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蘇靖貽即蘇筱婷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靖貽即蘇筱婷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靖貽即蘇筱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314,0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4
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314,0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7、21-32、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美髮設計師,114年1月至3月
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
險投保於台南市○○○○○○○○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33-39、47、61-62頁、本院卷
第41-47、61-63、13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員工薪資明細表,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692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年申報所得59,120元,112年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114年3月11日陳報一
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每月領有津貼之存摺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5、77-81、97、135-13
7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30元為度【計算
式:(18,618-8,329)÷3=3,43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
692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3,430元後僅
餘8,19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314,0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4-消債更-9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