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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伯璋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 伯璋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送達處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大樓 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 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委請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欣澤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卷附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 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 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   觀諸前開附件書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包 括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再者,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 ,復未經臺高檢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 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無理由之審查;至於被告2人另涉背信部分,非屬原不起 訴處分之範圍,復經臺高檢另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自 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究。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部分(即被告2人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高檢檢察 長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與年 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Pranee Puangbut(另由新北地檢署簽 結)分別為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依 泰國法律設立於泰國境內,泰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 號)董事、實際負責財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不得 挪用國萬公司資產為己用,亦不得隱匿會計事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 聯絡,於109年、110年某時,由被告康樹德分別向國萬公司 借款泰銖(下同)10萬元、40萬元並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李 蓉蓉、Pranee Puangbut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 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李蓉蓉則於傳送予聲請人之逐 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影響 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未及撤回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國萬公司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觀諸被告康樹德提出之「2020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 額明細」及「2021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額明細」, 列明預支款、文件認證費用、申請商業登記費用、法院費用 等支出金額明細,並均有對應之收據、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核與其辯稱:伊未於109年向國萬公司借款10萬元,財務狀 況表資產欄位記載短期借款10萬元係公司預支訴訟費、證明 書費等費用,伊是國萬公司唯一負責人,所以由伊先簽字, 會計就會先將錢給員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康樹德未將10萬 元、4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又聲請人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投 資附表所示款項至國萬公司,然上開款項早於109年財務報 表報導期間結束日(109年12月31日)前即已投入國萬公司 ,是聲請人交付投資款尚與上開事項無涉,縱聲請人事後未 及撤回投資款,此部分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⒉再觀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可見109年財務狀況表「 資產」欄位載明:短期貸款泰銖10萬元,並於該表附註5註 明: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務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並無隱匿董事借貸之事項,且 告訴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亦於偵查中自陳:110年的財務報表 沒有不實等語,是國萬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 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復觀諸被告李蓉蓉傳送予聲請人 之逐月財務資訊固未載有上開董事借貸事項,惟細繹該財務 資訊之標題為「EXPENSE」,可知該等財務資訊係表達逐月 之「費用類」會計項目之金額,然告訴意旨所指董事借貸10 萬元、40萬元之事項,在會計學上應分類為國萬公司「資產 類」會計項目,二者會計項目之性質究屬不同,是前開董事 借貸事項自不會出現在被告李蓉蓉所傳送之逐月財務資訊中 ,果爾,被告2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實難逕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未 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005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就詐欺取財部分之 駁回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詐欺取財事實 之指訴、及其於112年3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 加告訴狀、於112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等書 狀所載事實,係認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國 萬公司109年之財務報表中,並透過出示上開虛假之財務報 表予聲請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國萬公司並未出借款項予 他人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未及時撤回投資款,因而致生 財物之損害等情。  