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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法定代理人董淵翔 之住址亦在雲林縣,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 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1-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3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址於雲林縣斗南鎮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另查債務人董淵翔住居於雲林縣西螺鎮,均非屬本 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3-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趙志剛於111年7月2日夜間8時5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8公尺前之路旁 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合理修復費用為24萬7, 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萬9,9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睡著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作業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 11年7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所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8418-VH號自小客車,自 線東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我因駕駛到睡著,不慎 撞到路邊停放的RDD-2887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自身精神狀 況不濟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停 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4萬7,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 萬9,9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 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日,已使用 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萬7,49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20萬5,193元(計算式:13萬7,492元+2萬7,341 元+烤漆4萬360元=20萬5,19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20萬5,193元。惟原告僅請求16萬321元,未超過上開金 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990÷(5+1)≒29,9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9,990-29,998) ×1/5×(1+5/12)≒4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990-42,498 =137,492。

2024-10-15

CHEV-113-彰簡-551-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1-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興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被 告 陳璽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6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 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璽 軒(下稱乙)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甲。 貳、實體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96 元。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被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 市健康九路、湖美八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過失不法毀損原 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承租並為 丙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金樹(下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丙車),被告乙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 ,被告應對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車自112年9月5日起送修,至112年9月28日止完工,丙於修 復期間24日內不能使用收益丙車,以每日租金2,629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另行承租同品質汽車所需租金63,096元之損害 。又丙車修復後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 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350,000元。丙之損害合計413 ,096元,其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 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支出租金電子發票、臺中保時捷 中心維修期間證明文件、汽車公會鑑定函、債權讓與契約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公司基本資料、甲車車籍資料、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連同以該卷宗所附光碟依職 權製作之圖文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13,096元,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嘉簡-7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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