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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楊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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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鍾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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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高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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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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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薛羽紋 被 告 葛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5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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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貴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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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曾定宏(原名曾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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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其他 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56-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被 告 楊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115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3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 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雖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就其與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書自95年7月起 向寶華銀行清償,則前開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固於98年7月24 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僅得依法抵充 至102年12月17日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前開協議書所 載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原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將本金 以151003元計算,且僅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 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借款151003 元,嗣於95年7月間併就前開債務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原告通知 業已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後,被告已自98年7月起至104年 5月間陸續還款202000元予原告,是被告業依前開債務協商 之協議內容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貸借 款項,迄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自98年7月2 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 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為 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而 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應自95年7月起每月依 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金額(按為每月2074元)計10 0期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為清償,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其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95年7月起向訴外人寶華銀 行清償,迄至98年7月起始陸續給付原告計202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該協議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之事實, 審酌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內 容,足見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為前開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之相關約定計算債權金額,尚屬有據。又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 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 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三點所載,其上約定之抵充依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而 依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於 95年7月簽立協議書時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嗣經 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51003元, 參酌被告自承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迄至98年7月起為清償, 且陸續給付金額計為202000元之事實,倘以前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 方式,而依約抵充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所生違約金及利息之結果,至多僅得依序抵充至102年12 月30日之利息(計算內容詳如卷內計算表所示),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167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計算,如有2次 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2 2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22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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