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 ,業已清楚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之資產中,有一筆10萬元 之短期貸款,亦於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載明:「2563年 (即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利息按每年1%的利 率收取,還款時間表按要求到期。」等文字,有上開109年 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110年之 財務報表,亦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各有一筆10萬元 及40萬元之公司對個人或關係企業短期融通貸款,同時亦於 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記載類如上開貸款附註之記錄,有1 10年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應無故意不將公司借貸資 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出示予聲請人 之施用詐術行為。再縱認被告2人未將公司借貸之資訊記載 於國萬公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中,然上開各月份收 支報表僅係國萬公司內部財務及會計人員所簡易記錄公司每 月收支狀況之非正式財務清單,與前開經外部專業之會計師 所出具之正式財務報表之嚴謹度難認相當,故尚難以國萬公 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未記載公司借貸之資訊,即逕 認被告2人有刻意製作不實收支清單以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故意,即難逕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另Pranee Puangbut既 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則非屬本案再議聲請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泰國法院南曼谷刑事法庭113年2月12日刑 事案件判決書中譯版影本之內容略以:「被告(按被告康樹 德)聲稱,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成立於 2019年5月,被告是有權簽名和蓋章的董事。…。被告確實從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借款400,000泰銖 ,作為未完全支付的股份款項,因此被告成為公司的債務人 。」、「文件編號JOR.5證明了原告(即聲請人)作為股東 受到損害。被告承認確實向公司借款,並在公司的財務報表 中記錄了該筆款項作為短期借款,如財務報表檔編號JOR.5 頁面3所示。被告沒有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如果 被告未償還該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 事訴訟追究責任。因此,被告唯一的違法行為是同意在公司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的2021年4月的法 人所得稅報表中記錄虛假資訊。」等語(見臺高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43頁反面、45頁;即該泰國法院判決 中譯版影本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第7頁第5至10行 ),其中就前揭被告康樹德所聲稱之內容以觀,固有顯示被 告康樹德於該案曾經自白其有向國萬公司借款40萬元之情, 但細譯上開泰國判決內容,該國法院係認定被告雖有向國萬 公司借款,但並未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由此適與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並無 隱匿公司借貸資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並出示予聲請人等節不謀而合,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人 所指其等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 國萬公司財務報表而有施行詐術之舉,實有可疑;再者,依 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該國法院僅認定如果被告康樹德未償還該 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事訴訟追究責 任,但對於被告康樹德向國萬公司借款之事,是否涉及被告 康樹德有對聲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進一步的實 質認定;此外,上開判決最後雖認為被告康樹德依據該國之 《根據註冊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協會和基 金會的違法行為法令1956年》第42條⑵犯有罪行,而判處被告 康樹德有期徒刑1年,但對於被告康樹德所犯罪行究係為何 ?是否包含本件詐欺取財罪行?等核心事項,則是未臻明確 。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判決逕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國萬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無 異,其內部有3名泰籍律師,且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未 涉入法院訴訟,國外公司或負責人無庸預支相關訴訟費用, 縱使有此費用產生,直接以國萬公司名義報帳即可,不必動 用董事個人名義向國萬公司借款,並認被告康樹德辯稱其向 國萬公司借款係預支訴訟費、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係瓜田李 下之舉,而屬臨訟之詞云云。