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PCDM-114-簡-35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