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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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 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 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 :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 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 、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 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 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是故意的。事 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 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 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 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 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 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 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 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處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暨維修照 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案 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 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 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 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 ,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 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 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 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 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 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 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 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 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 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 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2,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照片4,撞擊發生 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 行繪製,然對照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 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 」、「速」字中間,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 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 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 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 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 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 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 車等詞,而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 ,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 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 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 ○○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 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 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 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 ○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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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54萬7,028元,及其中新臺 幣132萬1,801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2萬5,227 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 ,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 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 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張秀峯(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2月16日 死亡)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及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對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86元、醫療用 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 ,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 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表示均無意見,僅爭執慰撫金30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嗣上訴後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援引連帶債務人即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院審酌上訴 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 且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 出,復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 汽車行,於107年5月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身貼有「建良 」字樣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 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 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林右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 右方同市區○○路○○○○○區○○○○○○○○○○○○○○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鄧又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訴外人楊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溫金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 人曾新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 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卷)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張秀峯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車行,上訴人係張秀峯 之僱用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醫療費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1萬0,085元、看護費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6萬2,360元 、機車維修費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萬3,974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82萬4,913元。㈡上訴人上訴後始提 出援引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表示沒 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部分, 表示均無意見,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甚至 進一步表示「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亦 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舉輕以明 重法理,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 辯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倘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就被上訴人之 大部分請求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慰撫金金額,並承認其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除認定被上訴 人慰撫金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駁回其餘慰撫金18萬元請 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認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4萬4,913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其餘32萬3,112元自被上 訴人原審民事準備四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秀峯間並無僱用關係,張秀峯純 係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 張秀峯間至多僅為居間關係,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無須與張秀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可向保險 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獲保險理賠應當扣除。 