然而,被告康樹德各於109年 間、110年間,向國萬公司短期借款10萬元、40萬元,並記 載在國萬公司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國萬公司2021年度財務報表文件、國萬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被告所提出之2021、2020 年股東借款金額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 52號卷〈下稱他9852卷〉第55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187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58至69、133至134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康樹德所辯其未向國萬公司借款云 云,固非可採;但就被告康樹德所借款項事後是否償還國萬 公司,猶屬未定,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康樹德有詐欺之行為 。再者,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 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 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 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 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 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 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 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 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 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查 ,被告康樹德係國萬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僅係國萬公司之出 資股東,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國萬 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摘譯版、國萬公司之股東 名冊泰文版及中文摘譯版各1份(見他9852卷第15至29頁) 在卷可佐,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 告2人於聲請人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予 國萬公司前,有以積極欺罔手段,使聲請人對於資金用途有 所誤信,是以,被告2人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國萬公司之 營運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款項,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印證,而仍屬可疑,實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自-8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禕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凌國際數位整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伶(原名: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以原起訴聲 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復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原備位聲明並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專案開 發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供原告 客戶即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下稱自行車新文化基 金會)使用之「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建置、規劃系爭系統內容及功能,兩 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整,分四期給付。又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僅為約定系爭系統之框架,詳 細功能内容由兩造陸續確認,兩造嗣與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 (下稱三方)於107年9月18日召集專案會議商議系爭系統應 具備之內容細節,三方確立系爭系統之工作項目,並立有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是系爭系統應具備系爭契約、系 爭確認書之工作項目。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承作之系 爭系統包括⒈現場租賃站負責租借車輛之工作人員(即前端 )所使用之iPad安裝之「POS系統APP」(下稱POS系統)、⒉ 後臺管理系統(下稱後台系統)。然為使系爭系統能順利運 作,系爭系統尚需建置供租借自行車輛之消費者手機平台之 「FunBike麻吉APP」(下稱手機APP),兩造遂以口頭追加系 爭契約工作項目,由被告一併承攬「手機APP」各項功能之 建置,及其與POS系統及後台系統之串聯,系爭確認書中「 會員端APP功能說明」即是手機APP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兩造 並約定追加10萬元之報酬,故承攬報酬共計90萬元整。原告 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共計72萬元予被告,嗣於113年1 月24日給付130,001元予被告。  ㈡系爭系統建置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可於新北市河濱公共自行車 租賃站租賃自行車,透過消費者手機下載APP,自行挑選自 行車輛並完成付款,縮減租車流程,且系爭系統尚可數位化 處理所有租車訂單,建立數據資料庫,使經營者可更有效率 管理其租賃站。故被告應建置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即POS 系統、手機APP、後台系統三者所應有之全部功能項目,且 此三者必須隨時保持連線順暢而可連動,進而使系爭系統順 利運作,始可謂承攬工作完成,如僅單純交付系爭系統,而 實際因諸多功能未完備而無法順利運轉,未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而系爭 系統具有如110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瑕疵,被告 復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修補,迄至000年00月0日下架時均未完 成修復完成。