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紀東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
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復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紀東銘、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
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因已分別持向承辦員
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109年1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被測人」欄 「紀東銘」之署名1枚 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109年1月6日 凌晨3時05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具志願書人」欄 「急診 科 室 床姓名」欄 「紀東銘」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斯
時起即持有之。陳站成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保力達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
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
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
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
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詎陳站成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
紀東銘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
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東銘、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紀東
銘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之欠款通知單,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㈢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借用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欠款通知單,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東銘之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月6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欠款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紀東銘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6日打卡證明 ㈣109年1月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共計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335號函暨檢附有關109年1月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109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證明: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陳站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
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陳站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站成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
承辦員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而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紀東銘」身分證、駕照各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紀東銘,此有109年2月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TNDM-114-簡-6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