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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玉潔 鄭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玉潔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鄭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62,08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玉潔本息繳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4,245元及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運 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57-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冠霖 吳泰坤 一、債務人吳冠霖、吳泰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 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冠霖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泰坤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63,67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 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2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冠霖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7,6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 泰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1日(含)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CTDV-114-司促-3426-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元桂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梁景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執字第6440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10日或之前確未收到執行法院 送達之優先承買通知,而係於同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 法院致電詢問為何未見本件土地之應買公告,始知悉已有第 三人許世忠應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 知予伊,伊於113年8月7日已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請 本院提示送達證明,查明實情,准伊聲明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梁景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為應買公告,由許世忠於113年6月28日具狀以新臺 幣384,000元應買拍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31至233、257頁); 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1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64408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異議人、 陳日耀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載明:「主旨:請於文到15日 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即系爭 應有部分),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如對旨揭不動產 有優先承買權,得以聲明應買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 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不予購買。……六、逾旨揭期限未聲 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賣後,經本院通知限期繳交價 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應買人承買。……」等 語(執行卷第284至285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誤。 可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即異議人應於執行法院於 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㈡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郵寄之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送 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由同居人即黃銘庚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 及黃銘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執行卷第125、309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諸前 開規定,郵務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予異議人之同居人黃 銘庚簽收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不因代收人黃銘庚收 受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異議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代收人 未即時轉交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其於113 年7月10日或之前未收到執行法院送達之系爭通知函等語 ,為不可採。準此,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113年7月11日開始起算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15日期間,迄同年月25日午後12時即屆滿15日,異議人 未於前開期限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是 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優先承買 系爭應有部分(執行卷第331頁),自難認合法,不應准 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致電 詢問為何未見系爭應有部分之應買公告,始知悉許世忠應 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知予異議人 等語,惟如前述,執行法院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已於 113年7月1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自113年7月11日起算15日期間,並非以異議人所 陳稱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他人致電詢問執行法院之時點作 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起算始期。另執行法院雖於113年8 月間再次對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系 爭通知函,而於113年8月8日送達(執行卷第329頁),惟此 次送達不影響系爭通知函早已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另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該書狀所載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 址,依異議人向本院寄送狀載日期113年12月25日民事補 正狀所使用之信封袋正面(信封袋附於本院卷第24至25頁 之間)之記載,該址乃「台塑房屋事業部總部」之營業地 ,應非異議人之住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5

CTDV-114-執事聲-1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丞均 鄭世煌 葉依華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丞均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 人鄭世煌、葉依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金額 總計174,82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鄭丞均本息繳至民國 113年9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6,562 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鄭世煌、葉依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72-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芷柔 林語綺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2,14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芷柔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林語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 總計302,19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何芷柔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2,142元 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林語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華洋 石春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9,06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華洋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石春 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6,35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華洋自113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9,066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石 春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2025-03-24

SLDV-114-司促-805-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妤茉 鄭清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妤茉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清花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 臺幣19,65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 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㈡詎 債務人鄭妤茉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鄭清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49-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慧芳 何燕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慧芳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何燕 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19,3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2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羅慧芳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何燕燕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温勇泉 温祈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温祈雅於民國110~112年間邀同債務人温勇泉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 計新臺幣248,07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 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 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 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 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 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温祈雅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9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41,27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債務人温勇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74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1274元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7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5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4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琮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 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 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 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 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 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 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雖將戶籍設於臺中,惟 聲請人於美國出生,自幼居住於美國,於91年畢業於加州大 學柏克萊分校,於92年進入加州大學聖地牙哥分校就讀碩士 ,94年取得美國加州之駕照,100年取得博士學位,雖偶爾 回台探親,惟停留期間均不長,94年9月3日出境後至98年10 月3日始再入境,期間超過四年未入境台灣,95年整年均不 在台灣,且於96年間戶籍因出境兩年以上而遭強制遷出,並 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美國加州駕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加州大學聖地牙哥分校之成績單及回覆之就業證明等影本為 證,足證聲請人於95年間主觀上有久住於美國之意思,且有 長住於美國之客觀事實,臺中市之戶籍地址僅供設籍,聲請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臺 中市○○區○○街00○00號非聲請人之住所,送達顯不合法,爰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債務 人方琮嬿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230號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 機構於95年8月14日送達至債務人當時之戶籍址即臺中市○○ 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員以收發章簽收,迄今業已確定而由本院發給確定 證明書。債務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址非聲請人之住 所,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於82年 間即曾設籍於系爭戶籍址,94年9月3日出境四年多並於96年 間遭強制遷出系爭戶籍址後,98年10月3日入境台灣後兩日 旋即辦理遷入登記至系爭戶籍址,此有戶籍資料、除戶資料 在卷可查,聲請人反覆入籍於系爭戶籍址,可認定主觀上仍 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僅因留學等原因而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時實際居住,不足以認定債務人有永久廢止系爭戶 籍址為住所,不再歸返之主觀意思,聲請人於支付命令送達 時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且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已堪採信, 從而,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4

TCDV-95-促-54230-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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