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 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列之所有文件、原整原始碼資料予原 告,原告於108年5月委託第三人巴克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克斯公司),由其就被告交付文件進行稽核作業,確 認被告是否已交付應交付之文件,然由巴克斯公司於000年0 月出具稽核報告「FUNBIKE麻吉會員APP/POSAPP_對接文件確 認表」(下稱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及「巴克斯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知,被告直至108年7月 22日為止,其所交付之文件並未達業界核可標準,且系爭對 接文件確認表已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之,顯見 被告已承認其交付未完成,且迄今仍未予以補正。  ㈢被告並未完成其承攬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求進行 修補,惟被告遲未為之,又被告所交付之文件亦未符合債之 本旨,足證被告違約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14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0號(下稱另案 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㈢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 於109年7月7日以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依系 爭契約第10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72萬元、13 0,001元。  ㈣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惟因系爭系統存有諸多瑕疵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進行修補,然被告明示拒為修補,嗣原 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本件減少報酬,並已 開立折讓單,是原告已於110年8月15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而原告基於系爭系統之瑕疵,於請求 減少報酬後另委請嵩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嵩鴻公司),完 成原應由被告完成之工作並支付38萬元,故應以此另行支出 修補瑕疵之額外費用定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或至 少為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予被告之130,001元。是被告 原所受領該部分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共計38萬元或130,001元。  ㈤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179條;第一 、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 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月、5月間,分別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第4 次檢核完成之要件,即完成本案教育訓練、輔導上線,以及 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約定,第4期款項於本案第4次檢核完成後(完成度10 0%)支付,是原告於尾款發票開出後即收執,顯見系爭系統 於發票開出前,已完成第4次檢核且完成度100%,另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點載明所有工作進度檢核點完成,且經原告測試 後無任何錯誤即可視為驗收,又系爭系統自4月上線後,營 運至12月有8月之久,且期間先後於4月1日舉辦「加入FunBi ke暢遊河濱」「單車輕旅行音樂FUN生活」、4月3日舉辦「 兒童節」、5月15日「優質單車活動推薦」、6月1日「世界 自行車日」、8月1日「情人節」、10月3日「尋找寳可夢」 等活動,顯見被告已完成全案工作項目並經原告驗收完成。 ㈡巴克斯公司為原告自行委託且未事前通知被告,並非公正第 三人,其出具之報告不可採信。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交付 物件所列各項,於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中均備註「0K」,足 證明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列之所有交付文件。另外備註有 「NG-請Andy7/22下班前提供」字樣之「系統完成開發、交 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 /目錄説明」、「APP程式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 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均非 系爭契約中第3條第7項所定應交付文件,以上項目均爲108 年7月之後,原告始要求被告交付,而被告基於服務客户立 場同意提供,並非認同系爭契約未完成,又「其他」一項所 要求之影片被告於當年0月間早已交付。 ㈢原告稱已於109年4月22日已於另案一審提出民事答辯狀㈢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狀所交付之對象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而非被告,被告僅以繕本之型式收受該 狀,實則原告自始未提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及要求,是 原告自於108年8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至108年12月原告自 行下架系爭系統止,即未以任何型式通知被告系統使用上有 何功能上之問題,顯見系統功能完整且能正確運作,縱有問 題亦是一般維運人員即可解決之技術性問題,則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顯非合理。 ㈥縱系爭系統有不足之處,無法滿足原告期望,然本案原合約 金額為80萬元,後因手機APP開發追加10萬元至90萬元,被 告總計開出四次發票之款項共計850,001元。