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國紘
被 告 LUONG NHAT LINH(中文名:梁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遣送出境,
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尚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小-119-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