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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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4號 原 告 陳楷諭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臉書帳號「Amber Lin」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貼原告之臉部照片,揭露原 告之面貌之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此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 有所困難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原告臉部照片張貼在 臉書爆料公社上,違反原告之意願揭露其個人資料,原告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網路遊戲點數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 元,存款約10萬元,無汽機車,有不動產1筆,111年之所得 總額為12萬0440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211元;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兼職,月薪約1萬多元,存款數千元 ,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11年之所得總額為3,000元,11 2年之無所得紀錄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 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04-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宗志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1155-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0號 原 告 AD000-B112351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0-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孫伊峰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25-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林一鳴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有限責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 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加入電商平 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 元、4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提告另一個人,對方也被判刑了(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應該要一起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匯款截圖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 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8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小-679-20250122-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1號 原 告 李竺穎 被 告 林妮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審附民-305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6 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陳報金 額共1,779,9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1,228,420 元(計算式:1,779,995-551,575=1,228,420)部分,不在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79,99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 622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 之裁判費6,060元(原請求金額551,575元部分),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562元(計算式:18,622-6,060元=12,562 ),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且未補正其聲明,故本件應再 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07-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黃炳文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91-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廖○添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 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 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 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 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 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 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 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 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 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 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 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 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 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 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 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 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 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 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 償17萬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 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2025-01-22

TPDV-113-訴-61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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