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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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39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家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0

TCDV-114-司執-24347-20250210-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毛村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08

PHDV-114-司執-707-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蔡炳坤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44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8

TNDV-114-司執-17263-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峻成即郭裕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7

TCDV-114-司執-23039-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婉淳即廖淑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6

TCDV-114-司執-2221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羅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950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4542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2950號、第45422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原法院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9萬2,145元及10萬1,683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前者經 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受理後,囑託原法院執行(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3號,下稱第3553號),後者經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4774號受理後,併入第3553號合併執行。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即保單價值準 備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 同年5月6日以第3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現 行法律未明確規範保單強制執行之範圍及金額,法律自應保障 人民基本權益如生存權;伊非不還債,是迫於無奈,伊配偶有 糖尿病且無終身醫療險,伊無固定工作收入,未來的醫療和保 險為伊等最基本保障,若終止保單者,日後重大急症,將無醫 療保險金;系爭保單為最基本之人壽保險,非儲蓄險,係保障 最基本之生存及就醫權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 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 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 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 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 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 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 3月19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萬4,355元等情,有 第62950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13252號分配表及第 3553號分配表(第3553號卷第9至16、42至44頁)可證。另遠 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則為10萬1,613元,及其中本金7萬 2,727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及執行費用822元,亦有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第45422號債權憑證(第3553號外放影印卷第4至11頁 )足稽。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如附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合計27萬1,922元,有三商人壽之 陳報狀及保單明細(第3553號卷第30至40頁)足憑。參酌抗告 人名下除投資財產總額250元外無其他財產,於111年間營利所 得總額為5元及112年間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17至23頁)為證。則抗告 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 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 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 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系爭 保單除附表編號4外,其他保單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並均另於9 4年間為附約增額選擇權持續繳費中,且該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單自89年起至113年間實繳保費總額依序為31萬8,066元、40 萬3,130元、17萬6,325元及18萬8,765元等情,此有三商人壽 函覆暨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3至76頁)足證,可知抗告人於執 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 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況且,附表編號2至4之被保險人分 別為抗告人之配偶吳國明、長女吳欣瑜,於111及112年間吳國 明有薪資所得70萬1,316元、70萬7,914元、其他所得5,785元 、5,806元及營利所得29萬9,896元、3萬4,709元,且名下投資 財產總額20萬元,吳欣瑜則有利息所得1萬2,579元、1萬3,902 元及薪資所得4,478元,且名下有房屋及車輛各1筆之財產總額 44萬8,40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27至43頁)為證,益徵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 於抗告人或被保險人吳國明、吳欣瑜之基本生存權或就醫權益 。至抗告人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預告修法,保單解約 金額在10萬至20萬元間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該僅為修正草案 ,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 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終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113年3月12日為基準日) 出處 1 000000000000 羅淑玲/羅淑玲 89年11月21日/161年12月21日 5萬4,003元 第3553卷第32頁 2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國明 89年12月21日/160年12月21日 17萬0,105元 同卷第34頁 3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89年12月21日/194年12月21日 2萬6,205元 同卷第36頁 4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96年8月31日/194年8月31日 2萬1,609元 同卷第40頁 合計 27萬1,922元

2025-02-06

TPHV-113-抗-1467-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戴聖德即戴龍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90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2399-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呂孟彥即呂孟初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規定觀之,其 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時,始有 適用。依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44號查詢 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投保險種均為健康保險而無壽 險,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5340-20250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劉美君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美君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05

PTDV-114-司執-73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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