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邱奕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依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科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
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
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2、又被告既提出賠償告訴人等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
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郵局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鄭勝文 5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鄭勝文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謝巧萍 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謝巧萍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邱奕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提出之匯款擷圖。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2490號
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TYDM-113-桃金簡-5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