於最終驗收之 時,兩造已達成協議,作成價金折抵49,999元之協議,已是 事實上的減價驗收,且自108年4月2日系統正式上線,至被 告開立發票請款5月31日,已經歷2個月,若原告一時不察在 收受發票接受請款後才發現系爭系統具有如其所言無法運作 之事實實在有違常理甚鉅,顯為原告缷責之詞,實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自行車新 文化基金會使用之系爭系統,約定報酬80萬元,分4期給付 ,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計72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口頭約定追加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 由被告一併承攬「手機APP」各項功能開發,並口頭約定承 攬報酬為10萬元整,故承攬報酬經追加後共計90萬元。 ㈢系爭系統(含手機APP版本開發,下同)於108年4月1日上線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將系爭系統下架。 ㈣原告於另案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㈢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22日前已收受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系統(包含POS系統、後台系統、手機APP)是否依照系 爭契約約定履行完成?有無未完成功能或無法實際使用功能 之瑕疵?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1項約定:第一次檢核:107年8月31日前, 乙方(即被告)完成系統規劃,甲乙雙方約定系統規劃以線框 圖呈現,範圍應包含系統前台及後台(管理者介面),本階段 未包含功能開發及美術套版,完成度30%;同條第2項約定: 於第一次檢核同時,甲乙雙方應依確認後之系統規劃,共同 議定其中應完成工作事項,作為本案第二次檢核點範圍;第 12條附件約定:本合約附件視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所有條 款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增刪修改。雙方於服務期間 所簽署之書面開會備忘錄,視為本合約之部分內容。而附件 載明工作事項說明列有:POS端APP(含員工管理模組、購物 車管理模組、帳務資訊管理模組、站點管理模組)、管理端W EB(包含員工管理模組、商品管理模組、會員管理模組、帳 務管理模組、車品管理模組、站點管理模組),各模組項下 亦列明各模組應具備之相關功能,可知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時 已有初步之開發項目與規劃,待被告為系統規劃後,於第一 次檢核時兩造即確認具體系統規劃內容並商議應完成之工作 項目,而參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再行會同自行車基金 會先後於107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18日召開專案會議, 依會議記錄之備忘錄所示主題為「Wireframe確認」、「POS 、會員App WireFrame討論確認」,並據證人張黃凱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 我於107至108年間在被告任職,有參與系爭系統之開發,主 要負責開發手機APP、網頁伺服器開發、串接網頁之頁面, 針對系爭系統我是負責使用者端的建置;系爭系統是自行車 新文化基金會發包出來,原告公司負責設計、被告負責開發 ,原告和新文化基金會之專案會議是甲○○去討論,後面開發 完成是我和莊鈞淳去展示,系爭確認書所載項目即為當時要 開發之項目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證人丁○○ 於另案證述:我於107年8月至108年12月在自行車新文化基 金會擔任營運專員,負責河濱租借站之管理,原先基金會委 託原告開發單機版之POS系統,後來希望開發能連網路之會 員制POS系統提供自行車租借使用,後續原告便委託被告開 發,基金會就上開系統有與原告召開專案會議,討論系統開 發項目、內容及規格,被告均有派人出席上開專案會議,當 時被告方是由甲○○參與,107年9月18日之專案會議事項第2 點:POS、會員APP、WIREFRAME討論確認,決議內容為:需 要修改部分已直接寫明於紙本上,將依照討論內容修正,此 所指之紙本即為系統之規格內容,經過專案會議後確認之開 發項目內容即為系爭確認書所載,系爭確認書右下角有基金 會處長及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互核其等 證述,就系爭契約簽署後,兩造及基金會仍有召開專案會議 確認開發項目與規格,以及參與人員為何人乙節,均為一致 ,且與上開專案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暨觀諸系爭契約附 件與系爭確認書所載項目、內容,除「會員端APP功能說明 」及「POS端功能說明」之「會員/非會員租借子系統」為系 爭契約附件所無,其餘多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相符,可知系 爭契約簽署後,兩造會同基金會先後召開三次專案會議商討 開發項目,甲○○並為被告方出席人員,三方並於107年9月18 日達成共識並作成系爭確認書,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系統 及手機APP版本約定之開發項目即如附表「開發項目」欄所 示,應屬可採。   ⒉系爭系統是否具有如110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未 完成功能或無法實際使用功能之瑕疵:  ⑴未完成功能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管理WEB系統,及如準備狀附表四所 載POS系統之無此功能等項等語,固據其以證人丁○○證述為 據。然證人丁○○固證述:管理端WEB我沒有印象有其他功能 ,當時所有報表都是另外跟原告要,車籍資料也是提供給原 告,由原告上線、安裝進系統,原本車籍資料應由我們WEB 上可以自行去安裝,資料就會連動到各站之POS機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3至74頁)。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系統之模組 關係圖及對應明細表所載(見本院二第155頁),被告並非全 無交付管理端WEB之程式碼,此與前述證人丁○○之證述已不 相符,另審酌被告已提出系爭系統管理端WEB之操作畫面( 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難認被告確實未完成原告所指 各項目之開發,原告此部分辯詞,無從逕信為真。  ⑵已完成但具有錯誤部分:  ①原告主張POS系統無法進行租還車功能、手機APP系統已註冊 會員無法進行登入;POS系統出現延遲、錯單、計算錯誤、 訂單問題、後台報表產出未完成、使用者無法登入系統等如 準備狀附表4所載功能錯誤之瑕疵,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GOOGLE評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50頁),惟此 僅能證明系爭系統於現場使用曾出現當機、無法借還車、結 帳等情形,然系爭系統故障之成因容有多端,尚難以此認定 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為何。