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
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
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
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
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
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
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
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
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
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
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
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
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
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
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
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
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
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
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
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
。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
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
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
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
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
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
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
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
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
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
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
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
、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
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俱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
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
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
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
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
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
,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
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
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
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
分費用,核屬有據。
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
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
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
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
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
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
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
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
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
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
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
。
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
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