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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宇涵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宇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聲請清算,嗣 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13元、對第三人廖潘 斌之債權128,000元及時雨文創傳播企業社(下稱時雨企業 社)出資額240,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 上開存款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廖潘斌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變價實益,另時雨 企業社為聲請人之獨資商號,111年9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 淨收入為12,850元,出資額於清算時已無可供變價分配,為 免徒增清算財產費用,均不予變價,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 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3月1日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6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 業社,平均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另從事優食臺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67元,此外並無其他 固定收入及補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低 最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若有不足部分則靠弟妹資助,伊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有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47歲,尚 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防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 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 請裁定聲請不予免責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業社,即 以羊耳朵書店為賣場名稱,於蝦皮購物平台網站銷售商品, 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即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銷售額 以淨利率6%計算),另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67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弟妹資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9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銀 行存摺內頁及列印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列印 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83頁、第111頁),應屬可 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申請及領取任何社 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476元(計算式:4,109元+3 67元=4,476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並無 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 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該 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 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 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 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 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妹妹楊螢蓁不定時資助 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 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0 5頁、第107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 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 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鄭聖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聖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7,661元、388, 317元、618,95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再者,聲請人 父親鄭福安於106年9月6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 ,遺有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約5,900元,未辦 繼承登記。   ⒉又聲請人自108年6月12日起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工作,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317,668元,112年共617,34 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62,262元,並曾於110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1日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工作,111年 11月14日至12月31日收入共1,844元,112年1月至113年1 月1日共3,417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以37,800元售 出續約取得之手機,111年12月28日、112年12月15日各以 34,000元、28,100元售出刷卡所購之手機,前於112年4月 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母親鄭黃美齡 於113年2、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 年4月起改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1、55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5-3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二第229-231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3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5-28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3、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一第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91-579 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33-35頁)、報酬明細表 (更卷一第99-213頁、更卷二第195-201頁)、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51-7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一第75-77頁)、費用明細表(更卷二第39- 19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二第203-205頁)、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更卷一第583-59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更卷二第233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2 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胞姊、母親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胞姊、 母親均分,爰以其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24,620元(計算式:16 2,262÷7+4,320÷3=24,6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72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8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15、257頁)、租金繳納證明 (更卷一第217-256、259-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鄭黃美齡之 扶養費,每月4,000元(調卷第87頁)。經查:   ⒈母親鄭黃美齡(47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鄭福安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 頁、更卷一第8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81頁)可 考。   ⒉又鄭黃美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 有之土地1筆,現值128,221元,自107年3月5日起受雇李 宗諭任金鑽自助美食幫廚,每月收入10,000元,113年2月 至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年4月起改 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前於108 年5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089元,111年1月31日起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領取4,049元,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此有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63-26 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85-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89-9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更卷一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一第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7-25 6頁)附卷可考。以鄭黃美齡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黃美齡與聲請人及其 胞姊租屋同住,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及工作收入共計15,489元(計算式:4,04 9+4,320÷3+10,000=15,489)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 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605元【計算式:(17,303 -15,489)÷3=60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6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605元後,剩餘6,7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482,705元(調卷第113-153頁),扣除父親所 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482,705-5,900÷4)÷6,712÷12 ≒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86-20241029-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和明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信旭  住○○市○鎮區○○○路0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之營利所得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9

KSDV-113-司執-1303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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