又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年5月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 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四狀 (原審收狀日112年3月6日,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 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且撤回時距系爭車禍事發日顯已超過5年,故被上訴人對 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 峯之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張秀峯應負最 終責任,張秀峯既得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額度主張時效完成而 拒絕給付,上訴人當亦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 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汽車行,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 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 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右 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 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及訴外人謝侑崇、鄧又豪、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   5人騎乘之機車(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 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在 案。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㈡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 四狀(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被上訴人之原審 系爭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3頁、第367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 萬0,685元、7,200元,合計9萬7,885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秀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 ,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 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 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 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 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計程汽車行縱僅將 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或供司機靠行,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 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計程汽車車自 負僱用人責任。   ⒉查,張秀峯於系爭車禍事發當時所駕之系爭計程車身上印 製有上訴人「建良」圖案,且事發當時張秀峯係駕駛該車 正在中永和地區攬客執行司機業務等情,業據張秀峯於警 詢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現場照 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40-43頁),且系爭計程車確實登記車 主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足稽(見偵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張 秀峯屬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上訴人監督,自屬上訴人之 受僱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張秀峯與上訴人間僅為派遣 計程車之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已 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 請求,除爭執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無 意見,並接續於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張秀峯之過失 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 「沒有意見」,此有原審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 原審卷二第409-4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其非張秀峯之僱用 人云云,而撤銷前開自認,惟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自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亦稱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60頁,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 人之撤銷自認,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秀峯有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為張秀峯之 僱用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二第410頁), 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足徵張秀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被上訴人既 為張秀峯之僱用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自得僅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 4,000元以及受傷期間往來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萬2, 3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1至539、543至5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409頁),經核上開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並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發 票收據可證(見調字卷第59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損失20萬0,30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1萬3,974 元,有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函等足徵(見原審卷二 第179、243、3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4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為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本件被 上訴人因張秀峯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31-335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以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雖自稱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2 萬7,000元至3萬元、建良計程車行已停業,名下僅有系爭 計程車(見原審卷第20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 被上訴人係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之創業團隊兼技術總監 ,該汽車美容中心開設達8間直營門市,上訴人並擔任其 中6家門市之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或合夥人,有被上訴人 所提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網路資料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6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81-403、415-4 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4萬4,913元( 計算式:67,886+10,085+264,000+200,308+62,360+6,300 +913,974+120,000=1,644,913元)。   ⒋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0,685元、7,200元,合 計9萬7,88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為 正當,則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萬7,028元(計算式:1,644,913元-9 7,885元=1,547,028元)。  ㈣上訴人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後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6日系爭書 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且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受僱人張秀峯應負最終責任,上訴人 當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表示沒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請求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僅對慰撫金金額認為過 高請求酌減,顯為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復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履行;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表 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查:   ⒈系爭車禍於107年5月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以 張秀峯、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 秀峯與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1,801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 訴狀),嗣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等嗣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112年3月 6日之系爭書狀,除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外,並於該書狀 內載明對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包含醫療費用6萬7,886元、 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 ,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慰撫金30萬元),並 為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82萬4,913元(按:原起訴 請求金額為132萬1,801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8日收 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08頁)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7 -379頁)。   ⒉上訴人主張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 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時(見 原審卷二第408頁),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 效已完成,且系爭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 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業如前述,並有 系爭書狀可證。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 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 示「沒有意見」,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 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 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 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項請求有無意見時 ,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以 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有爭 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 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 上情」等語(見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 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 ,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 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依 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張 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用張 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 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⑶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 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 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 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 受系爭書狀,並於原審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以及對上訴人追 加請求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07-4 08頁),復就原審法院一一詢問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部分,亦一一表示沒有意見,而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 過高,請求酌減;又接續就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 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傭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甚至進一步表示「因被告張 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 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0頁),自應屬拋棄援用張秀 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 與其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 有所矛盾,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開說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為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上開陳述,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云云,惟契約行為係因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契約行為中又包括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並非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審法院所詢問之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各項請求,固除 慰撫金請求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 然此僅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審理過程詢問對被上訴人 之各項請求之表示其意見,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契約行為,當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於132 萬1,801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71 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逾上開數額之22萬5 ,227元(計算式:1,547,028元-1,321,801元=225,227元)部 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112年3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 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 2萬5,227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4

PCDV-112-簡上-29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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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林彥斈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祐任 被 告 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娥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何桂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即均自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以J12大樓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 求賠償其損害;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當場撤回對J12大樓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訴,經J12大樓清潔 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何桂楨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均未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J12大樓1樓健 身房內運動,將自己配戴之金項鍊取下放至訓練器邊,離開 時忘記取回,再至現場發現金項鍊已遭竊而不見,原告至派 出所提出報案後,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取走金項鍊之人 為受僱於承包社區物業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康公司)之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 清潔人員何桂楨,經原告向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屢次求償 ,該2家公司始終未明確表示賠償之誠意,原告無奈,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何桂楨 連帶賠償其金項練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為社區委請之物業公司,而中 環公司係富士康公司將社區清潔外包給中環公司負責,經調 閱社區監視器,對於被告何桂楨將金項鍊取走乙事不爭執, 並同意與中環公司、何桂楨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後,再依法 向被告何桂楨請求。並聲明:同意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㈡被告中環公司則以:看完監視器錄製畫面,對於被告何桂楨 竊取原告金項鍊乙事不爭執,且中環公司係富士康公司外包 廠商無誤,應負擔被告何桂楨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同意與 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何桂楨共同以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且被告何桂楨竊走金項鍊後,次日即未來上班迄今等語。並 聲明:同意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㈢被告何桂楨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經濟部登 記資料、金項鍊照片1張、臺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資 料(庭呈核實)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 均對於被告何桂楨竊取原告金項鍊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依原告主張,其金項鍊於113年3月29日夜間遺失,是 日臺灣銀行金價之牌價為2,276元/公克,原告陳述其項鍊為 1兩(37.5公克)重,則金項鍊之價值應為85,350元(計算式: 2276×37.5=85350),而被告富士康公司發包給被告中環公司 負責清潔之工作,可視為為中環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中環公 司又僱用被告何桂楨為清潔事務之執行人,則被告富士康公 司、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88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其理自明。惟金項鍊已被被告何桂楨竊走,而金項 鍊究重幾何?價值多少?原告亦已將當初購置金飾保單遺失 ,無法證明金項鍊實際價值(原告之損失),無從判斷回復原 有狀態所需之金額。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 品受有損害(確為被告何桂楨竊取),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項鍊應 認定為60,000元為適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向兩造闡明本院對於無法計算之金項鍊之價值應認定 6萬元為當,經到場之原告、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中環公 司均表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再卷可按。