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
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詎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CYDM-113-易-505-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