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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17-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3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郅棋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至5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4人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34元,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40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4人共計 匯入14萬9,934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7號   被   告 顏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奕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詐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空軍一 號寄貨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奕翔上開玉 山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顏奕翔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 、李郅棋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奕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可預見提供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仍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玉山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雅靖、雷雅雲、王俊欽、李郅棋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現金存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雅靖 假網拍詐欺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 1萬988元 2 雷雅雲 解除續約詐欺 112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 1萬1987元 3 王俊欽 解除重複扣款詐欺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4 李郅棋 假金流驗證詐欺 112年8月11日17時26分許 2萬6985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0-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詹苗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0、13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苗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等6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 「黃梓恩-代代」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國清等 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有資金需求,始誤信 「黃梓恩-代代」陳稱可協助貸款提供金錢之說詞,將其中 信銀行等6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亦為被害人 ,原判決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並以其向對方求證之詞為認 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依據,除認事用法不當,亦未說 明政府究有何宣導或提醒,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未向 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函詢調查其工作內容,逕認其擔任會計相 關工作10多年即可預見交付帳戶恐涉及不法,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已敘明依上訴人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竟未曾與對方言 及其信用狀況、利息等借款條件,足可辨識「黃梓恩-代代 」所述貸款流程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再依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上訴人已察覺有異,其明知對方 係藉由製造假金流欺瞞銀行或放貸業者,主觀上已可預見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同前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乃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料完畢後 ,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356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 決未函詢其任職公司究明釐清其工作內容,調查職責未盡云 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即 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7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原告住所15年,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表示房屋貸款2萬6,000元,扣除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1萬5,000元,尚不足之部分約1萬1,000元由被告繳納。嗣兩造分手,經被告主張並請求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已支出之部分房貸費用,故兩造於110年4月28日進行結算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後原告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女兒名下,且被告委託之代書表示如用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較能節省稅賦,遂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改以買賣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並約定結清借名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之費用,並製作金流以規避國稅局稽查,原告乃繳付106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嗣原告發覺被告所計算之房貸支出未扣除租金收入,要求重新結算,詎被告竟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未履約為由沒收原告已交付予僑馥建經公司之106萬元,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係共同出資之關係,贈與協議書或買賣契約僅係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方式。 (二)兩造雖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然並無買賣之真意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所作成應屬無效,被 告以原告違反無效之買賣契約,並以該買賣契約受領106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 (三)被告固稱沒收106萬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反履約保 證條款,片面撕毀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稱買 賣契約或贈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 之一權利」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 贈與協議書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 誤。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出售之權利範圍係 全部而非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足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被告稱兩造以560萬元作為購買價金,係因系爭房地尚有4 00萬元貸款,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160萬元予被告,並由 原告承接貸款。惟觀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地政事務所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 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遂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承受系爭房 貸餘額約400萬元債務,再以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為計算基 礎(房貸26,000元/月×56個月=1,456,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代墊之146萬元,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女 兒,此亦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不爭執,洵屬無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交往十餘年,就系爭房地是合資購買並共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兩 造於110年分手,因原告表示想要以其女兒名義所有系爭 房地,故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委託第一 建經作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然簽約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 希望能夠就尾款總金額再折價14萬元,並且尾款差額40萬 元分9個月支付,並願意就移轉後之房地再行抵押給被告 ,作為分期付款時期之抵押。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就系 爭房地確實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 由原告全部購買,並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 。 (二)原告雖以前案判決認兩造間所為之買賣或附負擔贈與係終 止合資、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 之一及受讓被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的履行方式 。然實係原告曲解,自前案判決內容可知,買賣契約或贈 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 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贈與協議書 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表示已先付的106萬 元確實是製作假金流。然查,兩造初期係採假贈與真買賣 的方式處理,後經雙方協調,改以原告女兒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雙方並多次就金額及給付方式協商,顯然原告有意 願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買下,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履約保證僅係賦予雙方就房屋買賣安全,而非製作 假金流,更徵本件為真實之買賣交易。至被告沒收106萬 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突然片面為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係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不願依約履行,並 撤銷買賣特約事項,經被告催告無果後,始向第一建經申 請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權利範圍係全部,而非 係二分之一;約定之價金為何係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則兩造協議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權利,合併就系爭房地 之全部做移轉登記以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之清算,此乃當然 之理,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400萬元貸款,雙方議定由 原告給付16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承接貸款,始約定560 萬元總價。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 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走其以支付之106萬元,惟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又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協議 書、兩造對話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記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5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 觀諸上開證據,僅可見兩造為處理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先於 110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移轉方式處理,再經 兩造討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處理後,於110年5月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奕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39頁),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房地而討論選擇以 贈與或買賣方式處理,難認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 情形。復原告以另案判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另案判決係記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 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 」,僅係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履行方式 ,並未認定該不動產買賣有何兩造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96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秝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秝熒為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 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與暱稱「陳言俊」、「吳逸書 」、年籍不詳之上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賴例容、陳秋菊(以下合稱賴例容2人),致賴例容2 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 本案2帳戶內。  