則被告富士康公司 、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 、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即均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0%由被告連帶負擔,餘40%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小-3164-2024103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進明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陳勇達 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 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9元,及被告陳勇達自民國 112年4月11日起、被告佳境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5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勇達、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佳境公司,以下與陳勇達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   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 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陳勇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駕駛895-YY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 急診室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急診室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TDS-3536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第三至第五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 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證資料予以查明。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陳勇達與原告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⒉陳勇達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 求陳勇達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陳勇達   係受僱佳境公司,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佳境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709 元、②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8,000元,共計6萬1,709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1萬30元(111年5月18日急診治療後 返家、同年月19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 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月30日、同年9月27日就醫,共17次,每次590元)。經核, 就此部分費用,原告雖未檢附單據為憑,惟本院認為原告之 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審酌其主張支出費用期間及 其住處與醫院距離等情,客觀上,可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合理   必要,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1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8 日期間,計101日之看護費損害共25萬2,500元(以每日2,50   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就看護必要期間及每日費用標準均 有爭執。經核,綜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之年齡、傷 勢嚴重程度等情,可認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0日住院、同年 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內仍須專人看護乙節,當屬可採。又, 被害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 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亦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本項損害之請   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1日 (即111年11月22日就診後6個月),計12月又3日無法從事 駕駛計程車工作,其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故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108萬3,31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過長,且應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 云云。經核,以原告之傷勢狀況,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 養,顯然無法癒合及復原,必然影響其計程車駕駛之正常工 作。關於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觀諸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1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一、於急診接受影像學 檢查及頸部頸圈固定。」(見附民卷第15頁)。該院同年6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一、病患於民國 111年6月20日經門診住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出院。二、 於111年民國6月22日接受前位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骨融 合手術…四、宜使用頸圈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貳 週併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6頁)。另,該院同年11月 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不宜劇烈運動、 繼續門診追蹤6個月。不宜駕駛汽車並使用頸圈外固定保護   」(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三軍 總醫院回診時,系爭傷害仍未復原,且須持續使用頸圈固定 而難以駕駛汽車。本院綜酌原告之傷勢、年齡及其先後門診   、手術期間、醫囑內容、駕駛計程車應兼顧駕駛人本身及乘 客安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前後休養12月又3日無法 工作,應屬合理可採。關於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原告主張   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並提出其111年1月至同 年5月之營業收入月報表(見附民卷第33頁,下稱系爭月報   表)為憑。然而,檢視系爭月報表,其上所載係月營收金額   ,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當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 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 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 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0年度北部地區平均每 月營業支出為2萬267元,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   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以此數額為據,扣除營運成本後   ,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6萬9,288元(計算式:89,0   00-00,267=69,288)。則以此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上開12 月又3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83萬8,385元〔計算 式:69,288×(12+3/30)=838,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0萬7,200元,業據提 出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為憑。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萬6,80   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1,16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6,033元(計算式:107,00   0-00,167=96,033)。  ⒍系爭車輛拖救服務費方面: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1,500元   ,亦據提出24小時汽車拖救三聯單為憑。此部分係屬必要之 支出,上開費用數額,亦難認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應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非輕、就醫治療情形、須 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76萬157元(   計算式:61,709+10,030+252,500+838,385+96,033+1,500+   400,000=1,760,157)。  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勇達與原告均有過失,已 如前述。則依陳勇達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79元(計算式:1,760,157×50%=880   ,079)。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部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   ,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8

NHEV-113-湖簡-648-202410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惠綾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 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 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故就被告劉彥志部分,應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劉彥志之僱用人即被告全真概念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本院就受僱 人即被告劉彥志部分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且未認定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就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是以,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2024-10-22

