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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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補充為「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 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李國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7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某醫 美診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二路與廣西路口時,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6

KSDM-114-交簡-109-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葉書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16 日)上午0時5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鴨血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6分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公里處,因員警在該處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上午1時36分許對葉書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37-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夏夜 音樂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對鄭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全程使用電能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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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宸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宸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粘宸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粘宸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宸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自立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宸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15-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智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五 街某處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113年10月5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 街與新昌街口,因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3年10月5日1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4

KSDM-113-交簡-23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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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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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IN(中文姓名:梅文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為外籍移工,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初犯酒駕案件,另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 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失聯移工( 見警卷第13頁),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程序,有該所114年1 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佐,故本案即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MAI VAN THIN(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IN(越南籍,中文名:梅文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某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26弄口時,因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H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13

KSDM-114-交簡-18-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娟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娟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陳娟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娟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8之827室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 街口時,與温孟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7時0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孟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1-10

KSDM-113-交簡-2815-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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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青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青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青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 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過失傷害之 前科素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饒青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青耘自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光華街 附近某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途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國 華街口前,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青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43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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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無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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