=563萬1,21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25萬2,670元(562萬1,460元+563萬1,2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補-6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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