SLDM-113-附民-777-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賴昭閔及訴外人泰利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泰利公司之訴訟,並改 以賴昭閔、被告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為本件 被告(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院卷第33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泰銓公司之司機賴昭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泰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 事車輛),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系爭位置)旁、鳳仁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與路面邊緣內,訴外人林世錦則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 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 5公尺處。 ㈡嗣林世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 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 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閔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無 預警駕駛肇事車輛向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受有車輛市值減損320,000元,伊另支出鑑價費用12,000 元之損害,所受損害合計共332,000元【計算式:320,000+1 2,000=332,000】。賴昭閔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泰銓公司為賴昭閔之僱用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2,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而林世錦欲左 轉入系爭車道,賴昭閔則欲左切至系爭車道。賴昭閔雖具「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惟並無「 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林世錦就系爭 事故則有「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應負50%之肇 事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後維修前之交 易價值」及「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後,如有餘額,該等餘額 始屬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蓋部分交易性貶損 之價值落差,已被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填補,原告未證明其已 受有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難認可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林世錦20%、賴昭閔80%。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規範。  ⒉經查,賴昭閔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 系爭位置旁、系爭車道與路面邊緣內,林世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 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0頁)。惟原告主張:林世錦於凌晨0時16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 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 閔始駕駛肇事車輛向前進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 稱:兩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林世錦想要左轉入系爭車 道,賴昭閔則想要左切,因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的左側, 林世錦的左轉角度比較大,二車才會撞擊等內容(本院卷第 331頁),經查:  ⑴、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伊原本把車子停在人行道上,下車去買食物,快用餐完畢時,肇事車輛就停在店門口…伊去結帳時,沒有注意到曳引車的司機是否在車上…伊準備開車時,有想看曳引車上有無司機,但因天色已暗且有隔熱紙,故無法判斷曳引車上有無司機。   ②伊去牽車時,曳引車在伊車子11點鐘的方向,伊發動後只 是怠速,沒有補油門,車子發動緩步前進時,伊有打方向 燈,因為伊還沒有看到曳引車的車頭,伊仍在直行,未馬 上切出來,等到伊的車頭已經超過曳引車車頭後,從伊駕 駛座的視野,看到曳引車前方沒有其他東西。伊的車子還 未切入主車道時,都還在人行道上滑行。   ③伊看到曳引車車頭時,為了保險起見,伊想在讓伊的車子 (包含整輛車尾),都超過曳引車一段距離後,再切入主 車道,但前面人行道已無空間,再讓車子繼續滑行,伊只 能很緩步切到主車道,再慢慢行駛,伊開始向左偏時,曳 引車突然起步並撞到伊的車子,讓伊的車子咬死,無法再 移動。撞到後伊才鳴喇叭,曳引車司機好像沒有聽見,伊 就試圖拍打他的車子,曳引車才停下來。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2頁之車禍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但 伊忘記是做怎樣的移動等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 19頁)。  ⑵、而賴昭閔受當事人訊問時則稱:   ①伊停車時,肇事車輛之車頭,是在粽子店的店門口,因為 車子比較長,車身有跨到保養廠。伊車子停好後,有下車 去粽子店買東西,伊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消費,外帶出 去後,看到有一個人望著伊,伊以為他在等伊,結果那人 就去開停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   ②伊以為伊擋到他的路,而在那裡等伊,伊上車後就啓動, 但伊沒有想到他也起步開出來,伊下車第一句話就問他說 :「你不是要等我嗎?」。然後他就告訴伊,他沒有看到 伊上、下車,他不知道車上有沒有人。   ③伊忘記那天對話者的長相了,伊是聽到叭一聲才知道撞到 他,印象是肇事車輛右前方下側,撞到對方左前方的葉子 板,大車輕微碰撞沒有感覺。伊當時是注意左後方有無來 車,然後就慢慢起步,起步是慢慢放開離合器,沒有踩油 門。伊沒有看到右邊車子的狀態。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 伊有稍微後退一點,他也有稍微後退一點等詞(本院卷第 421頁至第422頁)。  ⑶、兩造已不爭執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於系爭車 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自應以上情,認定兩車起駛 前之相對位置。而觀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損照片、系爭事故附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 425頁、第435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 車頭已向左偏轉45度,惟僅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越過人 行道、跨至路面邊緣內,其餘車身仍在路面邊緣右側,系 爭車輛係左前輪靠近駕駛座部分之葉子板,具有明顯之凹 陷,當屬直接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處。並參照賴昭閔於行 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有向後退 一點,始拍攝系爭照片。並查林世錦、賴昭閔於談話紀錄 表自陳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0至10公里、剛起步等節(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系爭事故應係兩車剛起步 行駛,車速非快的情況下,即發生撞擊。  ⑷、從而,兩車起駛前肇事車輛之車頭係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 約5公尺處,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兩車受撞 擊後之情態,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前方,且系 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偏45度,左前車身越過人行道,跨至 路面邊緣內,應可認定事故發生前,係林世錦先駕駛系爭 車輛自人行道向前直行後,因遇到人行道上之障礙,未能 再直線前行,而欲向左切入路面邊緣之際,肇事車輛始起 駛向前,導致系爭車輛於車頭向左偏轉45度之情況下,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  ⑸、再依賴昭閔當事人訊問所述,賴昭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看見系爭車輛駕駛進入駕駛座,當可預期系爭車輛有起 駛之可能,然其僅留意左方有無車輛通行,全無注意右方 系爭車輛是否已起駛及起駛後之狀態(如是否已欲左轉彎 及實際轉彎程度等),即貿然起駛,確有過失,是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賴昭閔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當屬有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  ⑴、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是依前開行駛規則,同向之二車欲 進入同一車道時,屬內車道之車輛實具先行權,且如欲交 通壅塞時,各車輛也應互為禮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  ⑵、而如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均欲左轉,考量肇事車輛原停放 在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則停放於人行道,且如林世錦所述 為真,其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並不知悉肇事車輛是否仍 有駕駛,肇事車輛屬大型之曳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 又因人行道上障礙,致林世錦無從在與肇事車輛保持相當 之距離後,再為左轉,林世錦自應格外留意肇事車輛是否 具起駛可能。惟依林世錦左轉之角度情事,難認其轉彎過 程,已完全留意肇事車輛之行駛狀態,並保持適當的安全 距離與間隔,亦為肇事原因。  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賴昭 閔於起駛前,即可留意到系爭車輛之起駛狀況,系爭車輛 起駛左轉之過程,較難預測系爭車輛是否會起駛,違規情 節相較仍屬輕微,本院認定賴昭閔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之過失比例為80%,林世錦與有過失比例為20%。  ㈡泰銓公司與賴昭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泰銓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賴 昭閔受僱於泰銓公司,且係為泰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5頁至第286頁),泰銓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泰銓公司當與賴昭閔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BMW M340I XDR IVE SEDAN排氣量2,998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200,000 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320,000元( 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及左前門),有鑑價協會111 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111年度泰宇第244號函(下稱甲函文)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⒊考量鑑價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成員多為從事二手車 買賣業者,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而協會使用之「 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鑑定團隊依據多年 市場交易經驗所定,不斷修正所得之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如 更換可拆式鈑件如引擎蓋、車門、後箱蓋等,折扣當時二手 車價5%,如可拆式鈑件鈑修未更換,則折扣當時二手車價2. 5%,若切割鈑件如水箱架、後葉子板、後圍板、前柱、中柱 、後柱等屬車體結構部分,則有較高折舊,分別為切割鈑件 折扣10%、鈑修5%。且查甲函文之鑑定,為鑑定人以照片、 維修估價單確定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狀況後,依據其專業, 並參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111年10 月內之價格資訊、車籍資料、以事故日期為基準而判別當時 市值所為之鑑定,另有鑑價協會112年09月20日112年度泰字 第47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參考資料、113年7月2日112年度 泰字第3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357頁) ,堪認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之 處,應屬可以採信  ⒋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原告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未論原告是否已另行出售,該 車均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即得按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  ⒌又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已支出鑑 定費12,000元等情,有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 第193頁、第209頁),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 亦有據。  ⒍經查,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之責任,已 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應為 26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  ⒎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1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6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 320,000 256,000 2 原告向鑑價協會支付之鑑定費 12,000 9,600 合計   332,000 265,600 備註 本院判准金額欄為原告請求金額欄乘以80%計算之結果。

2024-10-18

KSEV-112-雄簡-85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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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林文章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被告林文章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林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俊鳳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金額增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不真正連帶給付修正為連帶給付,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按:即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1 0萬元以下)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5,200元,嗣變更為12 萬4,05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 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84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取 得廠商報價單後更新請求數額,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 當,是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稱:林文章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宏立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5.9公里處,因駕駛不慎翻覆至 原告所有之農地上,導致原告所有之鋼絲、鋼管、水泥柱棚 架、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毀損,又須派工清除玻璃碎片 ,經廠商報價共需花費12萬4,053元復原,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則為林文章之僱用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共同答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縱然 有毀損也沒有辦法確認數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文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翻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翻覆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案卷資料 無誤,其中林文章於警詢稱:當時天氣下大雨,視線模糊路 滑,方向盤抓不住,不到3秒時間擦撞到右側山壁後反彈到 對向車道翻過護欄,摔下山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 有內附系爭大貨車撞斷護欄後摔落山坡之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37頁),足認林文章駕駛不慎致事故發生,林 文章到庭則不爭執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 ),又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到庭亦稱對於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造成原告損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所爭執者乃數額。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云,然系爭 大貨車摔落護欄後之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   依上照片,可徵系爭大貨車摔落之處,確有以金屬桿、材質 不明網狀物製作而成棚架遭系爭大貨車壓垮,照片中雖未見 明顯果樹,然衡以一該人在植被處搭設棚架,通常是為了在 棚架內種植作物,則照片中未見遭毀損之果樹,即可能係遭 系爭大貨車壓於下方而未見,依現有證據,已可使本院形成 系爭大貨車摔落造成原告所有之棚架及芒果樹2顆、木鱉果 苗6顆毀損之心證,再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倘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 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 受損物品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由左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中棚 架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為3萬9,080元、種植芒果樹2顆、木 鱉果苗6顆之費用為2萬1,440元,而案發處整地、清潔、棚 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作業費(即上述施工之工資)為 5萬2,000元,另需工程管理費5,626元、營業稅金5,90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考量現今物價 水準,上開估價單並無形式審查可見之灌水、不實跡象,被 告僅泛稱沒有辦法確認數額云云,然未提出舉體理由及任何 證據,本院認應以前述估價單為原告得請數額之依據,就果 樹部分因植物正常使用下應生生不息,應無折舊可言,然棚 架之材料費仍應扣除折舊,而事發時遭毀損之棚架架好半年 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主張 其棚架架了半年才架好、應該算全新云云,然棚架經置於戶 外經日曬風吹雨淋即產生折舊,並不因架設時間過久、過晚 啟用而有不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棚架折舊之規範,本院僅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衡諸一切情況酌予計算折舊,就此酌予 認定遭毀損棚架之使用年限為10年,則前述棚架材料費未稅 金額為3萬9,080元,含稅價應為4萬1,034元(計算式:39,0 80×1.05=41,034),再酌扣除半年後之折舊為38,982元(計 算式:41,034×0.95=38,982),再加計前述種植芒果樹2顆 、木鱉果苗6顆之費用含稅價22,512元(計算式:21,440×1. 05=22,512)、整地、清潔、棚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 作業費含稅價54,600元(計算式:52,000×1.05=54,600)、 工程管理費含稅架5,907元(計算式:5,626×1.05=5,90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2,001元(計算式:3 8,982+22,512+54,600+5,907=122,001),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林文章為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宏立貨運有 限公司為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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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葉榮全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榮全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76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115頁、第1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執行職務時,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山路1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福山路1段與山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山坪路往忠愛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 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 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係駕 駛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該公司名稱字樣之肇 事計程車,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旺財交通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212,901元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5 日止,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世新藥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 局、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 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 所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79元。