再據證人即乙○○證述:我是 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營運處專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自行車 租借站行政事務之處理,任職期間自103年8月迄今,108年 間因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租借系統要更新,故而知悉兩造 ;最早自行車租借是各站用單機作業,每日結帳均係使用手 寫報表後再回傳基金會,嗣因業務需求採以會員制及數位化 ,及簡化租借流程之目的,故而使用系爭系統,系爭系統是 在108年4月上線,印象POS系統中常發生無法還車、無法結 帳、還車作業時間太久而造成當機、營收日報表數字錯誤、 排班作業無法使用等情形;手機APP系統則是常發生第一次 下載不成功、租借時之二維條碼打不開、當機等情形,上開 情形發生時均會在LINE群組反應,大部分都發生假日期間, 系爭系統是可以使用,但在尖峰時段常發生當機情形,故後 續在000年00月0日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證 人丁○○於另案證述:系爭系統剛上線時常發生POS機當機、 系統運作越來越慢,最後整個卡住而無法使用POS所有功能 ,尤其是在假日下午營運尖峰時常常發生系統當機,發生上 述問題後有在LINE群組反應,甲○○表示只能重新開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證人張黃凱於另案證稱:系爭系 統上線後,有發生現場POS端APP無法借還車及結帳,需要工 作人員手開單據的情形,原因是使用人數太多,伺服器超出 負載,類似搶票一下子太多人連到伺服器,導致無法反應, 系統幾乎都是在假日人多的時候當機,我會重啟伺服器,我 們也有去調整系爭系統的程式,看能不能減少對伺服器的呼 叫及指令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58至266頁),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就系爭系統發生當機、無法反應之時點俱屬相符,且 該等證人分別為文化基金會之員工、被告前員工,對於本件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 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系爭系統並非自上線以來皆無 法順利完成借還車及結帳作業,而係於假日使用人數較多時 方容易出現系統當機之情況,是被告辯稱系統當機係因現場 網路流量及伺服器之故所致等語,即非毫無可能。  ②原告雖主張其嗣委由訴外人嵩鴻公司開發之自行車系統,在 使用與原本相同之網路環境下,即得以正常使用等情,主張 被告開發之系爭系統有瑕疵方導致當機、無法借還車、結帳 ,並提出與嵩鴻公司間之契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 5至265頁)。然嵩鴻公司另行開發之系統內容為何、是否因 應系爭系統短暫運行期間之使用量等現況另作配套調整等節 ,均不得而知,參以丁○○於另案證稱:新系統用的POS機和 網路沒有調整,但我不知道新舊伺服器的規格,原告公司要 提供一個穩定的系統給我們,至於詳細規格我們沒有去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故系爭系統無法使用之成 因是否與伺服器毫無關聯,亦無法認定,是難以此推認被告 交付之系爭系統及手機APP版本確有功能瑕疵。  ③原告再舉證人戊○○證稱:我是嵩鴻公司之負責人,協助客戶 進行系統化開發,在107、108年間有協助原告檢視系爭系統 ,檢視結果發現有功能異常、系統運作不順暢,最常發生為 直接當機,功能異常是系統開發問題、系統當機則是系統功 能無法承受當時使用量,無法承受當時使用量之原因是因系 統效能問題,系爭系統後來因為重新開機太頻繁故而下架, 由我進行重新開發,頻繁發生當機之時點為尖峰時段即周末 ,在108年8月20日前有經原告要求增加伺服器規格來應付此 當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0頁),是證人戊○○證述 系爭系統經常發生當機時點亦為人潮使用尖峰時段,其並因 此應原告要求更動伺服器之規格,此情要與前述證人證述系 統發生當機時段一致,亦徵系爭系統發生係因網路流量之情 事不足,非無可能,雖證人戊○○證述開發系統會評估客戶流 量,如果系統開發並未符合評估值標準即可視為未開發完整 ,此本身就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然證人戊○○ 認定之系統開發標準為何,已有不明,遑論以此作為兩造間 開發系統之標準依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 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內容。  ⑶就應給付文件未給付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驗收方式,其中第7項約定:本案應交付之 文件包含:本案由乙方(即被告)所撰寫之所有程式原始碼、 系統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操作手冊、系 統管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其他經由雙方議定 之相關文件或手冊等語(見北院卷第43頁),是被告依約負有 交付原始碼、系統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 操作手冊、系統管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之資料 ,先予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列之所有文件及 完整原始碼資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巴 斯克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5至97頁)。查,依卷 附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編號4至8所示(見北院卷第95頁)系統 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操作手冊、系統管 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等項,均於備註欄載明「 ok」,而「ok」係代表確實交付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均已交付乙情,應非子虛。至系爭對接文 件確認表中「系統完成開發、交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 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目錄説明」、「APP程式 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 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等項,固於備註欄載明「NG-請And y7/22下班前提供」等字樣,然為被告辯稱上開項目均非系 爭契約第3條第7項載明應交付之文件等語,而上開文件並未 列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被 告應交付之文件項目,就各該文件應載內容,俱無約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文件應包含之上開「系統完成開發、交 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 /目錄説明」、「APP程式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 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等項, 已難信為真實。