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華強制執行,惟未陳報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
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宜蘭縣冬山鄉,非本院轄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
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KLDV-114-司執-374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