三、再由劉秝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9 分起至同日15時41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上之中 信銀行與臺灣銀行,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復將上開贓款交予「吳逸書」電話指示之 上手,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四、案經賴例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秝熒否認犯罪,辯稱:雖然我在LINE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也有去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但因我當時是私人聘僱 的到府保母,無法向銀行借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安心貸」 ,對方說要幫我找星展銀行,要先幫我帳戶美化,我以為匯 到本案2帳戶的款項,是他們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錢,所 以我才依「吳逸書」指示把錢領出來,拿給他指定的人,還 回公司財務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賴例容2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例容 於警詢、原審(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5245 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4頁)、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 見偵5245卷第26至27頁)均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賴例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偵5245卷第15至21、23頁);被害人陳 秋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5245卷第28至30、33、34至3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4至6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5245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領畫 面照片(見偵5245卷第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翻拍照片(見偵5245卷第44至50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中信銀行之網銀頁面擷圖(見偵5245卷第51頁);被告出 具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5245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查。另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交付等客 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先前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對照本案 係為整合負債並增貸,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 款顧問」、「吳逸書」之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供述明確,可徵被告前有貸 款經驗,對於貸款管道、徵信程序、核貸流程、貸款所需 提供資料等細節,衡情應有相當瞭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近50歲,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就各項金融交易活動 亦非毫無經驗而全然無知。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14、8337、8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4月 間,因申辦貸款,提供其女兒劉妍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再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6、11083、12003、12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上可知,被告申辦、管有之帳戶,曾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其對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 人頭帳戶之伎倆,應具有警覺性。參以被告於前案同為尋 求貸款而提供帳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更應對詐騙集團「 假貸款、真詐騙」之手法,較一般常人具高度警覺性,尤 以「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表示必須製作「假 金流」方能順利貸款,顯可見「陳言俊 貸款顧問」、「 吳逸書」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偽方 式詐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 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再查,觀諸被告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 、尋覓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 款能力等重要事項,「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僅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輕易協助被告借得其他金融機構 、民間借貸業者拒絕放貸之款項,甚且在未事先收取代辦 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仍在不知「陳言俊 貸款顧問」及「吳逸 書」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 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 為提款、再交付予不詳之上手,容任此不合理之提款及交 付金錢之運作模式。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逸 書」有教我話術,在銀行人員詢問我時,跟他們講說我是 幫人做儀器代購,要用現金結算,必須要提領現金等語, 可見被告願意使用話術矇騙金融機構承辦人,以順利提領 贓款,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且 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絕非無從預見,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進而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 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陳言俊」、「 吳逸書」;我交錢給穿便服的業務員,是「吳逸書」用LINE 跟我說那個業務員穿什麼樣的衣服,在銀行附近的騎樓下等 我,要我把錢交給他,我邊接聽電話邊認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是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 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業務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吳逸書」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吳逸書」 指示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與「陳言俊」、「吳逸書」 、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本案2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 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 陳言俊」、「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 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 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 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 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 憑此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再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 認犯罪,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 解金共8萬2,00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迄未與被害 人陳秋菊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 、中信帳戶內款項,各為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   且經被告提領60萬元,是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 物共60萬元。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8萬2, 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之和解 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發還犯罪所得8萬2 ,000元予告訴人賴例容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洗錢之財物51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8 萬2,000元=51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例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許,假冒賴例容之子,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賴例容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 陳秋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假冒陳秋菊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4時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2025-02-20

TPHM-113-上訴-616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 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 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補充證據:被告蕭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補充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依卷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4頁),「張瑞鵬」 向被告表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之帳戶「做一些 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 之流水,系統才能迅速審核通過」,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實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 人員誤判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此舉顯非正常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方式,被告當已認知其行為涉有不法,此觀被告回應 「張瑞鵬」稱「會不會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啊?」一情(見偵 字卷一第65頁)亦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 犯罪乙節,可推論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公訴 意旨顯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由於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   被   告 蕭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蕭駿凱帳戶內。 二、案經申少華、李至宸、周美子、盧文益、江沛穎、陳治樺、 陳偉立、溫栚宏、鍾珍珍及吳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款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沛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治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治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治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立提供之匯款明細等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栚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珍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珍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書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慧君」、「張瑞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駿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見LINE暱稱「陳慧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 公我剛剛在開會 我剛剛揭到外匯管理局的電話 問了我一些 東西 問我的錢是匯給誰的 我說是我老公用的 那個金管局 的專員說老公你的帳戶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現在錢已經 到台灣了 老公你加一下專員去問清楚 去確認一下款項」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張瑞鵬」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 暱稱「張瑞鵬」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 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 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等 語與被告,有被告與「陳慧君」、「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 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張瑞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少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協助測試投資,後邀請一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2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 