至於系爭聲明書亦僅記載被告交付之文件有 內容說明不清楚、未能描述應有開發目的等狀況,亦難認定 被告實際交付之文件內容為何,自無從推認是否欠缺原告所 指之註解及說明。  ③原告再以模組關係圖主張被告提供之原始碼缺少註解等語, 固據其提出模組關係圖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 8頁)。然查,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製作過程及結果已 為被告所爭執,雖原告聲請傳訊丙○○證述被告未完成完整原 始碼,且模組並無相對應註解而具有未符合業界標準之情事 等語,觀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於111年間請我幫忙作 原始碼檢核,原告當時向我表示系統無法正確執行,提供相 關驗收文件及原始碼,由我檢核驗收文件和原始碼是否吻合 ;在作軟體開發時,開發方需要提供與原始碼相對應知文件 ,以利後續接手團隊可以作維護及運營;經我檢驗原告提出 之資料後發現有部分文件跟原始碼對不上,依照我檢驗的結 果,之後維護無法從文件去作分析,對於客戶來說,客戶只 會看文件不會直接找原始碼,文件與原始碼對不上不代表系 統會發生問題,我看到的文件是原告所提供的文件,原告方 表示此為被告提供之全部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 頁),可知證人丙○○所出具檢驗報告乃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 料為檢核,而該等資料是否完整已屬有疑,遑論系爭契約並 未載明被告交付之文件應含之註解、說明內容為何,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交付之完整原始程式碼或系統實際操作畫面等供 查核,自無從逕以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未完整提供原始碼 或未列明註解而具有瑕疵之情事。  ④況依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分寄發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予被告,並表明請被告完成 註解說明,被告於同日4時27分表明已更新,再回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原告收受被告對於系爭對接文件之 回覆後,並未再予以指明尚欠缺之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修正後之文件內容有何欠缺之處,而泛稱被告交付之文 件,未達業界標準云云,亦難遽信為實。  ⑷基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未完成功能或無 法實際使用功能之瑕疵,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應交付文件未 交付、或交付文件未達業界標準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若系爭系統有上述瑕疵,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 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 報酬72萬元、130,001元,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及手機APP版本有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內容,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 是其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均屬無據。 ㈢承上,如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其已於108 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 共計38萬元,有無理由?第二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 酬130,001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承攬人因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有明定,然仍以承攬人就承 攬工作有瑕疵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 、手機APP版本及文件有瑕疵,自無從請求減少報酬,是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 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第一、第 二備位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POS端系統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員工管理模組 -- -- 1 排班管理 -- 2 上下班線上打卡 -- 3 請假/代班 -- 二 購物車管理模組 -- 1 購物車功能 -- 2 商品租賃/選購功能(現場)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3 有APP使用者產生帳單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會員產生帳單電子付費/人工收費 4 回送帳單至管理端(WEB)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5 無APP使用者帳單出單功能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三 站點管理模組 -- 1 租借車管理(租借系統) ⑴租車: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車輛無法租借 ①會員租車刷單:掃描車輛以及會員QRcode出單、選擇特殊優惠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車輛無法租借;可補印繳費明細、租車明細單據 ②非會員出單:提供輸入手機號、押證件非會員增加一張僅QRCODE單夾證件,單號各站每天從1開始;可補印繳費明細、租車明細單據 ⑵換車系統  1.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換車異常  2.換車單掃碼完成時,掃新車號修改訂單完成前,未加入Loading Page ①換車出單:判斷待換車輛  模組部分:車號接收完成後,向後台發送API未回應完成時,未加入LoadingPage;換車異常跳出繳費單(車輛未全還) ②換車系統:換車判斷出單換單出單後,不做租借,系統應以還車處理 ⑶還車 ①還車系統:還車判斷出單 1.