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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中院平刑捷114聲13字第13號函、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8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7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818號(已執畢)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615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2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僅就有期徒刑1年3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4020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1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1/01) 111年5月16日 111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9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編號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754號

2025-03-28

TCDM-114-聲-13-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富雄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武昌路與華美街口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 時,因面露酒容、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5、31、35 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89-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坤山(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要前往海南島娶親,另上有母親 、親大姑需要長期照顧,希望可以讓異議人易科罰金或社會 勞動。此外,異議人非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按件,無累犯適 用。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110各因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前揭執 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0日至該署報到(後改為114 年2月25日報到執行),並註明:本案為三犯酒駕,經核定不 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及為入監日,如 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即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 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3月,受刑人 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108年間迄今已經三度違犯酒駕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 酒駕3犯,不知警惕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而異議人結婚、照顧家人等節 聲明異議,也均係異議人主張自己應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理由 ,而非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等層面之問題,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 難認有據。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自己並無累犯適用云云,與易科罰金與否無 關,且此為案件之量刑事由認定之問題,也非異議人能透過 聲明異議提出不服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8

CTDM-113-聲-147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守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守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 2年7月、113年2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本 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 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153-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叡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叡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久 候」更正為「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叡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 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 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 ,及其自陳有憂鬱症、已自行前往醫院戒酒、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9號   被   告 吳叡恩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恩於民國113年11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三路之公 司上班。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與 竹林路口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久 候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49-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8月30日18時許 」更正為「113年8月30日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因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此次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被告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   被   告 謝一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展於民國113年8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二級毒品行為另案偵 辦)。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潮和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展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456)、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6456) 各1份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880ng/mL、65440ng/mL,均高於500ng /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謝一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倫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一展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8月30日1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潮和路口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 器1個供警扣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98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440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命分案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一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45)、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5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倫股)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核與前案為同一事實,應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8

KSDM-114-交簡-14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杰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杰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杰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476-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景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劉景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吾自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8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凱旋路工地飲用1瓶350ml啤酒後,其吐氣(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 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 5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南興路口,因行駛 道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 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對其施以攔查,發 現其有飲酒之跡象,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並 於同日17時9分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原交簡-1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存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存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進行合法 處置及繳納相關費用,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懇 請酌情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主動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農林署花 蓮分署)玉里工作站表明願於翌日主動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 物,惟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會同前往勘查,因聯外道路邊坡土 石崩塌無法通行故未能執行清除工作,被告遂自行雇工清除 崩塌土石,並於114年2月25日將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 垃圾掩埋場完成清運,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於同日現場勘查確 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農林署花蓮分署 114年3月5日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79-89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 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以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 感悔悟,且將傾倒之廢棄物自行付費清運至合法場所,請求 從輕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至國有林地即玉里事業區第74林班地傾 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又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正 視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自行付費將堆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33-36頁)、在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48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斟酌被告 犯後已能正視法令之規範,深感悔悟,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上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堪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8

HLHM-114-上訴-2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奇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戴奇峰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 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 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 7/06」等語應更正為「113/07/06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戴奇峰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60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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