李至宸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嘉」之人,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3 周美子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股市學習交流」之群組,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4 盧文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盧文益佯稱:協助賣商品並可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3分許 9萬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5 江沛穎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定勝天」之人,向告訴人江沛穎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江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6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6 陳治樺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慈善私募基金」之群組,向告訴人陳治樺佯稱:若要取回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7 陳偉立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人,向告訴人陳偉立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8 溫栚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社交軟體「IG」帳號「elly_jing052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栚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須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溫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9 鐘珍珍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之人,向告訴人鐘珍珍佯稱:他是香港電訊盈科之員工,並發現有投資機會,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鐘珍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0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然」之人,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他的帳戶與房子被凍結,要求協助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025-02-12

TYDM-114-金簡-26-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美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 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 3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文章」 、「方宗聖」與陳薰森聯繫,並佯稱:因其健保卡有遭冒領 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薰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25日1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 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潘美真隨即依暱稱「楊 坤福」之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000元,及 分別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陸續提領5萬、5萬、3萬2,000元(共計1 3萬2,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薰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潘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楊坤福」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 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財務明細,並以用家 俱貸款的方式借錢給我,對方貸款給我繳交家俱貸款,就是 幫我的帳戶做金流,銀行就會貸款給我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 1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 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45、46頁;審金訴卷第41頁),並 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審金訴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坤福」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文章」、「方宗聖」與告訴人陳薰森聯繫, 並佯稱:其健保卡有遭冒領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8分許, 將50萬6,000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 「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陸續予 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69、76至78、8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見偵卷第91頁)、本 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審 金訴卷第31、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 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 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 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 前揭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楊坤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 使用,及製作虛偽貨款交易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 仍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此 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64、65頁; 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 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 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 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 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 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應無銀行會接受假金流所呈現不實財力狀況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懷疑之情形下,卻 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可認被告確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 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 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予以轉交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暱 稱「楊坤福」之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 項一旦進入其所有玉山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 人士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 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 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麵 包店擔任店員已達15、16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 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 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 戶資料製作作假金流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 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楊坤福」不詳人士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 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 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 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玉 山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 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事以 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實不足 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 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由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即由暱稱「楊坤福」之人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楊坤福」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楊 坤福」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進而依「楊 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楊坤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 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 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 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 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支配程度及致 生危害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店店員工 作已達15、16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尚需扶養父母 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係持該張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由 此可認該張金融卡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83-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城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莊宇城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福 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宇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稍前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 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 年人使用,並擔任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聯邦、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薛杏雲、陳旻卿等2人(下稱薛杏雲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再由莊宇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匯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轉匯如附表一「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各該告訴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及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陳福明」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薛杏雲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杏雲、陳旻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莊宇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金訴卷第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 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 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及其依暱稱「陳 福明」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 資訊,對方聲稱會有相關的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把帳 戶內錢提領出來,交付給對方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31頁;審 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並依暱稱「陳福明」之指 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28至31頁; 審金訴卷第6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9 9、101頁;審金訴卷第37至58頁)、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 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薛杏雲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聯邦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聯 邦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影本、匯款 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匯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 諸被告所為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頁),可見該 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 