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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紀東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 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復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紀東銘、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 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因已分別持向承辦員 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109年1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被測人」欄 「紀東銘」之署名1枚 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109年1月6日 凌晨3時05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具志願書人」欄 「急診 科 室 床姓名」欄 「紀東銘」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斯 時起即持有之。陳站成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保力達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 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 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 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 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詎陳站成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 紀東銘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 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東銘、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紀東 銘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之欠款通知單,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㈢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借用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欠款通知單,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東銘之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月6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欠款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紀東銘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6日打卡證明 ㈣109年1月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共計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335號函暨檢附有關109年1月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109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證明: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陳站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 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陳站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站成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 承辦員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而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紀東銘」身分證、駕照各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紀東銘,此有109年2月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65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代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代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代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於 92年、100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更應 戒慎為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速限較高、車流 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 於本案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如前述,素行難認為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毫克,濃度超出法定標準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李代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代政前於民國92年、110年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並繳清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24日6時許起,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1路南向323.9公 里處因車輛故障停置於減速車道,經警巡邏至該處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代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8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復斟 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林暐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林暐 傑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 年12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公 園南路交岔路口處,因上開機車經通報侵占而為警攔查(其 所涉侵占部分,另案偵辦中),經林暐傑同意搜索後,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公克),復經林暐傑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2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43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 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 48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 85C號函暨附件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交簡-690-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ONG TH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RONG THANH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與新興路交 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 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55頁、第59頁),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LE TRONG THANH (越南)             (中文譯名:黎仲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ONG THANH(中文譯名:黎仲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 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某夜市攤位處飲用啤 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同鄉樟樹村0鄰0號 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銅鑼鄉永樂路與新 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ONG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7)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42-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 朋友家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後會有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均 較平常狀況低落,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卻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經警方盤查,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而在其機車之車廂內發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5400(n 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54、55-5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 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 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陳聰明之尿液送驗結 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 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乘機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8

SCDM-114-交易-4-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仍駕 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慶)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慶,下稱阮德 慶)自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打工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6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傳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傳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5號   被   告 邱傳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傳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3日 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 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山路1段126 巷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稽查,並於 同日凌晨2時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99-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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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甘能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龍潭綜合體育園區,飲用含酒精成份之 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8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529巷口時,因轉 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0時34分 許,經警對甘能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能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 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402-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更甚至與被害人王麗美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被 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 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賴秉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自高雄搭乘公司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公司路途中,在車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址公司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中正路1115巷交岔路口左轉 時,不慎擦撞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中正路11 15巷之行人王麗美,致王麗美受有傷害(王麗美受傷部分未 有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1時18分許,對賴秉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254-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賴詩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第3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又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 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賴詩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飲用保力 達1瓶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因 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詩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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