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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培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告訴人蔡堡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核被告就告訴人謝宛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法解決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趙培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堯與蔡堡鐺、謝宛靜間有債務糾紛。詎趙培堯竟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5停車場,與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培堯與前開不詳之人強迫蔡堡鐺搭上趙培堯等人所駕 駛之汽車以協商債務,後趙培堯於車上徒手搧打蔡堡鐺臉部 巴掌數下,致蔡堡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並因此剝奪蔡堡 鐺之行動自由長達1至2小時。復趙培堯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徒手 毆打謝宛靜,致謝宛靜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堡鐺、謝宛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告訴人謝宛靜,並有強迫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上車後,於車上商討債務約1至2小時之事實。 2 證人蔡堡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宛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宛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蔡堡鐺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遭被告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傷勢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菀竟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就證人蔡堡鐺部分所涉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證人蔡堡鐺認為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有被被告駕車搭 載到屏東里港,並遭被告持槍毆打,致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謝宛靜則認為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除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外,亦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勢。然查,被告否認有於屏東里港毆打證人 蔡堡鐺,亦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右手,而證人蔡堡鐺就其於 屏東里港遭被告持槍毆打一事並未提出佐證,加之於112年5 月10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亦為攝得胸口受傷,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有何傷害行為;至告訴人遭攻擊右手部分,證人蔡堡鐺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並未提及右手遭攻擊 ,而店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嫌疑不 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25

KSDM-113-簡-4373-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仕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大學肄業,製造批發零售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羅仕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豫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精飲料 及香檳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13年10月 25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 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停,然羅仕豫拒絕 攔查加速離去。嗣經警自後追緝,於113年10月25日5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停,發現其面有 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40-20241119-1

馬軍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3年10月15日)係現役軍人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霖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岱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 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48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0號案山排骨麵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 店,於同日5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經國路與文山路口左轉時,不慎與由蔡○直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許,測得吳 霖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報 告意旨誤繕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MKEM-113-馬軍交簡-5-20241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陳凱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陳凱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温陳凱尹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至22時4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內飲用啤酒2至 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篤敬路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依法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揭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陳凱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KSDM-113-原交簡-8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黃耀宏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彭釋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8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釋書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內 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罐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於同 日21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因欲左轉前往公園路而靠左行駛時 ,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靠左,適黃耀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彭釋書車前行駛,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耀宏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 9分對彭釋書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釋書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黃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 畫面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 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9-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憶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至8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巖俊任上路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該 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3年3月16日,予以更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 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 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件為第3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他人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蔣憶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憶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13年9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享溫馨 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0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時,因機車引 擎音量過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 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4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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