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
發門市,徒手竊取廖婉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純在甜橙香檸
鮮果綠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79元),
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廖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婉婷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交
易明細與竊盜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PCDM-113-簡-442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