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守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守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
2年7月、113年2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本
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
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CTDM-114-聲-15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