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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侯乃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15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46050元 侯乃銘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NDV-113-司促-2315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禹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80元 朱禹諺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禹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12,151元正未給 付,其中10,380元為消費款;574元為循環利息;1,197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294-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意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03元 羅意媗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256元 羅意媗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940-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2,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68元 陳韋志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韋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122,990元正未給 付,其中117,568元為消費款;5,415元為循環利息;7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56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蔡美蕙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賠償,但金 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 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 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國際貿易」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責將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存至 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5時許,傳送訊息向原 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分、111年12月30日9時28分,先後 匯款800,000元、1,000,000元至訴外人顏子卿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28日14時8分、111年12月30日9時34分,自顏子卿 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帳8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之前 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14時10分、111年12月 30日9時36分,自其中信帳戶提領800,000元、2,000,000元 ,再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洗錢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1 ,800,000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8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3-訴-1629-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明即柯玉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明即柯玉明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4萬4,94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3、19至24、87頁、消債 更卷第115至1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025元、 渣打銀行143萬9,5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4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7,01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萬2,978元(消債更卷 第43至44、47至91、159至16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 367萬7,98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利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113年6月至113 年8月之實支薪資分別為2萬8,469元、2萬8,983元、2萬8,46 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調卷第3 1頁、消債更卷第99、101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6 40元【計算式:(28,469元+28,983元+28,469元)÷3個月≒2 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除於110年3 月3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9日、112年4月27日分別 一次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2萬1,765元、中國人壽保險金1萬3 ,765元、勞工保險局普通傷病給付1,614元、新光人壽保險 金1,690元外,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及年金(消債更卷第95頁 ),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19日函、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9至41、45、103至107頁),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64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 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 、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 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 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 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 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現金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投保簡 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03、109至111、125 至133、151至1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低 生活標準,應屬合理,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調 卷第15頁)。據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 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6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1,56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 67萬7,980元,扣除郵局存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 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 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 、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後,仍有363 萬1,580元,如以每月1萬1,564元清償債務,仍須315期(計 算式:3,631,580元÷11,564元≒31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即26年又3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9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1年 ,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 11、13至1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468-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泋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楊甄」,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併 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17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302元 楊泋甄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NDV-113-司促-23170-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同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26年1月23日止,按月於 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之生母,甲○○之父母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父乙○○單獨任之,並 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有離婚協議書可佐。相對人初尚能遵約定按月給付 ,詎自112年10月起即有延欠(後於翌月補付),然 抑有進者,相對人更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3月止 期間,僅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 25日、同年3月26日各匯1元,其幾已代表拒絕給付扶 養費。此不僅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不利於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甲○○現5歲齡,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上幼兒園中班 學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現已 接受學前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將日 漸增加;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台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標準核計,其每月扶 養費至少在21,704元以上。而甲○○親權監護事項現由 其父乙○○單獨任之,其必須付出較大的心力、勞務來 履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此等心力、勞務之付出 ,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乃認如由其父母雙方按1:1 比例平均負擔,對乙○○尚有不公,即甲○○每月扶養費 之負擔,應按父(乙○○)、母(相對人)間1:2比例 分擔較屬公平。衡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扶養 費,自113年9月起應給付14,469元(計算式:21,704 元x2/3=14,469元,元以下捨去),並由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受理之。     ⒊又本件觀諸相對人就其應履行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部分 ,前有延欠遲給或連續數期均僅給付1元等之未完足 履行之情狀,為督促相對人如期如實履行之確保,同 時保護甲○○之權益,爰請求令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或未完足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應給付之總額, 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一項聲明所 示。  (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償還未完足給付之金錢 部分:     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5,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份起迄至113年8月份止 ,共10個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0元予乙○○,但相對人 此期間只給付4元,除已違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相對 人此舉亦意在羞辱男方。為此聲請人乙○○爰依法合併提 起聲請,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4,469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9,9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是相對人簽的,相對人自112年11 月迄今僅給付4元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乙○○主張自112年11月 至113年8月,相對人總共積欠49,996元,相對人無意見。聲 請人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21,704元,相對人應該負擔2/ 3,相對人不同意,因為相對人每月收入沒有那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由聲請 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至多延遲3期,須追溯履行 ,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共4元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查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4元,則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共49,996 元(計算式:5,000元×10個月-4元=49,99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離婚,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應負擔其扶養費, 為有理由。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 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 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 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 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扶養,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乙○○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 27,285元,名下有201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且 迄至113年8月8日有郵局存款11,744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83,141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2,978,481 元;而相對人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448,162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3年8月12日 有存款共約1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經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件、郵局帳戶餘額證明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 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件、存摺明細 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乙○○ 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 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 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 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甲○○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甲○○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1 /2=10,852)。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就聲請人甲○○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甲○○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6年1月2 3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0,852元之扶 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甲○○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981元 黃詠翔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詠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26,854元正未給付,其中24,98 1元為消費款;1,173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53-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259元 曾正賢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7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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