而 原告因骨折之傷勢,釘有鋼釘數根固定以便骨頭癒合,於11 1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後尚有2根未移除,是另就此2根鋼釘 請求與前開日期移除手術金額相同之將來醫療費用30,622元 ,合計212,901元(計算式:182,279+30,622=212,901)。  ⒉交通費用30,305元   原告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自111年8月3日至112年1月20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觀音區住所與聯新醫院16日、桃園醫 院2日、李裕承診所1日、馨田中醫診所1日、平鎮風澤中醫 診所2日、合健骨科診所2日、日禾復健科診所1日,單趟來 回車資依序為1,095元、1,280元、1,785元、1,810元、1,11 0元、1,470元、1,470元,合計30,305元(計算式:1,095×1 6+1,280×2+1,785×1+1,810×1+1,110×2+1,470×2+1,470×1=30 ,305)。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8,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本件機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碰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0 ,080元),又配戴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亦毀損而重新購 買,依序支出2,700元、3,800元、2,000元;原告復購買船 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出4,260元,此部分 費用共48,920元(計算式:36,160+2,700+3,800+2,000+4,2 60=48,920)。  ⒋看護費用589,6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住院9日治療,嗣原告 回診經診斷共需休養5個月至111年12月14日,以此認定原告 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為144日,每日以2,400元計,所需 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2,400×144=345,600)。另原告 將來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如前述,預估數合理休養期間同前 次為2個月,併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 400×60=144,000),共589,600元(計算式:345,600+144,0 00=589,60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860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醫師診斷自事故日 111年7月23日至隔年7月底需在家休養,原告遂向任職之東 惠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1年,以111年7月薪資36,890 元為基礎,加計平均月紅利及獎金9,600元,小計損失557,8 80元(計算式:36,890×12+9,600×12=557,880)。另就原告 日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亦預計需休養2個月,併請求此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2,980元(計算式:36,890×2+9,600×2=9 2,980),共650,860元(計算式:557,880+92,980=650,860 )。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47,978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是自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即149年7月9日受有 847,97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592,43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歷手術、換藥,和長達半年以上 之復建,身心方面遭受諸多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1,592,43 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旺財交通公司:被告甲○○與被告旺財交通公司簽立之契 約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非屬僱傭關係,被告甲○○ 亦未納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勞健保或擔任本公司職員,被告 甲○○駕駛肇事計程車發生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皆與本 公司無涉。退步言,被告旺財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承攬 契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並再三要求所 有租借牌照之駕駛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 旺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需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對話紀錄及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闖 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 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 雖抗辯與被告甲○○間僅是租借牌照之承攬關係,甲○○非公司 員工,且已嚴格審查被告甲○○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是對於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語,並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被告甲○○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暨查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旺 財交通公司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且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皆有向甲○○收取靠行費用1,20 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旺財公司既同意 被告甲○○登記肇事計程車於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名下,並收受 相當對價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 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該被告甲○○係為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被告旺財交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旺財交通公司雖有審查甲○○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 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對 被告甲○○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公司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世新藥局 、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局、李裕承診所、馨田 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 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所等地就 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2,279元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15頁至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壢簡卷第50頁 至第74頁)。除其中心寧診所醫療費用270元(見本院壢簡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未說明事故所受骨折與挫傷之傷 勢,有何接受身心科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70元請求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82,009元(計算式:182,279-270=182 ,009),核係原告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日後需再進行一次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剩餘2根鋼釘 ,以前次移除手術住院費用30,622元向被告請求,提出X光 照片、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 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為有 理由。