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申報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榮信遺產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 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 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11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 承人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代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另游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之管理事務有 有編製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而公示催告已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1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外,無其他債務關係;又本件因管理遺產 已支出之必要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5元(含公示催 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爰依法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1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榮信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 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執行事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情 ,游淑惠律師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認游淑惠律師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歷時多年,考量遺產管理人所列管理內容 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 、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續 行處理,再評估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必要費 用部分1,125元,合計為11,12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 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聲請人誤 載為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 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複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2613-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呂曉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合計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 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 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2元(包含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通 知、台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文件 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 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包含規費、郵 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 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 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4282-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政閔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 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慢點付)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支付)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46,750元(調卷第17頁),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9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 果(調卷第18頁、卷第33、64、87、95、103、119、125、1 2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08,044元【 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9,191元【擔保物為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調卷第15頁、卷第31-33頁)。 ㈣、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95,491元(平均月收入32,9 58元)、489,872元(平均月收入40,823元),此有稅務T-R oad查詢所得可憑(卷第19、23頁)。  ⒉聲請人先前任職於○○○,113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2,900元 、36,124元、34,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32,800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73-79頁) ,平均月薪38,405元【計算式:〔(42,900元+36,124元+34, 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6個月〕+(32,800元 ÷12個月)=35,672元+2,733元=38,405元】,然聲請人自陳 已於113年7月遭解雇(卷第141頁)。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期間即於○○牛排兼職迄今,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 30小時至140小時(卷第142頁),則聲請人每月兼職○○牛排 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平均薪資27,000元。是以, 若以兼職之平均薪資27,000元加計聲請人○○○薪資38,405元 ,聲請人113年1至6月平均月收入約為65,405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薪資逐年增加,且自陳已在尋 覓另份正職(卷第142頁),收入未來可期,故暫以聲請人1 11年至113年平均月收入46,395元【計算式:(32,958元+40 ,823元+65,405元)÷3年=46,39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相符(卷第133頁),堪認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39 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29,31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908,04 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後,無擔保債務數額僅餘 599,48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319元計算,約1.7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9,486元÷29,319元÷12個月=1.7 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8年生,現年25歲(卷第15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40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 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25-20241029-2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亭萱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 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6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 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准予更生裁定之債權表,未列入異議 人已陳報之債權新臺幣374,499元進行分配,懇請重新製作 本件債權表,俾利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 33條第1、4項、第68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7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 程序,並於112年5月5日以新院玉112司執消債更寶字第36號 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 權必要者,應於112年6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送達 予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等情,有前開更生公告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3、33頁)。然異議 人並未在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並於112 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87至92頁、117 頁),異議人亦未依法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嗣後本院將更 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寄送予債權人並命 債權人表達是否同意,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表 達不同意更生方案並具狀申報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15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即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如本 件異議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2年5月23日前申 報債權,雖然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112年6月12日,相關規 定已如上述。故補報債權之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申報債權。 (三)又原裁定似誤列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惟按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 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消債條例)第28條部 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點所明定。由上可知,無論異議人之債權性質究為無擔 保債權人或有擔保債權人,皆需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 內申報權利,異議人亦未依照上開有擔保債權人之相關規定 申報債權,是原裁定之違誤並不影響異議人遲誤債權申報期 限之法律效果,應予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全案卷證,認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一般債權,亦無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於更生 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其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5

SCDV-113-事聲-33-202410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陳銘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銘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銘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0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銘松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 字第58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 報遺產稅,並向金融機構追回被繼承人之存款,以及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永康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 買而遭流標等管理事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追回紀錄、工作日誌、元大銀行戶 戶往來交易明細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 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 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 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 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 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 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0,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繼-3979-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瑞宗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 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3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558,332元,逾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 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4,036元,總清償金額共290,5 92元,清償成數為13.72%,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 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 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機車貸 款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 權表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 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 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 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 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3.7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 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366675 17.31% 699 中國信託 193600 9.14% 369 合迪公司 409236 19.32% 780 (暫保留) 裕融企業 0000000 52.91% 2135 裕富資融 28101 1.32% 5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36 清償成數 13.72% 還款總額 29059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3.7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1

