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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吳芊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2號公 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此項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2號裁定公 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3756-0 1 716

2025-01-13

PCDV-113-除-72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曾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91號)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5026-5 1 1000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9694-9 1 700 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3779-2 1 170

2025-01-10

PCDV-113-除-69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張澎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0-1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1-3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2-5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8489-3 1 300

2025-01-10

PCDV-113-除-68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曾三郎 訴訟代理人 曾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3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8362-3 2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2334-4 42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8874-3 46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40836-9 401

2025-01-08

PCDV-113-除-70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陳美齡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9305-0 1 62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13345-7 1 130

2025-01-08

PCDV-113-除-72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李恒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128986-1 1 1000

2025-01-06

PCDV-113-除-70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彭銘淵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0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2884-3 1 358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1904-5 1 51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5863-2 1 107

2025-01-06

PCDV-113-除-705-2025010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貴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2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6404-9 66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3546-6 45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17622-5 7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54407-0 7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6

PCDV-114-司催-2-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戴坤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7589-7 300

2025-01-03

PCDV-113-除-613-202501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原 告 黃源裕 被 告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智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 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9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65%,餘由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 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字第7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   ),由黃源裕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實亨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實 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餘由黃源裕負擔;關於黃源裕上訴部分,由實亨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黃源裕負擔」。全案確定,合 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4, 230元,應徵裁判費為3萬6,838元,嗣原告縮減訴訟標的價 額為289萬5,421元,應徵裁判費為2萬9,710元。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7,128元(計算式:3萬6,838元-2萬9,710元=7,128元 )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之51%即1萬5,152元(計 算式:2萬9,710元×51%=1萬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32%即9,507元(計算式 :2萬9,710元×32%=9,507元)應由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餘5,051元(計算式:2萬9,710元-1萬5,152元-9,5 07元=5,051元)應由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㈡原告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9,299元,應徵收裁判費4 萬8,871元。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5%即2,444元 (計算式:4萬8,871元×5%=2,444元),原告應負擔4萬6,42 7元(計算式:4萬8,871元-2,444元=4萬6,427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 告、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萬8,707 元(計算式:7,128元+1萬5,152元+4萬6,427元=6萬8,707元 )、1萬1,951元(計算式:9,507元+2,444元=1萬   1,951元)、5,05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他-4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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