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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 發門市,徒手竊取廖婉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純在甜橙香檸 鮮果綠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79元), 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廖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婉婷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交 易明細與竊盜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28

PCDM-113-簡-4421-2024102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壹支、杜老爺情人果脆 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 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且屢次犯竊盜罪,雖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然每每造成被害人因報警偵辦之時間、人力 成本之花費,及偵查、司法機關資源之耗費,行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1支、杜老爺情人果脆 冰棒1支,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日5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新市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江金勲所管領之冰櫃內、價值新 臺幣(下同)49元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1支得手,隨即在 店內食用完畢;及113年7月2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 商新市門市內,再次徒手竊取由江金勲所管領冰櫃內、價值 30元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1支得手,隨即在店內食用完畢。 嗣為江金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金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吳松晏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 次。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79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0-07

CPEM-113-竹東簡-1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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