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羅際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102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
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
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
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95年1月5日止尚有積欠本金149,940元,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
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次經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復經磊豐公司將上
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
公司),又經鼎威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將上開債
權轉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末經阿薩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上開
中華商銀之債權讓與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
之不理,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之通知函等為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所簽立之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
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
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
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㈠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者,無須由
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如有下列第六項至第十項情況之一者
,經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
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停止支付,或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時。…」,而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借貸上開借款,尚積欠本
金149,940元,因未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既
已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借貸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4-虎簡-2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