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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李彥明 余志宣 被 告 謝碩宬即謝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8,9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85,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8時55分、國道3號南 向155公里處(本院管轄區),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 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 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輛),接著又遭訴外人黃峰聖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又被訴外人王中義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撞擊。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壓到現場掉落物。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擦撞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蔡晏林 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已駛離現場。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8,994元,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 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 蔡晏林、黃峰聖、王中義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導致系爭 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並有内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掉掉落物後造成 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接續又遭 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自小客車、黃峰聖駕駛自小客車、王中義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 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為89,80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185,009元(工資95,2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 9,809元=185,00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185,009元,即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 送達(於113年5月24日發生效力,同年月25日星期六、26日 星期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5,009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5,200元   (二)零件:393,794元;折舊後:89,809元     出廠日期:108年3月(卷47頁)     肇事日期:111年5月16日     使用年限:3年3月     折舊後零件:89,809元     第1年折舊值    393,794×0.369=14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794-145,310=248,484     第2年折舊值    248,484×0.369=91,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484-91,691=156,793     第3年折舊值    156,793×0.369=57,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93-57,857=98,936     第4年折舊值    98,936×0.369×(3/12)=9,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936-9,127=89,809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85,009元      (95,200+89,809=185,009)

2024-10-22

MLDV-113-苗簡-617-2024102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姚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公館鄉 台6線苗交加油站內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適訴外人謝子晴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後方,遂遭肇事車 輛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923元(零件費用520元、鈑金費用3,871元、工資 8,53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所載 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12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及謝子晴之111年12月17日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所載車 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示車 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 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動態所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 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9年11月,109年11月17日領牌,至系爭車禍發生日( 111年12月17日),約已使用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5+1)≒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0-87) ×1/5×(2+2/12)≒1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0-188=3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871元、工 資8,5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7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8

MLDV-113-苗小-586-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李彥明 余志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碩宬即謝沐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謝碩宬即謝沐辰返還代墊保戶之 修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月5月3 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290元,參考前揭說明,系爭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 90元,是聲請人計有溢繳裁判費5,290元。聲請人就其溢繳 部分聲請退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0-17

MLDV-113-苗簡-617-202410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被 告 陳禹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 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6

CLEV-113-壢保險小-366-2024101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甲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雖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然據本院 函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者。從而原告請求 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北小-48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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