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74,356元,前於民國9
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不足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269,82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
利率0%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未陳報95年協商方案,聲請人
亦稱對95年協商方案已不復記憶),其中每月清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216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2,130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約371元,嗣逾期未繳
於96年2月12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
人凱基銀行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永豐銀行114
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中信銀行114年3月3日民事陳
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斯時每月需還款至少5,71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
,堪信為真,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
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77,614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民事補正狀暨保險單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
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
,500元,父母有3名兒子等語,有戶籍謄本、父母親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父
親、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數額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
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而聲請
人母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9,566元,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
民事補正狀暨林李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可憑,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應以3,017元【計算式:(18,618-9,56
6)×1/3=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審酌聲
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除上開陳報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
中信銀行外,尚有數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餘
額應已不足清償95年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5,983元,然審酌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10,540元之清償方
案,中信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4,800元之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4-消債更-8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