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無法還車結帳,須手動操作;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的會員,還完車應該直接推播付款的功能;甲乙還車,乙站繳費後,甲站顯示已歸還未繳費;在乙站故障換車機制;結帳單與繳費單不同價格;同一組客人不同POS機還車,會有沒出繳費單問題,且產生0元單,跳出重刷還是0;租借後產生0元,工程師回覆直接斷線沒網路所以沒資料;同一客人系統產生兩筆訂單;兩張不同單但還車的時變同一張單;假日流量大時易發生全部當機或部分機台無法連網的情形。 ⑷租借單列表:建議能自動更新。 ⑸繳費系統 1.出現顧客使用優惠券結帳但無折扣成功狀況。 2.讀取還車單號時,抓取資料中時,未加入Loading Page。 ①甲地乙還預收顯示、使用折扣、統計結帳金額 ②支付 A.現金:手動輸入現金金額以及悠遊卡金額付款 模組部分:後台未完全結單時,API尚未回應,未加入Loading Page B.電子支付:掃描電子支付方式 模組部分:後台未完全結單時,API尚未回應,未加入Loading Page 2 團體預約騎乘管理 -- 3 車輛庫存 商品庫存不好使用;商品退貨只退金額無法判斷退貨品項,會有盤點問題;商品庫存,前台僅可進貨或退(調)貨;商品在做退貨時,不會將商品數量扣除,這樣庫存數字會錯。 4 車輛狀態追蹤 車輛重複使用中;車輛未出租,卻顯示租借中,無法租借。 5 資產識別 -- 6 道路救援推播系統(接收端) ⑴SOS救援系統[道路救援推播系統(接收端)]  資訊傳遞常有延誤,且常無警報聲響;救援系統無法結案。 四 帳務資訊管理模組 -- 1 本日交易查詢 日結金額加總錯誤;台北市甲借乙還,到虛擬站做繳費使用悠遊卡,此金額會歸到現金去;借車數量與訂單數量不符,而且同一筆訂單還會重複複製出不同號碼訂單2-4張,複製出來的訂單,每一張的數量也不相同;一會員出現三張訂單,且車輛異常;還車後未再借車,計費有誤。 2 本日帳務統計 手開單補入帳問題;結帳使用折扣增加紙本免費券 3 時間區間帳務統計 僅只可查看當日資料,其他皆無法查看;日報表應可多次查詢,但只能列印一次。 五 會員/非會員租借 -- 1 非會員登記借車單 -- 2 會員/非會員取車流程 -- 3 會員/非會員換車流程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換車時,時間要能中止,到換車出來時才重新開始累計;在乙站故障換車機制。 4 會員/非會員結單流程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換車時,時間要能中止,到換車出來時才重新開始累計。 管理端WEB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員工管理模組 -- -- 1 基本資料設定 2 排班狀態查詢/匯出 3 出缺勤資料查詢/匯出 4 審閱/關閉員工帳號 二 商品管理模組 1 商品管理 2 定價設定 3 庫存管理 三 會員管理模組 1 會員管理/黑名單管理 2 點數統計 3 消費統計 4 團體預約騎乘統計 四 帳務管理模組 1 支付功能設定 2 帳務查詢/匯出 五 車品管理模組 1 租借車狀態統計 2 車輛庫存 3 車輛狀態追蹤 4 資產識別 5 道路救援推播系統 6 車款問題統計資訊 六 站點管理模組 1 基本資料管理 2 車輛基本資料管理 3 商品基本資料管理 4 設定系統維運訊息 七 行動支付模組 1 接收POS端帳單轉發至APP端 2 行動支付功能(APP確認即時開立帳單,與銀行端連線進行扣款) 3 預建商品租賃/選購(預約) 八 優惠設定模組 1 手機APP介紹下載優惠 2 優惠價格及優惠期間 九 點數規則設定模組 1 點數功能啟用/關閉時間設定 2 點數規則設定 3 點數使用統計 十 系統管理者管理模組 1 選擇站點的帳務資料 2 查看系統運作Log 3 系統運行警示 4 設定後端管理者帳號權限 會員端APP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會員註冊/登入子系統 1.須提供Facebook/Google等社群登入功能 發生多起顧客已Favebook無法登入,但以Google可以之狀況 2.所接收之會員資訊,需透過rest方式回拋至系統後台 功能有瑕疵 3.提供一般註冊功能 功能有瑕疵 二 推播訊息接收子系統 1.最多顯示10則最新推播內容 -- 2.可點選訊息至「保留」狀態 -- 3.點選訊息查看該訊息完整內容 -- 4.可依顏色標示「已讀」、「未讀」、「保留」等狀態 -- 三 會員基本資料設定子系統 1.預設可於註冊時即取得會員基本資訊 2.提供介面讓客戶可以更新個人資訊 3.可以進入電子錢包綁定付款方式 4.若未綁定付款方式,則無法使用電子支付系統 不能使用 四 自行車租借子系統 1.需已設定個人資料並驗證手機號碼 2.若未設定個人資料,則顯示前往設定的捷徑按鍵 3.提供個人租借服務 4.每一會員最多可以租借5台自行車 5.需依自行車租借流程規劃出app畫面上之租借動線,包含租借時數、是否跨日、車型等選項 (1)每台車輛均需綁定一個手機號碼,但手機門號可以重覆被設定 (2)預設綁定的手機號碼就是會員手機的號碼,但可以變更每輛車的登記電話 (1)功能有瑕疵 6.結帳方式採最後一台車結單繳費,可選擇綁定電子支付或人工收費 7.與後台主系統以rest方式交換資料 8.完成租借操作系統提供二維條碼供取車使用 五 取車服務子系統 1.會員需選妥所有車輛才能進行取車 功能有瑕疵 2.取車時,會員需調出手機中租借單之二維條碼(於自行車租借子系統預約成功時產生) 功能有瑕疵 3.二維條碼交由站務人員掃描,再掃描車輛車身條碼,即完成取車 功能有瑕疵 4.如會員臨時變更租借數量(例如預約5台,實際只取3台車),仍可完成取車作業,並且線上即時修改租借單內容 功能有瑕疵 六 換車服務子系統 無,換車服務不在APP上,可以牽車找站務人員,直接報車輛登記手機並掃描車身條碼即可換車,換好車也是報手機號碼再掃車身條碼即完成換車,若有金額價差,則待最後結單時再次計費 -- 七 紅利/優惠卷子系統 1.紅利點數可以直接折抵現金使用,可使用於站內其他銷商品 2.優惠卷透過推播系統發放,內容主要為優惠騎乘 3.需提供會員查看紅利/優惠卷使用歷史記錄 4.紅利/優惠卷的使用,是由POS端發動,會員只能透過app查看點數及所持有優惠卷,不能直接使用 5.紅利點數使用方式為一次性折抵 6.例如消費金額100,現有紅利點數為50點,只能選擇本次不使用,或50點完全使用,不能只使用20點 7.若消費金額100,紅利點數為120點,選擇使用紅利點數後,會員紅利剩20點 8.紅利/優惠卷的使用時機,為最後結單前,在POS端由站務人員操作 9.會員同時持有優惠卷與紅利時,會先使用優惠卷抵掉優惠時數,最後全部計算消費金額,才能使用紅利點數 1.出現顧客使用優惠券結帳但無折扣成功狀況 2.帳從4/1上線到11月還是錯的 八 結單繳費子系統 1.最後一台車還車時,由站務人員POS操作發動結單繳費功能 2.站務人員提示可使用之紅利、優惠卷等訊息並取得同意操作後,最後總計金額 3.站務人員POS端可選擇電子支付(若該會員有綁定),及出單人工收費 4.若選電子支付,帳單以推播方式送到APP畫面 5.會員點按確認,進入金流子系統完成付費(或退費) 6.若還最後一台車的人不是APP手機持有者,或會員未綁定電子支付,則站務人員可以改採人工列印帳單、櫃檯繳費方式處理(就是抓最後一個人結帳的意思) 1.發生系統當機APP無法使用電子支付情形 2.帳從4/1上線到11月還是錯的 九 救援服務子系統 1.可選擇需救援類別(脫鏈、交通事故...) 2.可啟動手機相機拍照上傳 3.可啓動GPS提供後端待援地點定位 4.提供文字輸入功能,可以輸入說明文字 -- 十 遊趣分享子系統 1.點選本功能會啓動手機相機功能 2.拍照後可進入照片編輯 3.編輯後轉入Facebook分享頁面 4.照片同時同步轉發至網站媒體牆 -- .

2024-10-04

PCDV-110-訴-11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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