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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銛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銛穎(民國58年8月1日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號,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簡國卿之不動產 ,然前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准由聲請人代辦,被繼承人張銛穎為公同共有人,然 被繼承人張銛穎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 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 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61-20250331-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碧瑩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 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於民國108年1 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債權人 ,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黃鴻鑫即 黃崇欽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98、799、800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 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 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 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 欽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323-20250328-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延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延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延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延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謝延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延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延清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榮民 資料、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8

PCDV-114-司家催-18-20250328-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譚俊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0號,民國114 年1月3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譚俊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譚俊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俊英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資 料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8

PCDV-114-司家催-17-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胡 先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76年1月1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先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先厚於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單身無親屬,其亡故後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胡先厚於亡故時,其身後事之相關事宜皆由聲請 人辦理,而被繼承人留有相關遺產需待處理,是聲請人以被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榮民 主管機關,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6年1月1日,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本件聲請人表示,被繼 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列管之榮民,且設籍於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又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 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 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 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 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聲請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 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 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尹致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致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致榮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尹致榮之稅捐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全戶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函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尹致榮之親 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 尹致榮死亡,另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子女、父母、兄 弟姊妹、(外)祖父母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李基益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975-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文灝 關 係 人 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方為被繼承人薛力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薛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薛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薛力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力文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 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薛力文間有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 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補正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函查被繼承人薛力文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 查無被繼承人薛力文之祖父戶籍資料,有新北○○○○○○○○函文 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萬方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 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萬方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萬方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戴傅己菁即戴基吉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戴鏡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3個月,業於114年2月1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2181-5 1 666

2025-03-28

PCDV-114-除-11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厲沛涵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厲朝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號之39)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厲朝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厲朝全之長女,為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 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   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 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 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 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名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 清冊,惟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 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 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28

CYDV-114-繼-47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 理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8

TNDV-114-除-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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