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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 一第273、373至3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4

TPDV-113-消債更-245-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李柏輝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各597,386元、275,169元、230,090元、139,459元、 243,225元,另負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91,22 3元、257,596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負 欠債務總額2,134,148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第57 頁至第6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67頁)。  ㈣聲請現任職呈堡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00元,有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27,6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1 04年、106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2名未成 年子女113年1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莊社自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31238號函暨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4頁),而聲請人應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6,672元【計算式:(19,680元-3,008元)2 2】。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672元後,已無餘 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403-20241104-2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春樹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金珠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春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01

TCDV-113-消債聲-38-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佩君即李高佩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佩君即李高佩君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佩君即李高佩君前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2萬9, 45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7,87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66萬2,600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66萬2,6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9,237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6,17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7,084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7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5,56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5,3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2,63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9,6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0,81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27萬1,38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21、53、5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之山葉機車,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示,該機車尚有殘值2,000元(本院卷第33頁)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故以111 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 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萬0 ,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萬9,100元。另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擔任工地電梯管理員,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500元,共計為54萬元(2萬2,500元×24 月)。再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摺明細表,聲請人領有桃園 市政府、復興區公所、行政院所發放共計17萬1,000元(本院 卷第29-30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 計為80萬0,600元(5萬0,500元+3萬9,100元+54萬元+17萬1,0 00元=80萬0,6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擔 任工程管理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500元,是以每 月2萬2,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 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328 元之餘額(2萬2,500元-1萬9,172元=3,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24-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麗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昀圻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文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13-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萍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53,41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   名簿、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83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353-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凌怡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於112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713元,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合勝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櫃台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6,500   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7,500元,113年2月領有過年津 貼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12年9月領6,400元、112 年10月起每月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3頁 ),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67至169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71至1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目前113年度每 月收入為薪資27,500元加計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33,100 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 卷第164頁,有租金支出),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周○萱、次女周○彤,每月支出合計6,263 元【本案卷第164頁,計算式:(13,088-6,825)÷2×2=6,263 元】。經查:  ①周○萱為92年3月生,就讀大學,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每月 打工收入約6,86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②周○彤為94年10月生,平均每月打工收入約3,268元,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③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4、201至202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5至2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至59、97至99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3、125至130頁)、低收 入戶學生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本案卷第183頁)、准考證(本 案卷第185頁)附卷可考。  ④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房 屋租金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應自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2、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生活費1.2倍13, 088元計算,就周○萱之部分,其月收入13,685元(6,860元+ 6,825=13,685)已大於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無受扶養之 必要;周○彤之月收入則為10,093元(3,268+6,825=10,093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周○彤之收入後,由債務人 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周○彤1,498元【(13,088-3, 268-6,825)÷2=1,49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度每月收入33,100元, 扣除自己17,303元、周○彤1,49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其任職於合勝娛樂城,擔任櫃檯會計人員,110年3月至12月 薪資共139,940元,111年全年薪資共310,500元,112年1至2 月薪資依序為29,500元(含3,000元過年津貼)、26,500元;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30日加發960元)、111 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6,400元;11 0年起每年1月領有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元;自111年3月 起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行政院各於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9日核發4,500元、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3至7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31至157頁)、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合勝娛樂 城薪資明細表(清卷第59至63、77至8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6,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清卷第191至195頁)、切結書(清卷第235頁)為證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於110年度為每月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 就111年度、112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屬可 採,故予採計;110年度而言,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 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之部分  ①長女周○萱在台南就學,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4 88元、15,040元、100,523元,名下無財產,110年2月起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28日領有中信 產物意外險賠款94,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債務人稱長女利 用課餘時間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000元。  ②次女周○彤於110年3月至8月期間月領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 元,110年9月起月領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 9日領有中信產物意外險賠款20,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 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 年1至2月在餐廳打工,申報所得為2,992元。  ③上開情節,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 至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5至90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95至97頁)、存簿(清卷 第159至182頁)、註冊費繳費收據(清卷第197至199頁)、社 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5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1頁)附卷可考。  ④就長女之部分,其在臺南租屋居住,而臺南市110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 ,1.2倍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再扣除周○萱 之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負擔,債務人合計應負擔扶養費為 12,439元【({15,965×10+17,076×14}-{6,358×24+94,000+7 50×12+7,000×24})÷2=12,439】。  ⑤就次女之部分,其在高雄與債務人同住,無房租支出,經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 088元,再扣除次女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費為70,537元【({12,109×10+13,088×14}-{2 ,802×6+6,358×18+20,000+750×12+2,992})÷2=70,53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6,900元,扣除自己 402,332元及長女12,439元、次女70,53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171,592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713元(執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71,59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3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 清算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3至1 87頁),可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並經保險公司回覆並 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情事(清卷第209至211頁),無難 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021-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胡毅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 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 ○),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72-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幸霖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頌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幸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4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聲-34-202410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羿璇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2,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1,544元、清償成數20.88% 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細項等有誤,本院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所列 扶養費過高、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及倘准許更生將有違公 平正義、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12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59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薪資收入,係自11 2年1月至113年5月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其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34,85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22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 本及本院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0,70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其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等。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依扶養義務支出階段,予 以區分二階段(前四年每月清償2,511元、後二年每月清 償14,209元)之不同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 ,85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10,076元(計算式:34,8 59×12×6+228=2,510,0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 ,472元(計算式:32,076×12×4+17,076×12×2=1,949,472 ),餘額為560,604元(計算式:2,510,076-1,949,472=5 60,6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 ,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清償總額為461, 544元(計算式:2,511×12×4+14,209×12×2)=461,544) ,已達前開餘額之82.33%(計算式:461,544÷560,604×10 0%=82.3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 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9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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