CT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021-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洪桂如律師 相對人即 破 產 人 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寶瑩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債 權 人 廖顯阜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代 理 人 包喬雯 債 權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理 人 蘇蔚芳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代 理 人 莊雪 上列聲請人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終止破產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破產債權申報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23萬1,818元。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 ㈠破產人名下10筆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㈡提起撤銷訴訟 勝訴取回15,060,208元;㈢調解取回香村段556及562地號土 地持分。嗣聲請人陸續拍賣上開土地,並進行債權分配及支 付破產程序財團費用,截至具狀日止,破產財團僅餘預留之 郵資現金106元。次查破產人名下之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 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 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 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拍出,故破產人現僅餘1筆土地 即香村段562地號,前已歷經11次破產拍賣程序,均無人應 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為22萬1,000元),而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蓋因該筆土地鑑價時現況為部份 作晶園社區人行通道使用,部分做晶園社區汽車通道使用, 其餘為有植栽草樹之空地,故若購入土地難以使用。惟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造成程序延滯,更甚者縱然拍出, 價金已不足以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 預估)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 ,遑論尚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故本件顯已無再拍賣之實益,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爰聲請 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 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 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 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 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 法第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 ,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破產宣告時,積欠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新台 幣(下同)17,660,54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營 業稅6,047,128元、違章罰鍰24,495,400元、積欠廖顯阜報 酬債務600,000元。而其名下資產有坐落新竹市香村段485、 506、556、558、559、560、562、594、608、609地號等10 筆土地、帳戶現金合計104元及現金447元;嗣聲請人對張秋 富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勝訴確定,經債務人張秋富於100年1 1年30日依判決主文給付15,050,000元(本息)及100年12月 20日給付10,208元;並於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返還土 地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由張秋富將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90移轉登記予破產人所有。 是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㈠破產人名下系爭10筆土地 及銀行存款104元及現金447元。㈡提起撤銷訴訟勝訴取回15, 060,208元。 ㈢、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撤銷訴訟取回之款項進行第 一次分配,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後,分配總額為13,026,354 元。其中新竹市稅務局分配17,8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9,383,4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分配3,6 24,820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95頁)。另破產人名 下之系爭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 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 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 日拍出,並於106年8月就拍買所得金額2,688,000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稅金666,116元後計2,021,884元,進行第二次分配 。嗣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17年餘之工作 報酬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499、450頁),前開破產財 團所開立之破產管理專戶截至109年8月13日止,尚餘1,374, 534元,經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地價稅後,該 專戶於112年2月24日經聲請人結清,結清餘款為249,210元 ,加計破產宣告時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104元及破產人移交 之現金447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238,885元進行第三次 分配。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經三次分配後不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別 為2,936,210元、1,134,256元,此有本院分配表認可裁定附 卷可稽。而前開破產財團之財產經三次分配後僅餘新竹市○ 村段000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現況位於晶園社區內,部份 作社區人行通道及汽車通道使用,其餘則為植栽草樹之空地 ,致實際上難以供一般人使用收益。故經聲請人前後歷經11 次破產拍賣程序無人應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 為22萬1,000元),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是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程序延滯,甚者縱然拍出,價金已 不足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預估)及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遑論尚 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足徵前 開土地已無再行拍賣之實益。是本件破產財團之剩餘一筆土 地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應納稅捐,遑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受償之可能。從而,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 實益。 四、綜上所述,斟酌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僅餘一筆難以換價之不動 產,且縱經換價成功,亦不敷繳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更遑論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 ,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 人。是本件破產執行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18

SCDV-94-執破-2-20241018-5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蕭黛莉 上列聲請人聲報寶麗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寶麗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 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 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 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 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日及15日刊登3次 公告催告寶麗金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 算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 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 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 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寶麗金公司之債權人申報 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 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具 清算期限屆滿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 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YDV-113-司司-286-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余姿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等,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358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500元),嗣因有債 權人陸續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工作紀錄表、管理費用表等文件為 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 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 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838元(包含郵資、代墊 費等已提出收據部分共計838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 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 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3835-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詩妤(原名李昀萱、宋昀萱、宋詩妤)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詩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602,617元(卷第17頁),於1 13年3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轉更 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稽(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 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之結果(卷第17、59、85、117、149、153 、165、169、171、175、187、19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465,272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 行使不足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 231,616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已經取 回】,然考量000-0000自小客車為107年1月出廠(卷第81頁 ),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 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自小客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696,888元(計算式:1,465,272 元+1,231,616元=2,696,888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含獎金)約42,800元,因公司業績不 穩定,爰請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31,700元 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等語(卷第119頁)。   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6月之實 領薪資分別為31,494元、33,598元、39,048元、40,932元、 41,300元、39,400元,並領有月獎金1,465元、5,480元、8, 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 129-141頁),平均月收入41,081元【計算式:(31,494元+ 33,598元+39,048元+40,932元+41,300元+39,400元+1,465元 +5,480元+8,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6個月=246 ,488元÷6個月=41,081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近6個月平均月收入大於4萬元,若以31,700 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有失公允;又聲請人實領 薪資已扣除聲請人每月請假扣款,金額自417元至3,126元不 等,致使聲請人每月薪資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差距,是以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每月收入42,8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卷第15頁)。經查 :  ⒈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211頁) ,應予准許。  ⒉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現年59歲(54年生),於1 11年及11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3部已逾使用年限之 車輛,目前無業,且於99年1月間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間始 假釋出獄,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可憑(卷第145、197-209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卷第147頁),則以上開113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位扶養義務人=5,692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2,8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觀之,剩餘約20,032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如前述之2,696,888元,約11.2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696,888元÷20,032元÷12個月=11.22年】,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000-0000自小客車則已經債權人取回,此有機車行照、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 產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可證(卷第51、59、73、11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1

SCDV-113-消債更-120-202410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