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2,3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6日、111年1月1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院前曾核發執行命令,僅留生活費
新臺幣(下同)19,172元予被告,然被告尚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及1名就學中之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38,344元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
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1046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