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631元(計算式:182,009+30,6 22=212,631),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桃園醫院 、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 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30,305元乙節,雖僅提出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 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 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0,305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⑴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②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 0,080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壢 簡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2,608元(計算式:26,080×0.1=2,608),加計 工資10,08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688元(計 算式:2,608+10,080=12,6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2,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有8,500元(計算式:2,700 +3,800+2,000=8,500)之財物損失乙節,並提出前揭物品事 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 ,壢簡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 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部分   原告為所受傷勢購買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 出4,26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該儀器照片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 載建議使用此儀器之醫囑,是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傷勢 使用此儀器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覆以「蔡君使用船井 低周波12程式儀器此為復健治療之輔助治療項目,應有其治 療效果,但實非必要治療」之內容,有聯新醫院113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益徵原告使用儀 器為輔助復健治療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衍生購買費用即 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洵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金額為15,688 元(計算式:12,688+3,000=15,688)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 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小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自1 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和術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又日後將 再進行一次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比照前次手術後需 休養2月之醫囑,併請求將來60日看護費用等語,提出聯新 醫院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3頁、第145頁,壢簡卷第125 頁)。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 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於住院 9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原告復無提出 延長此一手術受看護期間,及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 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 張逾醫師認定39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 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9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 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受傷請假在家 休養,以及日後再次接受移除鋼釘手術,估計需休養2個月 共需休養14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聯新醫院111 年12月2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壢簡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5至49頁、第125頁)。觀諸聯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 住院9日,住院期間和術後兩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術 後患肢宜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又於111年12月12 日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 養再兩個月(自111年12月23日至第112年2月22日)」、「 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再兩個月(自112年2月21日至第11 2年4月20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5月底 (自112年4月21日至第112年5月31日)」、「依目前病情, 需在家休養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6月1日至第112年6月30 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7月底(自112 年7月1日至第112年7月31日)」等語,堪認原告目前因本件 車禍已休養1年,且將來尚有再接受手術移除體內剩餘固定 鋼釘之必要,休養時間為2個月,是原告主張14個月休養期 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  ⑵工資數額之認定:  ①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 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 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為職業為廚師,以111年7月單月薪資36, 890元為基礎,加計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8 月間領取之平均獎金及紅利9,600元,小計46,490元為平均 工資,有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壢簡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可知紅利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本件車禍前)、113年1月至8月( 本件車禍後)均有固定發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紅 利算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壢簡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旺財 交通公司對此未為爭執(見壢簡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其 領取紅利部分,應係以實際業績多寡為計算基礎,並非恩惠 性、勉勵性給付,是該紅利應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 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 於本件車禍前,除111年5月、6月未發放外,均有按月給付 紅利,在制度上應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 主張紅利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屬可採,惟其數額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平均34,921元 【計算式:(33,890+33,890+36,727+34,740+33,890+36,39 0)÷6=34,921.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1年1至6月之 紅利平均5,167元【計算式:(20,000+2,000+5,000+4,000 )÷6=5,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088元【計算 式:34,921+5,167=40,088】。   ⑶基上,原告請求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232元( 計算式:40,088×14=561,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 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係自事 故日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149年7月9日共38年,惟原告 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年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1年2個 月薪資損失,以36年10個月計算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36年10個月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408,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併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在聯新醫 院住院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嗣又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且將來仍需再接受一 次相同手術以移除右側股骨幹骨剩餘鋼釘,休養期間逾1年 ,患肢需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 06,076元(計算式:212,631+30,305+15,688+78,000+561,2 32+408,220+500,000=1,806,0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112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被告旺財交通公司112 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220元【計算方式為:19,242×20.0000000+(19,24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08,2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5

CLEV-112-壢簡-1515-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76,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 1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 並依約給付1個月賠償金,而應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514 ,500元、國光物業公司535,500元。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擔 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之訴外人國立安,有盜領、侵占被告社 區款項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須給付服務費,被告亦得於國立安 侵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均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 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於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已提出上訴,尚未 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二第15、19頁)。是本件訴訟之裁 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 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4

TPDV-112-訴-29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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