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甚而須於款項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後 ,隨即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 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 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此舉實 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 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可藉由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辦理貸款 」之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 然僅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3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 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 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 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 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 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 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或提 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後,即須前往提領或轉匯,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 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 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 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4 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 在工地擔任水電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 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 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 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 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參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正常薪轉資料而已,但並未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從而,可見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 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料,即 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渠等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應當可已預見對方顯有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至為明確。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 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 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 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 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名不詳人 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 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 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為採。從而 ,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轉匯或提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 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本案中 信、聯邦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轉匯或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轉匯或提領 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陳福 明」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陳福明」所指定前來向其收 取所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陳福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 或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 戶、王道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 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始終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 ,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 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 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提款卡 ,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據 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福明 」、「貸款專員林鋐銘」等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聯邦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行為,已 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 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 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 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薛杏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薛杏雲之友人「小君」,於113年1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薛杏雲聯繫,並佯稱:買房子需要頭期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薛杏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7萬2,000元 1.薛杏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 2.薛杏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7、49、63頁) 3.薛杏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3頁) 4.薛杏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6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審金訴卷第39至44頁) 6.被告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5頁) 2 陳旻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旻卿之姪子,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旻卿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貨物需支付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旻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43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3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③113年1月22日16時22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①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1.陳旻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30頁) 2.陳旻卿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 3.陳旻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85頁) 4.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5.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8頁) ①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⑤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 無 ⑴113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 ①16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6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⑵113年1月25日 ①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9分許  ,提領2萬元 ⑤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仁門市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7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加以提 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 -11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辦不出來(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葉庭瑋」),伊當時太心急,為了養 小孩沒辦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向警提出之其與「葉庭瑋」之 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 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 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 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 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 告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 度違法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其自承無法向其他 單位或個人尋得貸款,且「葉庭瑋」在對話中,亦明示要以 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以代被告向代書辦理貸款,則「葉庭瑋 」顯已明知被告信用不良,欲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代書貸 出款項,被告亦已知「葉庭瑋」意欲何為,而仍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 資金流動,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 被告明知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 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葉庭瑋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於偵訊供稱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非僅如 此,其甚早於95年間即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特殊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且其之認知尤尚較 諸普通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多達四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1,282,197元之鉅,再被告前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鐘心婕 113年1月14日8時0分,假刊登販售品之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2 告訴人 洪靖淳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32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4分 49,986元 3 被害人 江柏樺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 4 告訴人 黃千岱 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 150,000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 5 告訴人 李美穎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17分 67,123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83,022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3分 9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7分 49,985元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 47,123元 6 告訴人 花中慧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假網路貸款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 15,000元 華南銀行 7 告訴人 陳秀珠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8 被害人 蔡政諺 113年1月13日12時54分,假冒朋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9 告訴人 劉思邑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假預付型消費 113年1月15日11時33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5日11時34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美枝 113年1月13日19時31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告訴人 林智慧 113年3月29日,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160,000元 渣打銀行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1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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